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539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安华通信商城坤宇通讯行,经营场所吉林省朝阳区同志街**安华通信商城****。
经营者:杨飞,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清明街委**。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朝阳区安华通信商城坤宇通讯行(以下简称坤宇通讯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坤宇通讯行的经营者杨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宇通讯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坤宇通讯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诉讼费用由坤宇通讯行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坤宇通讯行在其商铺销售假冒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坤宇通讯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
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KINGSTON”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由金电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限期期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08年12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JohnTu的身份及在授权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橘子郡办事处记录员HughNguyen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书由橘子郡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并加盖橘子郡印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权限及橘子郡印章的真实性,并在证书中签名和加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ALEXPADILLA出具的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认证。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35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两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西安大路336号安华通信商城的“新奇特数码专卖坤宇科技”(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闪存盘8G一个,取得无印章的“坤宇销售清单”一张。
走出该店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数码产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手写单据交给公证员,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月11日,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鉴定,之后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完毕的商品和单据在公证处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并将之前拍摄的店铺照片一起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封装后交由该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粘贴有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条的纸袋(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内有闪存盘8G一个和坤宇销货清单一张,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坤宇销货清单下方载明“坤宇新奇特数码专卖”、“地址:安华通讯商城**B-2”字样,被控侵权的闪存盘包装正面、背面均有“Kingston”字样及“”图样。
同时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等字样。
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相同。
经金士顿公司当庭描述鉴别真伪方法及展示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照片,可见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有防伪标签,而被诉侵权商品无以上防伪特征。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金士顿公司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坤宇通讯行于2012年9月14日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等零售。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重庆工商行政管理所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上显示坤宇通讯行的经营场所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1号安华通信商城五楼Z-10。
坤宇通讯行提供的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2019年4月29日办理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吉林省朝阳区同志街1号安华通信商城三层L17号。
坤宇通讯行称其于2012年开始营业一直在安华通信商城五楼Z-10经营,2019年5月份搬到安华通信商城三层L17号经营,从未在“安华通讯商城4楼B-2”从事过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主张坤宇通讯行实施了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但金士顿公司提供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35号公证书中并没有记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新奇特数码专卖坤宇科技”在安华通信商城内的具体经营地址,通过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坤宇销货清单”上显示的地址信息“安华通讯商城4楼B-2”来看,牌匾显示为“新奇特数码专卖坤宇科技”的经营主体的经营地址与本案被告坤宇通讯行并不相同,牌匾与坤宇通讯行的字号亦不相同,无法确认二者为同一主体,进而无法确认坤宇通讯行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金士顿公司承担。
本院对金士顿公司以坤宇通讯行侵害涉案商标权为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