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15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卫芳烟酒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谷路与衡山路交口合肥万达文旅新城**商110/商110上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7N。
经营者:周顺,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卫芳烟酒店(以下简称卫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芳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卫芳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其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卫芳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在卫芳烟酒店经营场所内查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11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经鉴定均为假冒古井公司产品。
2017年12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卫芳烟酒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处3000元罚款。
古井公司认为卫芳烟酒店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卫芳烟酒店未进行答辩。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68号、第2169号、第2173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第369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被侵权产品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
证据2.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和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卫芳烟酒店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涉及古井贡酒五年、八年、献礼版及年份原浆酒品,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卫芳烟酒店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7417861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第7196668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第7196674号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第10497096号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8年12月,“古井贡牌白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予“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7年11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应古井公司的投诉在卫芳烟酒店的经营场所内查出涉嫌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40.6%vol)、11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25ml,40.6%vol)和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425ml,40.6%vol)。
后经鉴定均为假冒古井公司产品。
2017年12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卫芳烟酒店的前述行为依法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的前述商品,并处3000元罚款。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卫芳烟酒店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如何确定卫芳烟酒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包稽)市监罚字【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卫芳烟酒店实施了侵犯古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据此可已认定,卫芳烟酒店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因卫芳烟酒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古井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卫芳烟酒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卫芳烟酒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卫芳烟酒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卫芳烟酒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6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卫芳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卫芳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卫芳烟酒店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2019)皖01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