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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虎、周贯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06刑初673号
案件名称李虎虎、周贯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李虎虎;周贯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106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虎虎,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释放,201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贯杰,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乐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住河南省濮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2019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9]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虎虎、周贯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虎虎、周贯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虎虎从山西文水县胡兰镇水寨村附近购入假冒的“杏花村”注册商标产品,后以每箱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至河南濮阳、宁夏银川等地。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虎虎将购入的假冒“杏花村”53度黄盖玻璃汾酒883箱,以每箱12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人周贯杰处,后被告人周贯杰在明知购入的是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每箱加价10元至30元后销售至濮阳市的商铺和饭店。

2018年11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本市迎泽区东宇物流园内查获了被告人李虎虎准备销往宁夏银川一微信名叫“王钧”的男子(身份不详)处的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产品75箱。

其中,20年青花汾酒(53度,500ml)20箱,售价每箱1300元;金奖汾酒(53度,475ml)2箱,售价每箱1300元;老白汾酒(封坛,53度,475ml)20箱,售价每箱600元;老白汾酒(防伪,53度,475ml)20箱,售价每箱500元;出口汾酒(53度,500ml)4箱,售价每箱200元;玻汾(53度,475ml)4箱,售价每箱200元;30年青花汾酒(53度,85Oml)3箱,售价每箱1500元;30年青花汾酒(53度,500ml)2箱,售价每箱1500元。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鉴定,均属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虎虎、周贯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虎虎系部分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虎虎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不认可,提出如下自行辩护意见:我向周贯杰销售的黄盖汾酒每瓶价格为90元左右。

被告人周贯杰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李虎虎从山西文水县胡兰镇水寨村附近购入假冒的“杏花村”注册商标产品,后以每箱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至河南濮阳、宁夏银川等地。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虎虎将购入的假冒“杏花村”53度黄盖玻璃汾酒883箱,以每箱12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河南省濮阳市被告人周贯杰处,后被告人周贯杰在明知购入的是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产品的情况下,每箱加价10元至30元后销售至濮阳市的商铺和饭店。

2018年11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本市迎泽区东宇物流园内查获了被告人李虎虎准备销往宁夏银川一微信名叫“王钧”的男子(身份不详)处的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产品75箱。

其中,20年青花汾酒(53度,500ml)20箱,售价每箱1300元;金奖汾酒(53度,475ml)2箱,售价每箱1300元;老白汾酒(封坛,53度,475ml)20箱,售价每箱600元;老白汾酒(防伪,53度,475ml)20箱,售价每箱500元;出口汾酒(53度,500ml)4箱,售价每箱200元;玻汾(53度,475ml)4箱,售价每箱200元;30年青花汾酒(53度,85Oml)3箱,售价每箱1500元;30年青花汾酒(53度,500ml)2箱,售价每箱1500元。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鉴定,均属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虎虎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李虎虎通过微信号“×××山西汾酒”在白酒微信群销售假汾酒。

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李虎虎通过老鸿运物流,多次向周贯杰销售假汾酒。

为逃避在物流中的检查,李虎虎使用虚假名字,在发货的物品上登记“汽车配件”,并将发货人及收货人电话全部写为自己。

2018年11月17日,微信好友“王钧”要求从李虎虎处购买各种汾酒共计75箱。

李虎虎分别在11月19日、11月21日通过老鸿运物流将75箱汾酒发给王钧。

销售汾酒的种类和销售价格为,20年青花汾酒(53度,500ml)20箱,售价每箱1300元;金奖汾酒(53度,475ml)2箱,售价每箱1300元;老白汾酒(封坛,53度,475ml)20箱,售价每箱600元;老白汾酒(防伪,53度,475ml)20箱,售价每箱500元;出口汾酒(53度,500ml)4箱,售价每箱200元;玻汾(53度,475ml)4箱,售价每箱200元;30年青花汾酒(53度,85Oml)3箱,售价每箱1500元;30年青花汾酒(53度,500ml)2箱,售价每箱1500元。

2018年11月24日,李虎虎通过查看物流信息发现货物还在太原,知道是这批假酒被查获,就将使用的手机扔掉。

2、被告人周贯杰的供述,证实:2017年年初,周贯杰认识了微信号为“×××山西汾酒”的被告人李虎虎。

周贯杰在明知李虎虎销售的是假汾酒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转账以每瓶12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虎虎购买883箱53度黄盖“杏花村”汾酒,再每瓶加价10-20元出售至河南濮阳乡村商铺和饭店。

3、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1月24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清徐南高速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李虎虎。

2019年1月9日8时许,迎泽分局民警在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民警配合下,在濮阳市温泉花园小区将被告人周贯杰抓获。

4、濮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周贯杰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在濮阳市看守所羁押。

5、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高某系老鸿运物流工作人员。

被告人李虎虎分别在2018年11月19日、21日在高某经营的老鸿运物流处托运两次物流,货品的外包装是纸箱,上面写的4S专用,发货人署名为王晓亮。

6、被告人李虎虎的物流发货清单、发货记录,证实: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李虎虎通过祁县老鸿运物流分别向濮阳、银川销售假汾酒。

期间,被告人李虎虎通过物流向周贯杰销售假汾酒883箱。

7、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李虎虎通过微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汾酒。

8、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虎虎各类假汾酒75箱。

9、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实:扣押在案的各类汾酒75箱,防伪标示均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属于假冒“杏花村”注册商标产品。

10、太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1月24日抓获被告人李虎虎后,未从其身上及家中查获作案使用的手机,经其交代,该在得知其所发假冒汾酒被公安机关查扣后,其已经将作案手机销毁,无法获取该与周贯杰、银川收货方关于酒的数量级价格的聊天、转账记录;

2019年1月9日抓获被告人周贯杰,该已将其与被告人李虎虎的所有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删除;

关于银川收货方的真实身份及购酒数量及价格情况,仍在落实中。

11、被告人李虎虎、周贯杰的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现场吸毒检测报告书(结果均为阴性)、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虎虎、周贯杰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虎虎的犯罪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销售给周贯杰不同价格汾酒的对应数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均按照每箱120元价格计算,销售金额为105960元,对于该部分商品已经销售,属于犯罪既遂;

被告人李虎虎通过物流销售给王钧的商品价格为59700元,因被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关于被告人周贯杰的犯罪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周贯杰加价销售汾酒的对应数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每箱加价10元价格计算,周贯杰销售金额未114790元,违法所得未8830元。

被告人周贯杰如实供述主要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虎虎如实供述部分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部分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虎虎辩称其向周贯杰销售汾酒价格为每箱90元左右。

经查,被告人周贯杰在侦查阶段至庭审供述稳定、一致,且能够与李虎虎销售汾酒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李虎虎销售给周贯杰的汾酒价格在每箱120至300元之间。

被告人李虎虎对于该部分案件事实的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与其向他人销售同类汾酒价格也不一致,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人李虎虎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虎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三十四日。

即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贯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各类汾酒七十五瓶,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四、向被告人李虎虎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十万零五千九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向被告人周贯杰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八千八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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