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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01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初196号原告: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江口街道山下郎村。

法定代表人:王骁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诚诚,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日杂******),经营者:曹素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系曹素红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宇,系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阳公司)与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以下简称艺濛洁具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实、段诚诚,被告艺濛洁具店经营者曹素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肖金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洁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1042××××.X、名称为“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发明专利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63,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捷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42××××.X,于2018年7月13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7月20日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针对被告侵犯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发明专利权一案向被告提起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为保全。

2018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发现侵犯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发明专利权的拖把产品。

原告代理人偕同辽宁诚信公证处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拖把一把,并索取了购物收据及被告名片,辽宁诚信公证处对整个过程作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为原告出具了(2018)辽诚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

经比照,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在沈阳市沈河区“艺濛生活馆”销售的公证保全商品之技术特征与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发明专利ZL20161042××××.X中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艺濛洁具店辩称,一、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拖把系其经营的范围,在2018年8月份浙江锦万工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段某通过微信和我方联系销售拖把事宜,因该公司具备厂名、厂址、联系电话而且公司拥有“尚奇”商标品牌,故我方认为该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是合法的,故在微信上一次性订货10件,货物共200个,一个35元,还有1件配件300元,购买金额为7300元,现在销售37个,原告购买1个,共计38个,剩余的商品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卖给收废品的处理了。

为了要客流量,基本未产生利润,和该公司仅合作这一次,进货量小,产生效益小,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该产品好像侵犯了专利,故立即停止了一切销售。

二、我方只是一个档口经营者,经营多种日用杂品,拖把只是其中一种,销量并不好,本人对法律专利知识并不了解,而且整个日杂市场进货渠道、进货交易习惯都是这样,在经营中对拖把这种小件杂品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否有专利,侵犯了谁的专利,这些专利我们基本都不了解,只是在对方起诉时,才知道该产品是有专利的,所以我们在接到法院传票时立即停止了一切销售行为。

我方没有任何的侵权的故意行为。

三、我方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也未获得利益,我方的行为性质和情节较轻,销售的拖把也不是我方自己生产制造,我方购买时已支付了该产品的合理对价,通过正常合法销售渠道正常取得产品,有合法的物流运输交易凭证、有汇款凭证、厂家销售清单、销售记录、有微信聊天记录、有效的厂家工商营业执照、有效的厂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效的厂家登记信息经营范围有拖把这一项、有效的厂家注册尚奇品牌商标,有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故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四、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我方的销售数量,我方的小规模经营、销售的持续时间较短,不知情的情况,给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按照专利法第70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最高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25条规定不知道,指实际不知道,不应当知道。

我方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正常方式取得产品,我方就是合法取得。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侵权拖把商品,被告质证认为其拖把的技术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范围内,并非是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而是其答辩主张,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对被告拖把的技术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技术范围内做出判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被告质证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侵权的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艺濛洁具店提供的拖把销售方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物流及销售清单、转账凭证、销售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洁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对其销售商品进行认真核实,不符合销售常理,被告销售的产品上无生产厂家及专利信息,是“三无产品”,且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单方制作出具,内容可以修改。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洁阳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日用杂品、家用电器、不锈钢制品销售、塑料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42××××.X,于2018年7月13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保护的是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1划分为15个技术特征,被告对原告划分的技术特征无异议。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划分的15个技术特征为:“(1)一种可甩干脱水的旋转式拖把,包括旋转拖把杆机构和(2)拖把头机构;

(3)所述的旋转拖把杆机构包括上管、(4)下管和(5)旋转驱动机构,(6)旋转驱动机构将上管和下管活动连接在一起,(7)上管和下管之间轴向既可上下相对移动,(8)又可相对转动;

(9)拖把头机构与下管固定连接;

(10)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脱水机构,脱水机构套装在下管外,(11)并可沿下管上下移动……”。

2018年7月20日,洁阳公司与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签订专利普通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许可洁阳公司使用专利号为ZL20161042××××.X的发明专利,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

普通许可实施行为仅限于销售、许诺销售、代为提起诉讼。

关于代为提起诉讼需要向权利人告知被诉侵权人信息,经权利人确定后向洁阳公司出具授权书。

洁阳公司有在生产中使用以及产品宣传单、说明书、包装箱上标示该专利产品专利号的权利。

嘉兴捷顺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承担支付专利年费,洁阳公司的主要义务包括向嘉兴捷顺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数额为伍拾万元/年。

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嘉兴捷顺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基于嘉兴捷顺公司与洁阳公司签订的专利号为ZL20161042××××.X的发明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人嘉兴捷顺公司声明不直接起诉艺濛洁具店(经营者曹素红),特授权洁阳公司对艺濛洁具店(经营者曹素红)提起诉讼,授权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代为证据保全。

艺濛洁具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曹素红,经营范围日用杂品批发兼零售。

辽宁诚信公证处(2018)辽诚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辽宁诚信公证处根据洁阳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艺濛生活馆”,对洁阳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自甩水旋转平拖”字样的商品(一件)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洁阳公司代理人在“艺濛生活馆”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75元整,并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及“卡片”一张,公证人员对洁阳公司代理人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十四张,并将该商品封存。

(2018)辽诚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附件1记载,掌中宝板拖1*75元,现金付,11月9日。

附件2记载,艺濛生活馆赵超地址:沈阳南塔东北日杂市场新区二楼B98-B102号档口。

附件3记载,自甩水旋转平拖产品使用手册(见照片14、15)显示,产品配置:A上杆、B下杆、C甩水筒、D底板、E拖布;

安装示意图:①将上杆A对准下杆B,顺时针旋转,拧紧即可,②将下杆B拉至最长后穿过甩水筒的上端放置进取,③用通过甩水筒的下杆B螺旋部分对准底板D,顺时针拧紧,完成安装,④安装拖布,将底板D对准拖布E按压即可,拆卸时拉住拖布E反向撕拉即可;

使用示意图:①使用:面板在筒内时,先将杆子拉至最长,然后按住蓝色圆圈,同时用力一推,将杆子推出去,②脱水:现将面板拉至甩水筒内,握住手把,来回抽动,即可轻松脱水。

照片3为上杆,白色端头为与下杆连接处(见照片17);

照片4为下杆,黑色端头(见照片5)为与上杆连接处(见照片17),白色端头(见照片6)为与拖把头(见照片10)连接处(见照片19),中间白色装置内为旋转驱动机构;

照片7为甩水筒,白色细端头带有卡扣(见照片8),与下杆上的白色旋转驱动机构相连接(见照片18),蓝色粗端头为出水口,甩水筒外表白色部分为挡水装置,内部为出水装置(见照片9)。

另查明,公证书附件3记载的照片4所示的下杆中间白色装置内的旋转驱动机构,将两端的金属杆活动连接在一起,实现两端的金属杆既可上下相对移动,又可相对转动。

照片9所示内部的出水装置可转动,外部白色挡水装置与照片4所示的白色装置固定连接。

洁阳公司代理人公证购买的带有“自甩水旋转平拖”字样的商品,其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产品标志等信息,产品的使用手册上亦无上述信息。

再查明,洁阳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3.如果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那么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洁阳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15个技术特征,并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产品包括旋转拖把杆机构和拖把头机构,其旋转拖把杆机构包括上杆、下杆,下杆带有旋转驱动机构,旋转驱动机构将拖把杆分成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由旋转驱动机构活动连接在一起,上下两部分之间轴向既可上下相对移动,又可相对转动,拖把头机构与拖把杆下部分可固定连接在一起,脱水机构套装在下管外,可沿下管上下移动,脱水机构包括挡水罩和出水罩。

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

三、如果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那么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首先,被告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物流及销售清单、转账凭证、销售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来源,但不足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构成合法来源,且被告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上均无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产品标志等信息。

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艺濛洁具店应承担停止销售的侵权责任,其主张已停止销售,并已将案涉侵权产品自行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洁阳公司对被告艺濛洁具店已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未予认可。

故对原告洁阳公司要求被告艺濛洁具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艺濛洁具店的经营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产品销售价格、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10420652.X专利权的销售行为;

二、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洁阳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沈阳东北日用杂品市场艺濛洁具店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人民陪审员  范春丽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法官助理张加磊书记员韩逸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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