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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民终878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8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园新一路**。

经营者:张广礼,该厂经理,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远,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发,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古坑村园新三路**法定代表人:黄少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景翔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24日,景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翔厂:1.立即停止侵犯景曜公司第7类第11565301号“”、第7类第5038118号“”、第7类第4222157号“”、第7类第3681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

立即删除其在网络平台及其他任何广告及/或宣传推广途径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或图形载体;

2.立即销毁所有正在制造、销售及库存的使用与景曜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产品、半成品,并销毁相关模具;

3.立即向景曜公司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0元;

4.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景曜公司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景曜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5.立即向景曜公司赔礼道歉;

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经营者:张广礼)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限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经营者:张广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4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东莞市景曜防静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经营者:张广礼)负担98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景翔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1972民初175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景曜公司的诉讼请求;

2.景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景翔厂不构成侵犯景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1.景翔厂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顺兴防静电机器设备厂(以下简称顺兴厂),该厂实际经营者为高平,而景翔厂网店上使用的“斯莱德”字样是第4100337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该商标专用权所有人是高平,商标注册时间早于案涉第11565301号“”商标。

2.案涉第11565301号“”商标使用的是单纯的华文行楷字体,缺乏显著性。

3.景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无法证明景曜公司在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案涉商标。

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1.景翔厂主观上无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故意。

2.景翔厂经营规模小、所获利润低,网店销售成交量基本为0台,且景曜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景翔厂的行为导致的损失。

景曜公司辩称:景翔厂与景曜公司同处东莞市,二者均从事防静电行业,景翔厂搭便车并企图混淆其与景曜公司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景翔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景曜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行为包含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恶意明显。

二、景翔厂构成对景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景翔厂在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使用了“正品斯莱德”等用语,产品型号也与景曜公司同类型的产品完全相同,故其将两公司混淆的意图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景翔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景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

景曜公司是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景曜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景翔厂未经景曜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斯莱德品牌产品的产品名称及销售页面上标注了“斯莱德”字样,且该产品类型包括防静电类产品,与第1156530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型相同,一审认定景翔厂的行为侵犯了景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景翔厂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仅应依法举证证明产品来源合法,即其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合理的价格、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还需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善意,即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

本案中,景翔厂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顺兴厂,但其一审提交的银行进账单载明的转账时间为2007年2月9日,与本案侵权时间相距久远,且出票人并非景翔厂,亦未载明交易用途,故该回单不足以认定景翔厂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顺兴厂,景翔厂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景曜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案涉商标,景曜公司一审提交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发票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景曜公司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案涉注册商标,景翔厂所提相关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景翔厂的行为侵犯了景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鉴于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判令景翔厂赔偿景曜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4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景翔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厚街景翔防静电设备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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