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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409号
案件名称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陈月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545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是从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购买到涉案产品,但该产品是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购买并由第三人直接发货、快递单上虽然未注明寄件地址,但通过快递单号及快递条形码查询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发货地是广东,而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及经营地点均在漳州市漳浦县。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出售的产品是从广东厂家进货,不知道该产品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在网店网页上从未使用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也未使用“华博向大大”商标进行宣传,本次侵权是因为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再出售导致的,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只承担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2.即使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也过高。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出售产品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对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并未造成影响和损失。

且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前已经将产品下架不再出售,停止侵权以防止侵权进一步扩大。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存在主观故意,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各个因素重新作出比较合理的赔偿数额。

3.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全部由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不合理,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

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商标侵权事实认定清楚,尽管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侵权产品发货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侵权行为的认定。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侵权的事实,但其认为只承担合理费用缺乏依据。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较低,但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考虑诉讼时效、维权成本等因素,自愿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综上,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删除网店(阿里巴巴、淘宝、天猫等平台)中侵权信息;

2.判令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销毁侵权库存商品共计134套;

3.判令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4.判令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500元、产品购买费45元,共计22545元;

以上共计142545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6日。

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795862号“华博向大大”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内裤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华博基尼内衣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将上述涉案商标转让给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毅于2018年9月27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折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陈毅于2018年10月8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DaWangTi”的账号,以该账号使用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即“见证实录”功能)登录到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上,在公证处的计算机(虚拟机)上进行取证操作,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陈毅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保全取得的文件(含证据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其中桌面操作视频的保全时间:二Ο一八年十月八日,对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编号:20181008145453548979030,证据文件2个,分别为:1.20181008145453548979030-1.mp4;

2.订单详情.png。

公证处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李前龙对证据文件进行察看,上述MP4文件显示“DaWangTi”的主要操作有:一、陈毅登录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铺页面,浏览“向大大内衣正品文胸透气厚薄款无钢圈收副乳小胸聚拢女士文胸套装”商品;

二、点击查看商家阿里巴巴注册信息以及工商注册信息;

三、以“kevin630”账号登录阿里巴巴,并以此账号订购上述商品1套,之后查看订单信息页;

四、以上述账户登录阿里巴巴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4907。

2018年9月29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一运单号码为383××××4907的邮件(包裹)投递至公证处,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该包裹。

经公证员赵某与工作人员李前龙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

根据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陈毅于2018年10月8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赵某及工作人员李前龙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陈毅对上述收到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之后,陈毅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最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签封,并将签封后的证物交由陈毅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前龙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取得17张照片。

上述公证书中手标证据分别显示:1.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销售的产品;

2.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上购买涉案产品的页面,涉案产品网站的运营主体是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产品的销售量6500件左右,每款产品的价格在40至60元,商品库存为134套;

3.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上有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涉案产品的款型也是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一致,且产品吊牌上标注了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庭审中,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公证处封存的封存物品外包装封条完好无损,封存物品拆开后里面是未封存的黑色包装,该包装上贴明一张韵达快递单,快递单内容显示邮寄单号383××××4907,收件人赵先生转黄璐,收件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滨海街道思明区软件园1期科讯楼1F-BE,寄件人小珍,没有注明寄件地址,寄件日期2018年9月27日,品名透气款(厚款)绿色32B=70B、1件;

黑色包装内取出一个纸盒,打开是一套绿色无缝文胸,包括了无缝文胸一件和内裤一件,无缝文胸、内裤都是用透明袋子所包装。

诉讼中,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生产的同类型无缝文胸和内裤,经比对,涉案无缝文胸和内裤的外包装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类型无缝文胸和内裤外包装基本一致,其外包装左上角标注的“华博向大大”商标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类型无缝文胸外包装左上角标注的“华博向大大”注册商标一致;

该无缝文胸标识右下角标注了“华博向大大”的注册商标,吊牌上的品牌名称及下部的出品方均注明了“华博向大大”,吊牌的中部注明了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

上述涉案无缝文胸和内裤所标注的“华博向大大”五字与第16795862号“华博向大大”商标标识一致,企业名称和地址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和地址一致。

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证据保全公证费2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5元及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服饰、箱包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6795862号“华博向大大”文字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允许,在相同的商品即无缝文胸和内裤上使用与第16795862号“华博向大大”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生产或销售,其行为侵害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6795862号“华博向大大”文字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允许,在相同的商品即无缝文胸和内裤上使用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相同的外包装及使用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行为侵犯了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系修改前的商标法,修改后的商标法系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公证书上载明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并不完整,难以确定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实际损失。

根据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综上所述,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未经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且在商品标识和外包装上使用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侵犯了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第一、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一、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即删除网店中的侵权信息和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中第六页倒数第十三行(对手标证据的手标在哪里不清楚)、第六页倒数第十行(销售的是涉案产品还是其他产品,没有具体说明)、第七页第二行(快递单上虽然未直接标明寄件地址,但根据一审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45720号公证书所附的快递单上的单号可以查询到寄件地址是广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显示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时提出“第3组公证书,手标证据第10页是……”,故一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十三行中“手标证据”的“手标”二字应当系基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的用语。

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45720号公证书所附的快递单上未显示寄件地址。

双方当事人确认根据上述快递单上383××××4907快递单号在韵达官网上查询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网店页面显示:标价24元的向大大蕾丝款内衣无钢圈内衣成交3424笔,标价36元的向大大磁了内衣无钢圈内衣厚款成交1534笔,标价24元的向大大内衣蕾丝薄款无钢圈拉丝成交877笔,标价38元的向大大透气款夏季内衣套装聚拢成交693笔。

二审中,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是通过微信进货,所以没办法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是否适当。

一、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6795862号“华博向大大”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只应当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但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当庭表示无法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的证据,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令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并无不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是否适当 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厦门华博向大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并未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漳浦名流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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