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10执4940号申请执行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IDINGS(IP)LIMITED),住所地苏格兰王国伦弗鲁郡佩斯利伦弗鲁路**。
授权代表人:阿曼达·汉密尔顿·斯坦利,该公司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卡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揽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卢林辉,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本院(2017)沪0110民初19696号原告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以下简称芝华士控股公司)、原告芝华士兄弟有限公司(CHIVASBROTHERSLIMITED)(以下简称芝华士兄弟公司)与被告上海卡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巴公司)、被告福建揽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70000元以及利息。
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
经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列入失信人名单。
因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世荣审判员 王剑峰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雅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