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3393号原告:黄茂仁,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温素平,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圣唯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
法定代表人:郑卫卫。
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广东诺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茂仁与被告广州圣唯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茂仁的委托代理人温素平、刘涛,被告广州圣唯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茂仁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8日申请注册第24579005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
牙膏;
香精油;
清洁制剂;
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洁肤乳液、化妆品、研磨材料等。
目前,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在https://www.alibaba.com网站上发现店铺GuangzhouSanwichBiologyTechnologyCo,Ltd(广州圣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网址:××)在销售与第24579005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的产品,且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产品名称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457900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8000元,合计228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圣唯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商标为行业通用名称,不可作为商标注册,原告无权要求他人停止使用。
“hairfibers”有国家标准,属于中国纤维标准。
涉及“hairfibers”的有两个标分别是:①GB/T14270-2008毛绒纤维类型含量试验方法Testmethodforfibertypecontentofhairfibers。
②GB/T6500-2008毛绒纤维回潮率试验方法烘箱法Testmethodformoistureregainofhairfibers–Ovenmethod。
2、在百度搜索关键词“hairfibers”,翻译得出中文含义为“毛发纤维”或“增发纤维”,再次搜索关键词“增发纤维”,得出搜狗百科的结果,名称:增发纤维,英文为“hairBuildingFibers”,.主要适用于脱发/头发稀疏人群的美容遮盖,功能是短短数十秒让你的头发看起来更加浓密。
3、海关编码有关于hairfibers的中文译名“增发纤维”的使用。
4、同行业的使用,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亚马逊网、FACEBOOK等网站输入“hairfibers”,即出现大量相同及近似的结果,表明该词为行业通用名称。
5、原告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被告侵犯其hairfibers的商标权,被告申诉hairfibers为行业通用名称成功。
6、法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综合上述6点及上述法律法规,可以清楚知道,hairfibers为行业通用名称,原告仅是将中间的空格去掉而申请注册商标,达到蒙蔽商标局审查员的目的,侥幸注册成功。
是改变不了hairfibers为行业通用名称的事实,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也不得以此要求他人停止使用。
二、原告注册恶意明显,非法占用公共资源获取不正当利益,应严厉打击此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原告申请注册大量行业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用公共资源,通过维权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2、原告抢注被告的SEVICH在其他类别,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广东省高院对于恶意抢注他人商标及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的打击态度!
三、原告并无使用涉案商标,要求他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第24579005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类),包括: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针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许可书》,被授权人为广州富璐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内容是涉案第24579005号“”、第24593604号“”两个商标专用权,授权期限2018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广州富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网站截图,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网站截图显示网址为“https://fullychina.en.alibaba.com/”,网页内容显示为英文,网页内容包括一个产品“补充包”图片的左上方有“”注册商标标识,一个产品图片的右上方明确显示有“”注册商标标识,拟证明涉案商标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实际销售。
庭审中,原告确认无法打开上述网站进行核实查看。
3、产品实物两瓶,其中一瓶产品包装瓶正面上方突出显示有“”商标标识,包装瓶正面中下方及包装瓶背面上方使用有“”注册商标标识,另一产品包装瓶正面上方突出显示有“”商标标识,包装瓶正面中下方及包装瓶背面上方使用有“”注册商标标识。
背面标签均为英文,瓶贴未显示有中文字样的说明,未显示有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内容。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有效性有异议,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实际上hairfibers早在2013年已经作为行业通用名称在使用。
对于商标授权许可书,由于原告为广州富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占股99%,与被授权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该使用授权证据效力非常低,并不可以认为有使用的行为,且仅有商标授权没有相关的产品、生产销售等行为的不认为是商标法上的使用。
根据被告直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输入广州富璐化妆品有限公司,并没有看到原告证据上所显示的“hairfibers”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证据,且该证据未经过公证,有篡改的可能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的产品实物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发表或者生产的权威时间,实物上面也没有标识生产日期,有可能会让人怀疑是为了本案所特意制作而成。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情况。
原告明确表示被告的侵权表现为未经其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以及其经营的网店GuangzhouSanwichBiologyTechnologyCo,Ltd(广州圣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店铺网址:××)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标识,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害了其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的(2018)粤广白云第15547号公证书显示,黄茂仁于2018年8月27日,在公证处的监督下,通过网络操作,进入www.alibaba.com网页,在“Products”旁的方框内输入“hairfiber”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进入“GuangzhouSanwichBiologyTec…”的网页页面,点击“Contacts”“Home”“VerifiedCompanyProfile”“ProductCategories”等进入相应页面并截图;
点击“ProductCategories”项下的“Hairfiber”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分别点击“6”“9”“4”“3”进入相应页面并截图。
上述公证书附件的网页页面页显示:输入“hairfiber”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点击“Contacts”显示店铺“GuangzhouSanwichBiologyTechnologyCo,Ltd”的公司名称为被告广州圣唯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交易历史显示交易数为181、总金额6000+(原告称经其向阿里巴巴客服咨询得知该数量为被告店铺180天内的销售量及销售总金额);
点击“Home”显示多个产品,其中在一款产品右方的产品介绍中显示“HAIRBUILDINGFIBERS”;点击“ProductCategories”中的“Hairfiber”显示多个产品,产品下面的英文表述词汇均包括“HairFibers(原告提交的翻译件显示翻译为“头发纤维”)”的单词字样;
点击第“4”页中的“FreeSampleFastShippingHairFiberHairBuildingFiberChinaKeratin…”,显示产品外包装图案下方标注“HairFiber”;
点击第“4”页中“FreeSampleFastShippingHairFiberHairBuildingFiberChinaKeratin…”,显示一产品图案下方产品介绍中显示“HairFiber”,产品介绍中出现“WhatisSevichhairfiber”(原告提交的翻译件显示翻译为“什么是sevich头发纤维”),产品名称为“HairFiber”(原告提交的翻译件显示翻译“头发纤维”)。
另外,公证网页页面的产品包装图片上突出显示有“SEVICH”标识,在部分产品图片的左上方一般使用有“SEVICH”标识。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上述网站多处显示的“hairfiber”或“hairbuildinggfiber”与涉案第24579005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公证店铺是被告经营,被告在广告宣传及销售行为中使用上述表示情况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对公证书及翻译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并未使用“hairfibers”作为商标,是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SEVICH”,“hairfibers”属于行业通用名称,原告的翻译件显示相关的产品属于头发纤维系列,或者头发建筑纤维,实际上该解释仅仅是字面翻译,在行业上应翻译为增发纤维。
被告主张“hairfibers”(头发纤维)英文词汇属于纤维产品的通用英文名称,是对增发纤维产品的原料、功能及用途的描述性说明,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据此提供下列证据:中国纤维标准查询截图,显示包括GB/T14270-2008毛绒纤维类型含量试验方法(Testmethodforfibertypecontentofhairfibers)及GB/T6500-2008毛绒纤维回潮率试验方法烘箱法(Testmethodformoistureregainofhairfibers–Ovenmethod);
“hairfibers”在百度在线翻译的网页截图,显示翻译得出中文含义为“毛发纤维”;
阿里巴巴知识保护平台投诉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8年9月11日向阿里巴巴平台投诉店铺“GuangzhouSanwichBiologyTechnologyCo,Ltd”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的情形,后经被告提交证据并反驳后,阿里巴巴认定被告的反通知成立;
在阿里巴巴平台搜索“hairfibers”的网页截图,显示存在多款产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中国纤维标准查询截图并非出自化妆品行业官网,不能证明案涉“hairfibers”已成为化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
“hairfibers”在百度在线翻译的网页截图为打印件,且并非官方翻译工具进行翻译,不能证实“hairfibes”已成为化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
对于阿里巴巴知识保护平台投诉记录,由于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并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其判断不能推断被告不构成侵权,应结合本案的证据来予以认定,且可以反映出被告有恶意侵权,在原告投诉后仍继续使用案涉商标;
对阿里巴巴平台搜索“hairfibers”的网页截图,由于阿里巴巴只是一个检索的平台或者销售的平台,并非行政管理机关,即使在网上有出现“hairfibers”,也无法证实案涉商标已成为了通用名称。
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在销售的头发纤维产品上醒目标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SEVICH”,不会与涉案注册商标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SEVICH”的注册商标查询记录,显示申请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清洁制剂、研磨剂、香精油、牙膏,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三、黄茂仁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黄茂仁主张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4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
经查询《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Hair的中文意思包括:毛发(尤指)头发;
汗毛;
(植物茎叶上的)茸毛;
头发。
Fiber(Fibre)的中文意思为:纤维素,(织物或绳等的)纤维,(人或动物身体组织及天然物质的)纤维。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中文翻译件、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网络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45790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告在其经营网站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认定。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首先是必须将商标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经过经营者长期使用的商标,是经营者商誉的载体,未使用的注册商标,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所以未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不会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
本案被告主张原告注册的本案涉案商标并未实际使用。
诉讼中,原告虽提交了《商标授权许可书》,但广州富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网站无法登陆查看,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网站页面截图的真实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认定原告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使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实物没有标示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化妆品的生产批号,没有标示生产商信息及涉案商标权利人信息,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实物的实际生产销售情况。
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实际使用于国内市场流通销售的产品。
二、被告在其经营网站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因此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是指能够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首先,被告抗辩“hairfibers”的词汇属于行业通用名称。
被告提交的中国纤维标准查询截图,显示GB/T14270-2008毛绒纤维类型含量试验方法的英文翻译为Testmethodforfibertypecontentofhairfibers),GB/T6500-2008毛绒纤维回潮率试验方法烘箱法的英文翻译为Testmethodformoistureregainofhairfibers–Ovenmethod,其中均包括“hairfibers”,对应的中文含义为“毛绒纤维”;
《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显示“Hair”的中文意思包括:毛发(尤指)头发;
汗毛;
(植物茎叶上的)茸毛;
头发。
“Fiber(Fibre)”的中文意思为:纤维素,(织物或绳等的)纤维,(人或动物身体组织及天然物质的)纤维,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hairfibers”词汇属于行业通用名称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本案被告网站上的实际使用情况,首先,被告使用的“hairfibers”属于一般印刷字体,涉案24579005号“”商标的标识对使用的字母组合的首尾字母均进行了字体的变异处理,字母组合是连续无空格的;
其次,被告网站上将“hairfibers”实际使用在产品下方的说明部分或产品介绍中,或者与其他词汇结合使用;
再次,被告宣传产品包装图片上突出显示有“SEVICH”标识,在部分产品图片的左上方使用有“SEVICH”标识;
即使在产品外包装图片上显示有“hairfibers”字样,基于上述事实,亦不足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hairfibers”词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络上及相关产品包装上使用的“hairfibers”词汇的行为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产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对涉案第24579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第24579005号“”注册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茂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20元,由原告黄茂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