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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8032号
案件名称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郑凯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032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

法定代表人:LITRACY,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凯梅,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凯平,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与被告郑凯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心灵及被告郑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1405051号“OCHIRLY”和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上述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OCHIRLY”“FIVEPLUS”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其中,“OCHIRLY”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1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3月起,被告郑凯平以白云区龙归永兴牛岗南街X号X房、牛岗南街X号X楼仓库及牛岗南街X巷X号X房,储存、销售标有原告“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商品。

9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并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审计,仅该批现场查扣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货值就高达1387848元。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为证。

被告长期以来以营利为目的,销售“OCHIRLY”“FivePlus”商标标识侵权产品的行为,金额数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原告的声誉成了极坏影响,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5万元;

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凯平辩称:第一,我只是个打工的,不是老板,2018年9月初的时候,我发现我老板开始做原告的这两个牌子衣服,我就跟他提出辞工,他叫我帮他再干一个星期左右,他去找一个人来顶替我,后来没过几天就出了这个事。

第二,要我一个打工的去承担这个民事赔偿责任,我承担不起。

我从看守所出来的时候,什么都没有了,现在出来这几个月我也没什么工作,前三个月我给我一个朋友去当学徒,工资也才一千元,民事赔偿我真的承担不起。

经审理查明:第1405051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皮制长外衣、仿皮革制服装、T恤衫、帽子、领带、鞋、制服(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内衣、针织服装、裙子、袜、围巾、皮带、婚纱、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尚岑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分别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第1405051号“OCHIRLY”和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尚岑公司使用,许可范围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的全部商品,许可期限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上述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8年9月11日,郑凯平因涉嫌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查明:2018年3月起,郑凯平受雇于同案人,以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永兴牛岗南街X号X房、牛岗南街X号X楼仓库及牛岗南街X巷X号X房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

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郑凯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

经统计,上述有标价的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衣服按标价共价值人民币1266118元;

经鉴定,上述无标价的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衣服等于2018年9月11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1730元。

法院认为郑凯平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郑凯平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郑凯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判决郑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缴获的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相关刑事侦查卷宗中的扣押清单记载:假冒FivePlus牛仔外套,140件,型号2JM3042280;

假冒ochirly中裙,500条,型号1GY2071810;

假冒ochirly短裙,540条,型号1GY2072440;

假冒FivePlus长裤,80条,型号2GF1PA3B31;

假冒ochirly连衣裙,230条,型号1GY1084060;

假冒ochirly长裙,442条,型号1GY2072210;

假冒ochirly连衣裙,230条,型号1GY2082160;

假冒ochirly品牌连衣裙,16条,型号1GY1084060;

假冒ochirly品牌短裙,20条,型号1GY2072440;

假冒FivePlus风衣,10件,型号2GN2EP4B17;

假冒ochirly卫衣式T恤,160件,型号1GS3024650。

经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郑凯平于2018年9月11日供述,其在2017年6月因为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品牌被刑事拘留一个月,2018年3月通过网上应聘开始受雇于“钱老板”负责管理仓库并打包发货,发货的物品包括假冒“ochirly”“FivePlus”品牌的服装及其他一些服装,假冒“ochirly”“FivePlus”品牌的服装每天发货约十几件。

另查,2017年6月,郑凯平因在龙归永兴村××旁××楼××办公室及XX仓库涉嫌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品牌的女装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拘留,其供述是受雇于“饶某”负责在网上售卖假冒“ochirly”“FivePlus”品牌的女装,被抓获前一周大概每天能售卖40-50件,平均单价大概在80元左右。

庭审中,郑凯平对上述刑事卷宗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但辩称其是2018年3月份开始受雇于案外人负责管理仓库并销售,但最开始销售的不是“ochirly”“FivePlus”牌子的衣服,直到2018年8月底、9月初才发现其销售的服装带有上述商标,故跟老板提出了辞工。

经质证,尚岑公司对郑凯平上述抗辩不予认可,认为查获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9月11日,查获的产品绝大部分为夏装,正常夏装的销售旺季为6-8月份,9月份已经到了夏装清货的季节,郑凯平抗辩9月份才开始销售夏装不合常理。

诉讼中,尚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

并提交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13602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尚岑公司2011年-2017年纳税证明、尚岑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等,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裁定书、判决书、扣押清单、鉴定书、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第1405051号“OCHIRLY”和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注册人,本案起诉之日,上述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尚岑公司经授权为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并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行政、司法或协商等手段维权。

关于郑凯平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已生效的(2019)粤0111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8年3月起,郑凯平受雇于案外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储存、销售假冒“ochirly”“FivePlus”注册商标的服装。

郑凯平上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郑凯平销售的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服装上带有的“ochirly”“FivePlus”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郑凯平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权利人授权或有其他合法来源,故郑凯平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尚岑公司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现尚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郑凯平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尚岑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虽然其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但考虑到尚岑公司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律师费,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尚岑公司和郑凯平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具体获利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两次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尚未销售)、正品价格、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在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期间、后果(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均被没收)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凯平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郑凯平负担13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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