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初2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
法定代表人:董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
。
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井坪镇北环路明珠小区东)。
法定代表人:李密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被告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守龙、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朔州市《朔州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石化为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2018年度品牌价值已达2462.88亿元,中石化生产销售的油气产品已然是质量和安全的保证,并且在市场上占有极高的份额。
中石化一向注重成品油终端销售点的布局与品牌建设,为统一成品油销售终端的品牌标识,中石化早于2000年4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商标:;
2010年2月28日注册第5992265号注册商标:“中国石化”,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号注册商标;
2002年10月28日注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SINOPEC,核定服务项目包含车辆加油站等第37类。
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中石化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833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
于2008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
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了第661152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经过多年的品牌建设和维护,上述图案已成为提供高质量车辆加油服务的典型标志物。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关于:、、“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取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2018年6月1日前也一直持续拥有该授权)。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1、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三个侧面上标注类似“朝阳图案”标识,与“朝阳图案”标识相比,仅是将“IN”替换成“Y”,“OPEC”替换成“SH”,“中国石化”替换成“福源石化”,图案设计相同、颜色相同、布局相同,均是采用朝阳+英文字母+汉字,视觉上无差别;
2、加油站罩棚三个侧面上标注“满天星图案”标识;
3、工作人员着与中石化工作人员相同颜色的工作制服,制服胸前标注“朝阳图案”标识,背后标注“SINOPEC”标识。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石化的相关商标专用权。
另,中国石化系国内知名的特大型企业,在国内开设的加油站数量极多,且均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中石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强、知名度高。
而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但不对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被告共有六台加油机六把加油枪,经营规模大。
2019年2月14日,原告将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所使用商标内的字母与原告的不同,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颜色也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商标与被告相混淆,故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并不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
具体理由:①被告商标内的字母、字形、方向等与原告均不同;
②原被告所使用商标内的圆圈图案是日常大量使用的基本图案,没有显著特征;
③原被告使用的商标为组合商标,被告明确标出“福源石化”而非“中国石化”,没有产生误导消费者的可能;
④原告所使用的满天星图案是由大量圆形图案相连组成,而被告所使用的是菱形的且图案中间相分离,与原告的图标并不一致。
2.原告《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办理涉案证据保全的公证员只有一人,另一人非公证员,公证书落款处仅有一人签章,其制作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3.原告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SINOPEC”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该3种涉案商标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有,且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
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的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53、41、74号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已将“”、“”、“中国石化”、“SNIOPEC”、“易捷”、“EASYJOY”、“”商标授予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原告具备诉讼资格。
3.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维护自己商标的专用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5.企业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被告方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2质证认为,本案的商标所有人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对证据3质证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进行公证至少需两名公证员,该公证书仅有一名公证员;
证据4中发票记载不明确;
对证据5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7类商品(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上注册使用了第1948357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和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
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经授权对以上商标具备诉讼权利,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2018年原告代理人对侵犯“”、“”和“SINOPEC”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市场调查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5日,原告代理人和市场调查人员对朔州市平鲁区“福源石化”加油站相关设施标注、适用的有关文字、图形、字母等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8年8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晋并南证经字第4981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加油站罩棚上的“”、“”的图形商标,从图案来看与原告享有的第1948357号、第1385942号商标相似,起到了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另查明,被告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5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密山,核准经营范围为柴油、汽油、润滑油销售。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持有的第1948357号“”、第1385942号“”和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类别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告罩棚上使用的“”、“”的图形商标,从图案来看与原告享有的第1948357号、第1385942号商标相似,且工作人员的制服上有“SINOPEC”和“”的标识,均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但其罩棚上同时显著标明为“福源石化”,并不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属于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被告行为并未使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前提下,不宜过高认定其获利所得与原告存在密切联系。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的第1948357号“”、第1385942号“”和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朔州市福源成品油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