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1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庙前江伟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连城县。
经营者:江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城县庙前江伟食杂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8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城县庙前江伟食杂店以已经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连城县庙前江伟食杂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连城县庙前江伟食杂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连城县庙前江伟食杂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