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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袁铮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郝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内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台工业区和畅东五路**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袁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铮,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上诉人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跃星辰公司)、袁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粤73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刘内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宝跃星辰公司、袁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绘制了产品实物结构图和电路图,上述电路图上明确标识为“广东宝跃星辰灯管对比原理图”。

但被上诉人直接对该电路图不予确认,认为该电路图不是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绘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对上诉人提供的电路图提出任何技术上不合理的异议。

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中山市智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感公司)在(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提供的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相关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本案可以参照(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进行审理,若(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在不用鉴定的情况下即能判断该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本案也可以在不用鉴定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三)上诉人提供的上述电路图是较为简单的实用新型技术,电学领域的从业人员能够自行绘制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原审法院在没有穷尽解决技术难题的办法时,没有对上诉人的技术方案做任何评判的情形下强行要求上诉人申请鉴定,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宝跃星辰公司、袁铮提交答辩状称:(一)上诉人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是直接引用案外人智感公司在(2017)粤73民初3521号中产品的线路图,或者说两者电路图一致。

上诉人一方面不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感公司,另一方面却又主张电路图与智感公司(2017)粤73民初3521号的产品线路图相同,其主张自相矛盾。

(二)上诉人在没有提交得到双方认可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情况下,直接要求进行技术对比且拒绝原审法院的鉴定要求,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即便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与智感公司(2017)粤73民初3521号的产品线路图一致,也不构成侵权。

好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跃星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好美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2.宝跃星辰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及宣传资料,并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宝跃星辰公司、袁铮连带赔偿好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万元;

4.宝跃星辰公司、袁铮连带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好美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微波感应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00××××.X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好美公司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2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好美公司要求保护的范围为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微波感应装置,包括照明灯具(1)、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主控单元(3)与微波天线(4),照明灯具(1)与主控单元(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控单元(3)内部的输出电路(36)与电源开关(37)连接,所述电源开关(37)分别连接滤波及整流模块(34)、控制芯片(33)、辅助电源(32),此控制芯片(33)通过三极管电路连接调光控制模块(35),位于主控单元(3)与微波天线(4)之间安装有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并且主控单元(3)内部的辅助电源(32)与信号放大单元(2)内部的稳压偏置模块(21)连接,该稳压偏置模块(21)通过信号放大器(23)与延迟输出控制模块(24)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波感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调光控制模块(35)与微波信号放大单元(2)内部的延迟输出控制模块(24)连接。

(2017)粤中桂山第4083号公证书显示,好美公司在阿里巴巴网购买了“宝跃星辰T81.2米LED灯管一体化支架直管吊顶改造日光灯全套灯具”。

订单信息显示,其订购雷达感应灯管5个,红外感应灯管5个,单价均为39.40元,总价394元,并于2017年8月29日付款成功。

2017年9月5日,好美公司收取了货物一份,并将收取的货物交由公证人员公证封存。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10只雷达感应灯管,其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

好美公司主张宝跃星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宝跃星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和许诺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宝跃星辰公司、袁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智感公司,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好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宝跃星辰公司与智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好美公司从宝跃星辰公司订购的5只雷达感应灯管与5只红外感应灯管,宝跃星辰公司称其向智感公司订购上述产品,收到上述产品后直接寄给好美公司。

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物发现,收到的灯管均为雷达感应灯管,没有红外感应灯管,好美公司收到的产品与宝跃星辰公司称其从智感公司订购的产品并不一致。

经智感公司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智感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该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公司产品的铝材颜色、灯头颜色不一致,拆开内部结构后电路板也不一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对比,好美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实物结构图以及案外人智感公司在(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提供的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认为宝跃星辰公司、袁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智感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与(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进而可以推定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是一致的,故认为该案可以(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智感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作为比对依据。

宝跃星辰公司、袁铮认为,好美公司的专利除了常规的电路元器件比如电阻、二极管、电容之外,还有很多功能性模块,比如滤波整流模块、调光控制模块、信号放大单元等,这些功能性模块无法通过肉眼进行判断和比对,需要借助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进行比对。

好美公司并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感公司,却主张用智感公司在(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中提供的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进行比对,本身即存在着明显的矛盾,故认为其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好美公司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后,原审法院认为要查明上述事实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并通知好美公司,好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法院如自行组织鉴定,其拒绝支付相关鉴定费用。

案外人贾宝军于2018年2月26日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宝跃星辰公司、袁铮以此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请求。

另查明,宝跃星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袁铮,经营范围为包括LED灯具、电子开关及其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该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好美公司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好美公司专利权稳定,宝跃星辰公司和袁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原审法院对宝跃星辰公司和袁铮提出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二、关于宝跃星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专利法对侵权产品善意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赋予了一种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权,即合法来源抗辩权。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侵权者的主观善意,这是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否则法院一般可以推定侵权者不知道。

该案中,好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宝跃星辰公司知道或应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应推定宝跃星辰公司主观善意。

关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这是积极事实,应由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证明其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从其直接的供货方购进侵权产品的事实。

法院应当对合法来源证据中交易的相对方、交易的真实性、交易行为相关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交易行为与侵权产品的同一性等,进行严格审查。

这是因为,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在免除了侵权产品的善意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是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通过侵权人的举证,权利人可以继续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包括查找侵权产品流通环节中的其他侵权产品销售者,以及追本溯源地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即制造者,以利于把所有的侵权销售环节查清,全面解决侵权问题,并使权利人获得全面赔偿。

基于此,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审查交易具有相对方的时候,交易的相对方应当是具体明确的,即权利人可以通过合法来源抗辩人所明确的交易相对方信息,追溯侵权产品的来源。

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既可以规范产品流通环节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与他人串通,以提供虚假合法来源证据的方式,甚至以提供其他供货方类似侵权产品来源虚假证据的方式,来逃避赔偿责任,从而防止司法裁判结果的导向作用背离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目的和功能。

该案中,好美公司从宝跃星辰公司订购的产品与宝跃星辰公司声称接单后从智感公司订购并转寄给好美公司的产品并不一致,拆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后,智感公司明确表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该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公司产品的铝材颜色、灯头颜色不一致,拆开内部结构后电路板也不一致。

宝跃星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未显示双方交易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仅能证明宝跃星辰公司与智感公司秦佳毅存在业务往来,并不能指向被诉侵权产品即来自于智感公司。

故宝跃星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宝跃星辰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该案中,好美公司主张宝跃星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主要集中在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公司宣传简介,宝跃星辰公司声称有2000平方米厂房,为ODM工厂和生产加工类型企业,并展示了工厂照片和机器设备照片。

结合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LED灯具、电子开关及其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及其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认定宝跃星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2的内容在于各个元器件、单元、模块之间的连接控制关系,如没有电路图作为比对参考,在现有条件下无法通过直接观察确认电路板上各元器件、模块之间的连接关系。

好美公司提交了智感公司在(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提交的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认为两案被诉侵权产品各个模块、元器件及其位置以及各部件的连接方式是一致的,进而推定两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是一致的,主张可以以(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智感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作为比对依据。

好美公司从宝跃星辰公司订购了5只雷达感应和5只红外感应灯管,宝跃星辰公司称上述产品由其从智感公司订购,收货后直接邮寄给好美公司,但拆封后的10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雷达感应灯管,并无红外感应灯管,与好美公司下单订购产品并不一致,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感公司。

结合一审庭审中,智感公司当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铝材的颜色、灯头颜色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拆开内部结构后电路板也不一致,故好美公司主张以(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智感公司提供的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作为比对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

在此情况下,经原审法院释明,好美公司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庭后,原审法院认为要查明上述事实需要启动鉴定程序并通知好美公司,好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法院如自行组织鉴定,好美公司也拒绝支付相关鉴定费用。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好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好美公司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现好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此,好美公司诉请宝跃星辰公司、袁铮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好美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好美公司曾提交了一份彩色印刷的电路图,该电路图上原有印刷体“中山智感灯管原理对比图”字样被划掉,另有手写“广东宝跃星辰灯管原理对比图”字样及好美公司一审代理人的签字。

经核对,该电路图与本案中标注为“广东宝跃星辰灯管原理对比图”以及(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中当事人提交的“中山智感灯管原理对比图”完全一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好美公司明确表示撤回诉讼请求中要求宝跃星辰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

关于电路图的问题,好美公司提出,其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绘制了电路图,后发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与(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智感公司提供的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一致,因此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3521号案的电路图。

本院要求上诉人在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及其测绘过程的相关材料。

在指定期限内好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提交的电路图是根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绘制而成的相关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好美公司提交的灯管原理对比图能否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举证责任。

一、好美公司提交的灯管原理对比图能否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智感公司制造。

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彩色印刷的电路图上原有印刷体“中山智感灯管原理对比图”字样,“广东宝跃星辰灯管原理对比图”字样系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手写。

而该电路图与本案中标注为“广东宝跃星辰灯管原理对比图”(印刷体)以及(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中当事人提交的“中山智感灯管原理对比图”完全一致。

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使是同一件电子产品,不同的测绘人员完全独立进行测绘时,其绘制出来的电路图的表现形式也极少情况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上诉人好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其提交的电路图是直接借用(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中中山智感灯管原理对比图。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好美公司提交的声称为“广东宝跃星辰灯管原理对比图”的电路图应当是(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中当事人提交的“中山智感灯管原理对比图”,即针对智感被诉侵权产品绘制的电路图,而不是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绘制的电路图。

而对于好美公司在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智感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一样、因此其电路图也是一样的主张,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好美公司提交的灯管原理对比图不能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电路图的举证责任 本案所涉及的“一种微波感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2主要内容不仅仅包括了能被明显识别的原件,如照明灯具、天线;

还包括了多个无法明显从外观唯一确定其名称及功能的模块,如放大单元、调光控制模块、稳压偏置模块等,更包括了各组成单元之间的电路连接关系。

而上述包括了所有元器件、模块以及之间的连接关系无法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直接观察来准确确定。

因此,需要绘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否则无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逐一的特征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好美公司对其提出的宝跃星辰公司和袁铮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至少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而言,好美公司提供的电路图并非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绘制的电路图,宝跃星辰公司、袁铮也不认可该电路图可以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因此好美公司并没有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

并且,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情况下,好美公司依然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组织鉴定,法院如自行组织鉴定,好美公司也拒绝支付相关鉴定费用。

好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至于好美公司在上诉时提出的本案可以参照(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进行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提交了针对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且该案双方当事人对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图构成达成了一致。

可见,(2017)粤73民初3521号案件情况与本案明显不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7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蓉蓉 书记员:王文婷、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微波感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220005559.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宝跃星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铮。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中山市好美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

法律问题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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