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28764号原告: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JUNZH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良工巧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彭章敏,总经理。
原告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良工巧匠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依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共计500,000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专业定制化生活服务平台业务的互联网创业公司,自2016年3月起启用www.XXXXXXX.com网站,主要为客户提供电脑维修、家电维修、数据恢复等专业服务定制化搜索、服务商推荐,以及线下服务。
该网站网址的核心部分为“8公里”字样的汉语拼音。
同时,原告在该网站上使用含有“8公里”字样的图形作为服务标识,并用“8公里”字样作为服务名称,置于网站主页显著位置予以宣传、推广。
2017年7-8月,原告在AppStore互联网应用商店先后上传了“8公里商家版—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和“8公里—1分钟发布搬家、保洁、维修需求”两个配合使用的应用程序(APP),均使用了“8公里”字样作为APP的名称。
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21日,原告分别获得第XXXXXXXX号“8公里”、第XXXXXXXX号“八公里”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第37类;
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14日,原告分别获得第XXXXXXXX号“八公里”、第XXXXXXXX号“8公里”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第9类上。
原告于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间,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签订多份协议,由百度公司为原告提供付费在线网络推广服务,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百度提供技术服务的联盟网站或应用程序等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原告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衍生服务,原告已支付1,200余万元的推广费。
通过推广,原告的www.8gongli.com网站及其提供的服务获得了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在AppStore中上线了一款APP,使用“8公里”图形作为其服务标识,名称为“8公里—八公里满足您的维修所需”。
该APP的服务标识、名称与原告的“8公里”服务标识、服务名称相同或近似。
被告通过该APP提供的服务主要为电子维修、家电维修、家具维修、数据恢复等。
服务内容与原告通过网站及此后上线的APP提供的服务内容近似,也提供线下服务。
此后,被告持续使用该APP,并将该APP的服务标识和名称分别更换为“8KM”和“八公里”,但截止2018年4月24日,仍然与原告“8公里”服务标识、服务名称以及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此后,经原告交涉,AppStore下架了被告的该款APP。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花费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0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均通过以网络或手机APP方式为客户提供家电维修、家具维修等服务,所提供服务的类别近似。
原告的网站域名www.XXXXXXX.com、网站名称、APP服务标识、服务名称的主体都是“8公里”,网站启用时间早于被告,且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在其APP上使用“8公里”“八公里”“8KM”等类似服务标识或服务名称,未经原告许可。
故在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之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8公里”这个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服务名称、域名主体部分和网站名称,易造成一般社会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在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之后,被告仍擅自在其APP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APP标识、名称,属于商标性使用,易造成一般社会公众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良工巧匠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原告的网站并不知名,“8公里”是公众普遍的共识,且原告只在百度公司推广,并未在APP上推广;
2.被告系原创,并非侵权,被告未做APP推广,下载量小,双方的服务内容亦不相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3.被告的APP于2017年3月22日上线,同月31日接到原告邮件称侵权,被告即紧急下架了原先的APP,上线了另一版本,原告认为新的版本仍侵权,并于次月18日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案件移送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告又变更诉请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后又撤诉。
当时原告并未提供商标注册证,至2018年5月9日,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后,被告紧急下架APP,但原告并未立即起诉,故被告未侵害原告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及基本信息原告于2004年6月8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4318万元,经营范围为多媒体信息技术、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并经销相关产品;
销售办公用品,……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推广;
软件开发;
计算机系统服务;
经济信息咨询;
……家庭劳务服务;
建筑物清洁服务;
办公室保洁服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销售机械设备。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二、原告的涉案网站、APP、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起启用网站www.8gongli.com,备案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3。
原告在该网站的多处显著位置使用了“8公里”的标识,同时宣传“8公里,不再是距离,而是服务品质”“您可以从以下分类中直接查找搬家服务家政服务维修安装保洁开荒便民服务二手回收……”“把您的需要告诉我们获取免费服务报价从中挑选你中意的服务商”等。
在[产品介绍]中称“‘8公里’致力于打造新型模式的专业定制化生活服务平台,为人们找到一种最高效、最便捷的专业服务雇佣方式,无论何时、无论何地,只要告诉我们您需要什么,我们就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为您找到最适合您的专业服务商,寻找、报价、服务……一切都能在‘8公里’完成”。
2017年7-8月间,原告在AppStore的应用商店上传了两款内容有关联的APP,一款供客户下载并使用,另一款供服务提供者(商家)下载并使用。
在该两款APP的左上角均使用了“8”的图标。
其中的客户版在“8”的图标右边注明“8公里—1分钟发布搬家、保洁……”;
商家版在“8”的图标右边注明“8公里商家版—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
2017年9月28日、2018年3月21日,原告分别获得第XXXXXXXX号“8公里”、第XXXXXXXX号“八公里”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第37类上,具体为:清洁建筑物(内部);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厨房设备安装;
浴室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汽车保养和修理;
修保险锁;
家具保养;
家具修复(截止)。
2018年3月21日、2018年4月14日,原告分别获得第XXXXXXXX号“八公里”、第XXXXXXXX号“8公里”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第9类上,具体为: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
商品电子标签;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计算机硬件;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截止)。
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1月26日间,原告与百度公司分别签订了多份合同,由百度公司有偿对原告的涉案域名http://www.XXXXXXX.com及http://hz.8gongli.com、https://www.nuomi.com/deal/900vOusuw.html?s=cfeded3cba00f736dXXXXXXXdd25f467等进行推广。
原告为此共花费了1,200余万元的推广费。
三、原告主张的涉案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的行为2017年4月5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在“AppStore”应用软件中输入“8公里”进行搜索,出现了被告上传的一款APP,该APP版本1.0更新于2017年3月24日,版本1.0.1更新于2017年4月4日,兼容性为“需要iOS8.0或更高版本。
与iphone、ipad和ipodtouch兼容”。
在内容提要处注明“8公里APP是北京良工巧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生活维修类APP,对各个维修行业的互联网+的整合,致力为人们找到一种最高效,最便捷的专业服务。
无论何时何地,只要告诉我们您的维修需求,我们就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为您找到最适合您的专业维修工程师……”。
在该款APP的左上角有一“8公里”的图标,“8公里”图标右边注有“8公里-八公里满足您的维修所需zhangminpeng无评分”。
该APP图标中注明“八公里满足你所需六大功能应有尽有”“电子维修家电维修办公维修家具维修水暖维修数据恢复”等内容。
2018年4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在“AppStore”中下载被告上传的“八公里”应用软件,该软件中注明“八公里满足你所需六大功能应有尽有”“电子维修家电维修办公维修家具维修水暖维修数据恢复”等内容。
该软件左上角有一“8km”的图标。
细看该“8”字,上部分的0有一缺口,实为由e+组成。
在该图标右边注有“八公里GoodworkmencunninginBeijingscien……”。
打开软件,里面有“8公里不再是距离而是服务品质一个8公里范围内的快速维修圈”等宣传内容。
在“关于我们”中注明“八公里APP是北京良工巧匠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生活维修类APP,对各个维修行业的互联网+的整合,从而为人们找到一种最高效,最便捷的专业服务……一切都能在‘八公里’完成。
八公里,在距离上是8000米,在中小城市就是半个城市的范围……八公里APP对合作的各个行业的维修工程师,都会进行专业的技术考核……”。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中的APP为同一款APP,上线后,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称侵权,故被告多次修改版本,最后使用了“e+km”。
该APP于2018年5月9日下架。
原告主张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9月28日间,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5月该款APP下架为止,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原告因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共支付给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费5,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给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
原告曾以被告在涉案APP上使用“8公里”图标,侵犯其享有权利的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于2017年4月提起诉讼,后于2018年5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XXXX号、XXXX号、XXXX号公证书,手机页面相关内容的打印件,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百度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专项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提供的APP版本记录截图打印件、邮件、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8日间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原告取得商标权后,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至涉案APP于2018年5下架之日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四个商标的专用权。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网站中提供的服务与被告在其APP中提供的服务内容近似,双方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
我国法律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28日间存在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该时间段在我国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2018年1月1日实施)之前,故被告的该时间段内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按修改之前,即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断。
本案中,原告的网站www.XXXXXXX.com于2016年3月上线,虽然自同年8月起,原告与百度公司签约,为该网站作宣传推广。
宣传推广是扩大影响力的手段之一,但已作宣传推广并不等同于已有影响力及知名度。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至被告的涉案APP上传时,该网站经推广后已有知名度,原告的域名主体部分“XXXXXXX”以及在该网站中提供的涉案服务及服务名称“8公里”已有知名度,或原告在网站中使用的“8公里”图标已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名称或包装、装潢,因此,被告在2017年3月24日至“AppStore”上传涉案APP时,使用近似于原告网站中的“8公里”的图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服务及服务者产生混淆,不会将被告的服务误认为系原告的服务,故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而且,原告发现被告的涉案行为后,以被告侵害原告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为由与被告交涉,被告即对其使用的图标作了修改,改为其自认为的与原告的图片不相同的“8KM”等,也足见被告并无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及相应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的涉案APP经修改后,在2017年4月4日至涉案APP于2018年5月下架之间,仍使用了“八公里”字样及“8公里”、“8KM”图标,该些使用方式系作为该款APP的称谓,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原告于2017年7-8月亦在“AppStore”上传了一款业务范围同被告的APP。
原、被告的服务内容相同。
至2018年3月21日,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31类及第9类上分别获得第XXXXXXXX号及第XXXXXXXX号“八公里”注册商标。
自此,被告就不应再在其涉案的APP及服务上使用“八公里”商标标识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系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原告相同的商标。
同理,自原告2017年9月28日和2018年4月14日分别获得第XXXXXXXX号和第XXXXXXXX号“8公里”注册商标后,被告在涉案APP中再使用“8公里”,系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原告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涉案APP中使用的“8KM”标识,虽然细看此处的“8”,经被告修改后使用了一个变形的“e”,但其形状从视觉上看还是一个8,且KM为公里的英文缩写,故“8KM”标识与涉案“8公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涉案APP中使用“8KM”系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被告在涉案APP中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鉴于原告的涉案商标注册在后,被告的使用行为在先,故被告主观上未有侵害原告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且双方之前的纠纷也仅限于著作权之争,被告在知悉原告已申请注册商标后,即及时对涉案APP作了下架处理,已停止侵权,因此,被告就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不需作赔偿,仅支付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即可。
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良工巧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上海若邻信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10元,被告北京良工巧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石顺芳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二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