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行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南昌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吴容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菸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1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7475360号“阿里山”文字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菸酒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第1053309号“阿里山”文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由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
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7月13日。
2010年4月13日,商标局向菸酒公司发出编号为ZC747536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菸酒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其复审理由为:因引证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菸酒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申请,因此引证商标将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菸酒公司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第141781号关于第7475360号“阿里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141781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菸酒公司提交了商标局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撤201001636号决定书复印件,载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撤销引证商标复审案件状态打印件,显示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目前正处于形式审查环节。
一审庭审中,菸酒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第141781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第141781号的决定作出日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关于暂缓本案审理问题。
鉴于菸酒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菸酒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正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本案暂缓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审理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表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商标。
在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使用并无不当。
因此,菸酒公司关于暂缓本案审理,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作出决定后继续进行审理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1417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第141781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菸酒公司负担。
菸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41781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菸酒公司已经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也已作出撤销引证商标的决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处于稳定状态后再恢复审理,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
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41781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经核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8012号《关于第1053309号“阿里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于菸酒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虽然菸酒公司主张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权利处于稳定状态后再恢复审理,但是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该引证商标至本案审理时仍为有效商标,且菸酒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对菸酒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菸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菸酒公司负担。
菸酒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6年7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第(2015)京知行初字第3371号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6973号《关于第1053309号“阿里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6973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撤销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为生效判决,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不存在,应予公告。
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781号决定;
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2015年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973号决定,认定引证商标在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引证商标予以维持。
菸酒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7月2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第(2015)京知行初字第3371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973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引证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因商标评审委员会、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商评字[2015]第16973号重审第1779号《关于第1053309号“阿里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江苏阿里山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期间对复审商标(即引证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复审商标(即引证商标)予以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在引证商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上述裁判均以引证商标的合法有效为事实前提。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告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已终止,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即引证商标的合法性已不存在,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评审委员会据以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基于新的事实状态重新作出认定。
菸酒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1781号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85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54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1781号《关于第7475360号“阿里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7475360号“阿里山”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台湾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