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175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初山路**(罗峰路与初山路交汇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5MA3K8FFA2B。
经营者:王志明。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33429号“++”商标所有人,该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另取得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等商标。
原告品牌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使七匹狼产品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腰带,其价格低廉,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产品形象,给原告这一优秀民族品牌造成了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未尽相应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确认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21日,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33429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
该组合商标历经三次转让,由本案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止。
2002年,前述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8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8月6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侵犯原告“七匹狼”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形进行证据保全等事项,授权事项包括可以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7日,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邹晓伟来到罗峰路与初山路交汇处的莲花商场,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招远市莲花商场。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183.5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等物品。
邹晓伟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莲花商场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及加盖招远市莲花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No56449225)。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邹晓伟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前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使用公证处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以上公证事实出具(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7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内容物为黑色腰带一条,在腰带扣上有“”图案。
另查明,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注册日期为2000年3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志明,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食盐零售、在本店内零售卷烟、雪茄烟、文体用品、五金交电、针纺织品、鞋帽服装、日用品、蔬菜瓜果、卫生用品、洗涤用品、建筑装饰材料零售。
2019年9月5日,本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中登记的经营场所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拒收。
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腰带,与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腰带系相同商品,与第933429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服装、领带、鞋、帽等在功能、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具有一致性,属类似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案涉商标中的图案十分相似。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早在2002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烟台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招远市莲花商场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