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18387号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住所地法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30AVEMONTAIGNE75008PARIS)。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499-523号伍福服装城1楼F区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戊英。
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2、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已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优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在全球上百个国家及地区注册了“Dior”、“ChristianDior”等系列商标。
其中,原告于1986年4月3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在第25类商品上取得“Dior”商标(注册号为248936),于1993年12月6日在第25类上取得“Dior”商标(注册号为G610601)。
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目前,原告在北京、上海、天津、广州等12个城市先后设立了20余家专卖店,专门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原告的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在2018年5月12日申报出口假冒上述商标的鞋子,被深圳湾海关查扣。
同年7月11日,深圳湾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没收被告所有侵权商品,并罚款1280元。
被告出口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不但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也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610601号商标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行政判决书》和《异议复审裁定书》(均为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0922696号,金额:10000元),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5、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共四张(发票号码:39758328,金额:480元;
发票号码:00784331,金额:960元;
发票号码:38794145,金额:150元;
发票号码:55518993,金额:120元),拟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责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11月27日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明》,其中载明:“兹证明CHRISTIANDIORCOUTURE(即本案原告)在25类商品上使用‘Dior’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610601,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穿着用品,包括运动服、儿童服装、尿布和襁褓,帽及鞋如靴、皮鞋和拖鞋。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事实。
2018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作出编号为深关知罚字[2018]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12日委托司机驾驶粤Z×××××港货车,持报关单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从深圳湾口岸转关出口数据线等货物一批,海关经查验发现出口未申报的货物中存在DIOR牌鞋子1双等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经知识产权权利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等书面确认上述货物侵犯其所有的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海关经调查,认为被告出口未申报的DIOR牌鞋子1双等共计4项货物上使用的商标,与商标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对被告作出没收上述侵权货物以及罚款人民币128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发出《调查函》,调取深关知罚字[2018]5020号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提供的《扣留(封存)现场笔录》、》《查问笔录》、《检查(查验)记录表》、《涉案货物照片》等材料显示,在被告出口的货物中有一双涉案被控侵权的“Dior”女鞋,其中分别在鞋的边沿及鞋垫上使用了“Dior”标识。
此外,根据深圳湾海关提供的《代收罚款收据》显示,被告已于2018年7月11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280元。
在深圳湾海关于2018年6月25日对被告所作的《查问笔录》中,被告确认被扣押女鞋是其代理客户报关的,但因通过多次转委托报关出口,无法了解实际的货主。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类别为货物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192元,翻译费人民币27元,出示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四张公证费用发票予以证明,上述公证费用涉及副本费、翻译费、代译件译费。
3、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已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述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G610601号《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原告系“Dior”商标的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作出的深关知罚字[2018]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该局提供的《涉案货物照片》显示,被告出口的女鞋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Dior”,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610601号“Dior”商标在英文字母的排列顺序、拼写结构、读音上基本相同,且两者视角基本无差别,故两者构成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女鞋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鞋”属于同一种类商品,且涉案女鞋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故涉案女鞋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和授权,擅自出口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女鞋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对第G610601号“Dior”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认为被告已被海关没收了侵权的女鞋商品,故其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调处。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再结合被告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给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
二、驳回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CHRISTIANDIORCOUTURE)负担人民币157.5元,被告广州秀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