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144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生,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亮,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系杨国生外甥。
被告:杨臣亮,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杨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臣亮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杨臣亮称其为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
原告当庭追加杨臣亮为本案被告,杨臣亮当庭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杨臣亮以杨国生的身份信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掌柜ID:添姿服饰专柜)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杨国生、杨臣亮答辩称:1、被告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网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现已删除网店所有链接;
2、杨臣亮是涉案网店实际经营者,经营模式为一件代发销售方式,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3、实际经营者杨臣亮家庭非常困难,无力承担高额赔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第7773666号“JOEONE”注册商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4、5.6、7,淘宝信息披露、侵权店铺网页录屏、录制涉案商品购买过程、收货页面及侵权商品情况的DVD光盘,拟证明涉案店铺属于被告杨国生所有,存在侵权行为。
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确认。
被告杨臣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其中第1组证据,被告杨臣亮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家庭成员残疾证及其所在村委会出示证明,拟证明杨臣亮家庭经济困难事实;
第2组证据,被告杨臣亮以QQ方式向供货商进货,拟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臣亮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与案件无关;
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时可酌情考虑因素,故该证据应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7773666号“JOEONE”文字商标注册于2010年12月7日,第8717105号图形商标注册于2011年10月14日,上述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25类,包括服装、鞋等。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被告杨臣亮以杨国生的名义在taobao.com网络交易平台开设的店铺“添姿服饰专柜”出售品名为“九牧王男装牛仔裤2018年新款时尚休闲中腰直筒长裤”及“九牧王男裤垂感西裤修身秋冬西服裤子商务正装直筒长裤加绒加厚”的裤子。
经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申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就被告在taobao.com网络购物平台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豫郑黄证内字第03113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55件。
再查明,被告杨臣亮的母亲及妻子均系肢体残疾人员,家庭生活困难。
庭审中,原告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二个白色透明的包装袋,二包装袋正面印有九牧王图形及英文商标。
包装袋内的裤子吊牌及水洗标内衬均使用了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商标。
通过扫描吊牌二维码显示为“毛料西裤”,没有任何厂家信息,而正品商品编码扫描后会显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字样。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被告杨臣亮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告杨臣亮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商品吊牌及水洗标内衬均印有涉案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但经过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标标识扫描吊牌二维码,两者存在差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杨臣亮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杨臣亮提出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臣亮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据此,被告杨臣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店铺系被告杨国生注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杨国生对于实际经营者杨臣亮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均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规定。
本案中,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要求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重复主张。
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已经足以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的该项不正当竞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否存有被控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请求销毁被告库存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杨臣亮积极应诉以减轻法院诉讼成本情形、家庭经济实际状况、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发票,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出庭所产生的费用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事实客观存在,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臣亮、杨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九牧王”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杨臣亮、杨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臣亮、杨国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杨臣亮、杨国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朱艳平 打印责任人: 朱艳平 校对责任人:罗爱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