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丁明军,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津南区阳光烟酒茶店经营者,户籍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住天津市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军,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魏新、检察官助理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明军及其辩护人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自2018年5月,被告人丁明军在天津市津南区经营天津市津南区阳光烟酒茶店。
丁明军在经营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并将假烟存放于其店内用于出售。
2018年10月31日,天津市津南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发现上述情况后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丁明军存放用于出售的假烟1000余条。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南京(炫赫门)、中华(硬)等29种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245533.86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涉案卷烟照片;
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等书证;
证人傅某、吴某的证言;
被告人丁明军的供述与辩解;
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现场执法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明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储存、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丁明军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丁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明军的辩护人认为,丁明军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的理由。
1.丁明军在初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了涉案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2.丁明军系初犯,其没有前科,而且到案后服法应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丁明军当天晚上买了涉案卷烟,转天就被发现了,属于未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3.丁明军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本案,该事件足以让其刻骨铭心,之前通过会见,其也希望积极认罪认罚,交纳罚款,可见他的态度很好,丁明军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希望法庭对丁明军从轻处罚,对丁明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明军自2018年5月经营天津市津南区阳光烟酒茶店。
在经营期间,通过非正规渠道,以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金额购入假冒品牌的卷烟,并存放于店内待售。
2018年10月31日,天津市津南区烟草专卖局联合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在天津市津南区丁明军的经营场所,现场查扣丁明军涉案卷烟共计1673.7条,47个品牌规格,涉案卷烟中南京(炫赫门)506.7条、中华(硬)54条、中华(软)5条、利群(新版)54条、利群(蓝天)35条、红塔山(软经典)148条、南京(红)233条、云烟(紫)86条、黄鹤楼(软蓝)86条、黄金叶(金满堂)41条、红双喜(硬江山精品)65条、芙蓉王(硬)34条、玉溪(软)48.5条、长白山(软红)2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15条、红河(小熊猫世纪风)21条、黄鹤楼(天下名楼)23条、南京(九五)4条、凤凰(细支)4条、云烟(苁蓉和悦)3条、苏烟(五星红杉树)3条、牡丹(软)3条、云烟(软大重九)2条、钻石(硬特醇)2条、钻石(荷花)1.8条、钓鱼台(细)3.6条、牡丹(硬)3条、爱喜(硬)10.5条、沉香2.2条、牡丹(细)3.6条、白皮软中华1.8条。
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卷烟总价245533.36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丁明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市津南区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执法检查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嘴二道闸一个平价烟酒茶店销售假烟,2018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稽查大队对该烟酒店进行检查,发现该烟酒店以及库房内存放大量的假烟,并且对外销售,随即对该烟酒店内的假烟进行扣押并进行登记,后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
(2)丁明军的妻子吴某的证言,证实有人到丁明军在双桥河镇经营的烟酒店推销假烟,丁明军购买时没有跟其商量,前两次一共卖了三分之一,没有挣什么钱,最后一次还没往外卖,2018年10月31日就被烟草局的工作人员发现,假烟全部存放在烟酒店的库房里。
2.物证涉案卷烟照片,证实在丁明军经营的烟酒店内涉案卷烟的现场情况。
3.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31日10时许,津南分局双港派出所接津南烟草局举报,在津南区烟酒店有储存销售假烟线索,民警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丁明军抓获。
(2)营业执照,证实丁明军于2018年4月25日注册经营天津市津南区阳光烟酒茶店,经营场所:天津市津**,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国产卷烟零售。
(3)烟草专卖许可证,证实丁明军经营的天津市津南区阳光烟酒茶店被许可零售卷烟,有效期限2018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
(4)天津市津南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天津市津南区烟草专卖局联合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在天津市津南区丁明军的经营场所,现场查扣丁明军涉案卷烟共计1673.7条,47个品牌规格。
经初步鉴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丁明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丁明军尾号4169、尾号0670、尾号5859、尾号4955账户交易情况。
(6)丁明军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表,证实丁明军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身份情况。
4.鉴定意见(1)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中国烟草总公司北京市公司北京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查扣的香烟进行检验,发现南京(炫赫门)、中华(硬)等29种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
(2)涉烟案件违法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及更正后的涉烟案件违法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的价值。
在价格认定意见书中,合计金额为257981.81。
在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的总数额中需要扣除,一是因不足一条没有进行真伪优劣鉴定的,分别为黄鹤楼(硬金砂)、白沙(精品二代)、云烟(细支大重九),合计数量2.5条,合计价格943元;
二是经真伪优劣鉴定,鉴定为真品的香烟,为检验报告的第1-12项,合计数量132.5条,合计价格10546.36元;
三是经检验,无结论或者伪劣卷烟为检验报告最后三项,共计7.6条,合计价格958.59元。
综上,涉案假烟总价应为245533.86元。
(3)公安津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8年10月31日21时37分,丁明军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阴性。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31日对丁明军经营的烟酒茶店进行现场勘验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假烟南京(炫赫门)、中华(硬)等合计1522.7条。
6.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双港派出所依法扣押丁明军的出货价格明细4份、手机4部、银行卡6张。
7.津南区烟草专卖局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2018年10月31日,津南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依法检查津南区双桥河镇东咀村四区1排1号丁明军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当事人丁明军涉嫌违法经营的卷烟共计1673.7条,47个品牌规格。
津南区烟草专卖局依法先行保存上述卷烟。
8.现场执法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到丁明军经营的烟酒店依法查获假烟,并将丁明军带回派出所。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庭审予以供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明军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七千元,有缴款单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军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明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丁明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认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对丁明军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明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丁明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丁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明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二、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李国敏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通知》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