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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757号
案件名称林振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7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振城,男,1984年3月18曰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自报名)。

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毕,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振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振城及其辩护人李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始,被告人林振城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某号楼作为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OEWE注册商标的手袋并销售。

同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振城,并缴获假冒LOEWE注册商标的手袋206个、单据10张。

经统计,至被抓获时止,林振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袋的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3080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手袋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7219元。

为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振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振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林振城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万至五万元。

被告人林振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林振城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林振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三、被告人林振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林振城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林振城父亲患有尿毒症,已是晚期。

综上几点,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人林振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综合全案的性质,结合被告人实际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林振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林振城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某号楼作为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LOEWE注册商标的手袋并销售。

同年5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林振城,并当场缴获假冒LOEWE注册商标的手袋206个、单据10张。

经统计,至被抓获时止,林振城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手袋的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3080元,现场缴获的假冒手袋的按照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72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手提包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号、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送货单10张,合同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承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均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肖某、冯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振城的供述,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材料,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意见恰当。

被告人林振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具体实施了承租厂房及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根据其地位、作用,不适宜对其判处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振城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振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被告人林振城扣押在案的现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OEWE注册商标的手袋206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玉莲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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