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宇翼环保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乌兰察布路265号综合楼迎街西单元2层东。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大地循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太西镇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彦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唤,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宇翼环保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大地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翼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地公司专利侵权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错判。
(2014)宁民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大地公司侵权行为从2013年5月29日一直持续到2016年5月16日,宇翼公司无需再举证证明。
2.一、二审判决未依宇翼公司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3.一审、二审法院未对现场进行勘验,即认定大地公司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大地公司使用宇翼公司专利方法以及专用设施设备铺设建造管道,上述设施设备不拆除,大地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就不会停止。
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改判大地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宇翼公司所享有的发明专利“化工废料电石灰处理堆积方法”;
判令大地公司拆除使用宇翼公司方法专利所铺设建造的管道等设施设备;
判令大地公司赔偿宇翼公司人民币30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知终字第6号判决认定大地公司构成侵权并判令其停止侵权,该判决已经通过执行机关强制执行。
现宇翼公司另行起诉,提交侵权照片和视频一组,主张判决生效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大地公司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但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1日分别进行现场勘查,勘查当日大地公司均没有使用宇翼公司的专利技术。
对于宇翼公司所提及交的侵权照片和视频一组,经二审法院询问,宇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称该侵权照片和视频系银川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于2015年3月16日去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其本人随行并拍摄所得,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
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宇翼公司据以证实大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持续的证据来源、形成时间无法认定,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宇翼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宇翼环保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