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259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特姆(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仁德里42号01单元大商场。
法定代表人:戴步文,总经理。
被告:戴步文,男,1970年2月18日,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捷特姆(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戴步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商梦莹) 书记员(朱梅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