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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厦门睛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360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厦门睛华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厦门晴华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3604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睛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园路84号-3之2栋。

法定代表人:蒋霖春,该公司店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厦门睛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睛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睛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霖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睛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睛华公司赔偿雅瑞公司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56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睛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雅瑞公司的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睛华公司销售假冒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8年1月24日,对睛华公司销售假冒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雅瑞公司认为,睛华公司销售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雅瑞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睛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雅瑞公司称睛华公司销售假冒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

2018年1月24日,雅瑞公司对睛华公司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其行为违反了公证法第五十四条款,并且证据保全行为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雅瑞公司的代理人陈某和庄某两人来到睛华公司的商铺,购买了太阳镜两副(总价人民币800元整),不存在所购商品为假冒暴龙太阳镜商品,其公证员翁某1并未到达商铺现场。

2018年1月24日近中午,睛华公司接到进店雅瑞公司的两位女客人,两人进店后自由挑选太阳镜,挑了两支太阳镜后,主动用支付宝支付购买太阳镜两副(总价人民币800元整),随后打包带走太阳镜。

其购买过程中并未对睛华公司的商品提出异议,出店后也未曾返回对商品有何不妥提出售后及假冒商标等问题。

针对雅瑞公司公证书上所言,购买活动结束后,其所购商品由公证员翁某2公证辅助人员庄某携带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并暂存于本处事宜,这些情况与事实存在不符。

当日其公证员翁某3未到本店商铺,陈某和庄某两人出店门后,公证员翁某4何凭据,说其所购商品由公证员从某携带到公证处呢?

其路途上是否出现调包等事情,无法排除。

后面事宜,全靠自导自演。

因此,雅瑞公司所起诉的假冒商品何以见得是本店所购买的商品,雅瑞公司应拿出实质证据证明其所拍摄暴龙太阳镜为本店所购买的商品。

另外,对于雅瑞公司所专有的暴龙品牌太阳镜,睛华公司自2011年以来一直都有代理经销零售,也积极对其品牌形象进行维护宣传。

近几年也是通过向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进货,销售暴龙太阳镜,并无通过销售假冒太阳镜来获利的意愿,也无意损害暴龙眼镜商誉,更何谈给雅瑞公司造成实际金额的经济损失。

综上,雅瑞公司所称的睛华公司销售假冒商标太阳镜的保全行为,根本与事实不符,其所公证的保全行为是不成立的。

雅瑞公司捏造歪曲事实,断章取义,处心积虑利用睛华公司出售太阳镜的正常行为,申请公证不符事实的保全行为,误伤双方长年合作感情,影响双方后继合作。

对于雅瑞公司未按公证法程序、未按事实进行申请公证保全行为的事宜,请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雅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注册有效至2026年5月20日。

长期以来,雅瑞公司对其商品和、“BOLON”等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雅瑞公司因潘屾在“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商品上注册了与其“BOLON”商标相同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异议,后该局作出《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故决定对潘屾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1月2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雀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翁某5公证辅助人员庄某,以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雀于2018年1月24日来到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光路标示为“睛华眼镜”的商铺,在公证员翁某5公证辅助人员庄某的现场监督下,陈亚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支付宝支付购买了太阳镜两副(总价人民币800元整)。

陈亚雀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两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员翁某5公证辅助人员庄某携带至厦门市思明区,并暂存于本处。

2018年1月25日,在公证员翁某5公证辅助人员庄某的现场监督下,陈亚雀在厦门市思明区厦门市公证处对相关商品进行了拍照。

厦门市公证处对上述相关商品经公证人员某包装袋中,并在封口处粘贴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陈亚雀收存。

厦门市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看,被诉侵权的两副太阳镜,有一副眼镜架及眼镜盒上均有“BOLON”的文字标识,但该副太阳镜没有标注型号,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睛华公司从厦门业展光学有限公司处购买了7副正品Bolon太阳镜。

庭审中,睛华公司还提交监控视频,主张雅瑞公司的保全行为不合法、不合事实;

雅瑞公司质证认为,视频中的客人即为公证人员翁某2雅瑞公司代理人陈亚雀,另一位公证辅助人员当时是在门口辅助记录。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属于同一种商品,且同样有“BOLON”的文字标识,故在涉案商标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会产生混淆、误认。

雅瑞公司提交了(2018)厦证内字第3215号公证书,现睛华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应视为公证书真实有效,故结合睛华公司自行提交的监控视频,可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系睛华公司所销售。

因此,睛华公司销售侵犯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交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雅瑞公司请求睛华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雅瑞公司主张睛华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同时使用了与第3192360号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未对此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雅瑞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因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睛华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涉案商标知名度高,被诉侵权行为对雅瑞公司的知名度、美誉度造成较大损害,但考虑到睛华公司经营场所不大、销售范围较小,亦不宜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同时,雅瑞公司虽未提供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的证据,但其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实有合理维权费用的支出,本院对雅瑞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睛华公司赔偿雅瑞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20000元。

对于雅瑞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睛华眼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厦门睛华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71元,由被告厦门睛华眼镜有限公司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炜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人民陪审员  苏海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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