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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160号
案件名称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海格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皮特·博艾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皮特·博艾格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35、45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广州市海格斯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83号607房。

法定代表人:王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群公司)、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曲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海曙区西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尚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海格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格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未能完整地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特征,也未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合理的实际使用环境与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插头的实际使用环境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的环境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6和8的保护范围。

2.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插头的技术方案高度一致,已公开了被诉落入保护范围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8全部技术特征,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一审、二审法院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标准不一致况。

4.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既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也不存在共同的销售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两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5.西尚公司属于明显的恶意诉讼。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西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西尚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第二次开庭期间,经当庭现场测试,确认被诉侵权插头与专利产品插座之间易于插拔,且能在插头与插座之间实现自锁。

据此,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的插头应当具有涉案专利“与前述数据接插件的插座相匹配”这一技术特征。

同时二审法院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了审查比对,认定与被诉侵权插头相配合的插座带有“环形卡槽”和”“间隙”,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乐群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期间仅提供安装图一份,且仅能体现现有技术的部分技术特征,二审期间产品型号又发生变动,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难以确认现有技术的内部结构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期间,乐群公司亦未能提交完整体现在先技术内部结构的证据,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事实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经营范围、亚马逊等网站的销售记录等综合判断,认定其具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并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并无不当。

乐群公司、优曲克公司主张其没有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西尚公司属于恶意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乐群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优曲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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