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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远传亿嘉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民初1110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远传亿嘉通讯器材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远传亿嘉通讯器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110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3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学正,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远传亿嘉通讯器材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

经营者:曹少毅,男,198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女,系曹少毅之妹,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远传亿嘉通讯器材商行(以下简称:远传亿嘉通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学正、秦瑞雪,被告远传亿嘉通讯经营者曹少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销售量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远传亿嘉通讯辩称,其产品是合法购进的,也不知道原告享有专利权。

被控产品原本不是卖的,是用于赠送,原告陷阱取证,要求购买,仅出售了一个,应当按照一个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行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专利权人为原告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加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11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受权利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30日,公证人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号XX花园北侧中国移动远通手机连锁,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的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1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40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明确其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基于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四眼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作为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部分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针对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以下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即本案权利人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特征包括:1一体式自拍装置;

2伸缩杆;

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4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5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6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7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8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具有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为1.5万元。

被告主张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别处购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远传亿嘉通讯器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远传亿嘉通讯器材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源德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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