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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恒路商贸有限公司、吕灵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辖终276号
案件名称霸州市恒路商贸有限公司、吕灵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霸州市恒路商贸有限公司;吕灵斌;龚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恒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康仙庄乡康仙庄村。

法定代表人:龚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灵斌,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龚笑,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上诉人霸州市恒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灵斌、原审被告龚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路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宜以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收货地作为诉讼管辖地:1.网络收货地作为诉讼管辖地于法无据且不合理;

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平台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二、本案具有明确合法的诉讼管辖地。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恒路公司住所地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寻梦公司住所地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诉侵权人住所地行使管辖权,故本案管辖权争议的焦点在于能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吕灵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作为管辖连接点确认本案的管辖法院。

对此,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吕灵斌指控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恒路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吕灵斌系在恒路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恒路公司在线下完成发货等事宜。

在上述交易中拼多多网店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但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浙江省永康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案中,恒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霸州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河北省唯一具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恒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6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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