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1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念,女,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石家庄新世纪专利商标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东王庄村。
经营者:刘振勇,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念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康仙庄艺达塑料植绒厂(以下简称艺达塑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国,被上诉人艺达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念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艺达塑料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规则。
即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及一些细节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对侵权判定的原则明显是纠缠于细节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完全一致的本案专利与被诉产品,竟然做出不侵权的判定。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两者的俯视图不一样,事实上两者最终都要嵌套在窗帘装饰杆上,其封口不封口根本不存在区别。
况且体现封口不封口的俯视图根本不常见,不应用俯视图之区别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一审法院竟然认定被诉产品可适用于26-28规格,本案专利仅适用于26规格,该认定违背了外观设计专利不以规格、尺寸等来框定其权利范围和侵权的判定原则。
另外,“封口说”及“26-28说”完全是艺达塑料厂单方主张,在实际应用中并不存在此事,或者至少应该无法认定,一审法院竟然对此单方面的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全盘采纳,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艺达塑料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念的全部上诉请求。
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具有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的设计特征,未落入王念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从总体上观察存在明显的差异:从俯视图上分析,专利产品的顶部是一个圆盘的形状,在最上方没有可识别的要素,只是一圈圆边而已,顶部设计使图形整体比例是圆头在上。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明显是一个花边帽子的形状,与专利产品的设计明显不同;
从仰视图上进行分析,内部安装孔双方设计要素不同。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底部有封口,该产品只适用于28毫米的窗帘杆,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范围广泛,适用于各种26-28毫米的窗帘杆;
从主视图上进行分析,外观设计专利是花鼓形,可识别要素非常明显。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显示一个“将军陶”的设计理念。
“将军陶”设计时整件产品的主观图形丰硕俊美,外形大气,属于观赏性产品;
从立体图上进行分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花鼓形状,重点设计理念在花鼓的椭圆形体上,一面花鼓使产品的乐器感强烈。
而被控侵权产品因为有“将军陶”的顶部设计理念,使得产品整体曲线优美,而且秉承了中国传统陶瓷的设计灵感,使产品整体中国陶瓷元素十足。
外形设计专利产品的花鼓形状是其主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将军陶”的设计理念是其主要技术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设计特征已经达到了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的程度,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一审判决中对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的比对完全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即按照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主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外观设计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视觉效果均具有明显区别,所以一审判决驳回王念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一审判决并未纠缠于细节部分,而是完全从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及立体图的几个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差异是非常明显的。
王念的说法根本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明显无法成立。
5、一审判决中根据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形状,进而产生的用途差异性进行深入比对。
而且实际生活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适用范围也存在明显差异,这样的判决内容并未以规格和尺寸进行判断,王念的上诉理由显然在断章取义。
王念向一审法院诉称:1、艺达塑料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王念所拥有的专利号ZL20163015××××.7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花鼓形)”的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艺达塑料厂赔偿王念经济损失及为调查、起诉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3、诉讼费由艺达塑料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艺达塑料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康仙庄乡东王庄村,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振勇,注册日期2005年4月2日,经营范围塑料植绒。
2016年4月21日王念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窗帘杆装饰头(花鼓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5××××.7,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20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燕与王念的代理人贺红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城安路的一间门面标示“北方盛源物流国内专线直达”的店铺。
廖秋艳使用本处照相机对该店铺面及附近环境共拍摄五张照片,并在该店铺面前使用手机版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后将定位信息截图2张。
李某及廖秋燕随贺红星进入该店铺,见证贺红星与店内工作人员交谈后签收了五件包裹,并当场取得一张《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NO0019505)的单据,该过程中廖秋艳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店铺的内部环境及上述五件包裹、单据共拍摄三张照片。
随后,贺红星向该店铺办理了托运送货手续,贺红星当场缴费后取得一张《收据》,店内工作人员将五件包裹搬上一辆面包车,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包裹装进面包车的过程拍摄一张照片。
贺红星将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及《收据》交公证员保管。
随后公证员搭乘载有五件包裹的面包车,廖秋颜搭乘贺红星驾驶的小汽车共同返回公证处。
回到公证处门口后,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公证员在公证处门口分别拆开上述五件包裹,并从每件包裹中随机抽取四个(共二十个)物品,上述过程中,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拍摄九张照片,公证员及廖秋颜、贺红星将上述抽取的二十个物品带到公证处一0六室,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廖秋颜对该二十个物品拍摄十六张照片,公证员对上述《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及《收据》各复印一式四份后原件交还贺红星。
随后,根据贺红星的要求,公证员将上述二十个物品进行封存,廖秋颜使用本处照相机对封存物拍摄两张照片。
最后,封存物及剩下的物品均交贺红星带走。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廖秋颜、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均在现场。
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三十六张照片(共十八页)为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颜现场拍摄所得,两张定位截图系公证处工作人员廖秋颜定位截屏所得,照片及定位截图的内容以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一页《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NO0019505)单据复印件及一页《收据》复印件的内容与贺红星现场取得的原件内容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一张CD光盘是根据上述36张照片及两张定位截图的电子数据以一次性终结的方式刻录而成,光盘内照片和定位截图的内容以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佛南海第15422号公证书。
《佛山市南海区北方盛源物流服务公司托运单》的货物名称为窗饰。
艺达塑料厂艺达窗饰图册对应的该案物品为四叶头。
当庭将公证处加盖封条的涉案侵权的4个装饰头打开与王念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对比,主视图等其他六面图均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王念拥有“窗帘杆装饰头(花鼓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63015××××.7。
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涉及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王念以艺达塑料厂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和销售与其获得外观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该产品与外观专利产品相比较含有专利产品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使人们误认为该产品为专利产品。
本案经公开开庭将艺达塑料厂生产的四叶头与王念专利文献中的图片进行比对:王念提交的专利主视图的底部有装饰图案,艺达塑料厂的没有装饰图案;
王念专利在造型、图案与艺达塑料厂的产品亦有明显不同;
王念专利仰视图显示在底部有封口,这种产品只适用于28毫米的窗帘杆,艺达塑料厂产品在底部没有封口,适用于各种26-28毫米的窗帘杆,封口的设计和未封口的设计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
从而不能认定艺达塑料厂的产品使人们误认为是王念的专利产品,即艺达塑料厂生产的锦绣头与王念的外观专利产品“窗帘杆装饰头(花鼓形)”不相同,对于王念要求艺达塑料厂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念主张艺达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因其主张艺达塑料厂侵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排除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念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确定以下焦点问题:一、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落入保护范围,艺达塑料厂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所要保护的范围,应当限于该专利附图中的产品外观。
该产品外观应当包括其整体外形轮廓及表面由线条组成的图案。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应当属于消费者易于看见的部位,本焦点问题应当以此为重点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相比对。
而涉案外观设计的仰视图、俯视图等体现的角度则属于消费者平时不容易观察的地方,本院不作为比对的范围。
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与外观设计图片的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的顶部形状类似于一个礼帽形状的设计(艺达塑料厂称之为“将军陶”),在该帽体中间位置还有一圈凸起的装饰圈,装饰圈的宽度大约相当于帽子高度的四分之一左右,在装饰圈表面还均匀分布着凸起点;
外观设计图片的该顶部技术特征,仅是一个微微凸起的圆弧形状。
因此,两者在窗帘杆装饰头顶部位置凸起形状的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导致两者在整体观察上并不构成近似。
至于其他细部的比较相同,仅代表其他技术特征相同,并不对上述不同设计特征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未全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王念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院庭审时,王念对上述不同点并无异议,仅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礼帽形状的帽体属于在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顶部圆弧形状的技术特征之外,增加了多余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仍然构成侵权。
但该理解方式属于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礼帽形状的整体外观形态,减去了高帽体及装饰圈等外观特征,系人为地创设技术特征,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此,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已无需审理。
综上,王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