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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常市大米协会与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昆山融雪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22393号
案件名称五常市大米协会与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昆山融雪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昆山融雪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04民初22393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志伟。

被告:昆山融雪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夏博伟。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旺伟商贸有限公司、昆山融雪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吕清芳审判员  俞海苓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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