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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02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025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128号科文38#。

投资人:张永毅,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投资人张永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 ”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赔偿其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系“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其生产的“ ”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其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

2015年“ ”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其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销售假冒其“ ”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 ”眼镜的商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辩称,1、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其店内购买了一副太阳镜,并不能证明该太阳镜就是被控侵权的太阳镜。

2、涉案眼镜是否为侵权产品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认定,其并无辨别真假的能力。

3、即使其侵权,因其店面规模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186667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第1068949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其对暴龙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BOLON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含(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6号公证书)、湖南卫视广告播出证明(含(2014)厦鹭证内字第05798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含(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240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销售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防炫光眼镜、体育用护眼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眼镜布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 ”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光学玻璃、眼镜布、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隐形眼镜、太阳镜(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2013年3月2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经过持续广泛宣传,暴龙品牌眼镜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永毅,成立日期2016年7月27日,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128号科文38#,经营范围为:眼镜及护理液零售。

2018年12月1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菱湖南路标有“精美眼镜”字样的眼镜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眼镜1副,曹远升支付450元并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厦思证内字第82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了比对。

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打开公证袋,内有眼镜盒一个,验光配镜单一张和太阳镜一副。

眼镜盒有大写的“BOLON”,太阳镜的右镜片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有大写的“BOLON”,该标识与其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相同,构成近似,与其第10689490号商标构成相同。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正品太阳镜在镜腿上有防伪标签遮盖的地方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对应一个防伪镭射码,消费者购买后可以撕去防伪标签拨打公司电话进行真伪查询。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太阳镜没有防伪标签、镭射码,属于假冒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也不是其委托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销售的,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4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92360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BOLON”标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 ”商标近似,且该商品的生产销售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要求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注册时间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综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安庆市大观区精美眼镜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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