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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得如与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114号
案件名称王得如与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得如;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114号原告:王得如,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涵,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瑞雪春堂三里1号楼4层416。

法定代表人:曹晓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培红,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得如诉被告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育益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得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张晓涵,被告育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韩培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得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育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育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35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3.判令育益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王得如是专利号为201620874208.0、名称为“一种仿手十珠联合操作学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育益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情况下,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大量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育益公司辩称:一、王得如拥有的涉案专利实际设计人为育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坡,涉案产品并非由王得如所发明创造。

二、育益公司于2016年7月已生产出涉案产品并进行销售,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涉案专利已不符合新颖性要求。

三、育益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作出模具并进行了生产,制造出相同产品,育益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

四、育益公司已针对涉案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待行政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得如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620874208.0、名称为“一种仿手十珠联合操作学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25日,专利权人为王得如。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2018年6月30日,专利权人王得如与北京宇恩国际教育文化有限公司(简称宇恩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宇恩公司可独占许可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8年6月30日至2026年8月5日。

该合同于2018年8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仿手十珠联合操作学具,其特征在于,包括操作学具本体,所述操作学具本体(1)具有预设的长度,所述操作学具本体(1)表面设置有四个操作区,所述四个操作区为第一操作区(2)、第二操作区(5)、第三操作区(7)、第四操作区(9);

第一操作区(2)设置有一第一珠杆(3),所述第一珠杆(3)上套接有五个珠(4),所述五个珠颜色相同;

第二操作区(5)设置有一第二珠杆(6),所述第二珠杆(6)上套接有十个珠,所述十个珠位于上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不相同;

第三操作区(7)设置有两个第三珠杆(8),每个第三珠杆(8)上套接有十个珠,每个第三珠杆(8)上位于上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不相同;

第四操作区(9)至少设置有两个第四珠杆(10),每个第四珠杆(10)上分别套接有十个珠,每个第四珠杆(10)位于上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不相同;

每个操作区设置有一的遮挡板(12),所述遮挡板能够根据需要遮挡其操作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手十珠联合操作学具,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学具本体(1)一侧设置有等式显示区(11),所述等式显示区能够根据需要调整改变数字、运算符号及关系符号。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8月10日,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涵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窑上村的爱心双语幼儿园,该幼儿园的工作人员拿出标注“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621021355.4”“五五分十课程专属教具”字样的“教具”及名称为“五五分十右脑直观数学德育体系”的书本及“教学闪卡”,张晓涵使用其自备的iphone手机对上述“教具”、书本及“教学闪卡”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教具”带回公证处并留存。

2018年8月21日,张晓涵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备的iphone手机对上述“教具”进行拍照,并对其进行封存。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拍照、封存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24号公证书(简称第0382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5日,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涵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启动该公证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在网址栏输入“http://www.wuwufenshi.com/”,进入相应网页进行浏览,对浏览网页过程所显示的电脑屏幕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将录制过程中生成文件名称为“录像1”的视频文件保存并刻录光盘一式四份。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95号公证书(简称第03995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在网址栏输入http://www.wuwufenshi.com/,进入相应网页进行浏览,点击“首页”进入相应网页,依次点击“产品展示”项下的链接进入相应网页,显示有“五五分十产品”图片;

点击“关于我们”进入相应网页,依次点击“关于我们”项下的链接进入相应网页,“公司简介”中显示有“自创办以来,北京育益教育凭借强大的品牌实力、独特的教研成果、成熟的市场运营手段,加盟园所2000余家遍布全国100多个城市,年培训专业讲师超万人……”的内容。

2018年8月15日,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涵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分别于当日10时49分以及10时58分使用该公证处固定电话“010-58073560”,拨打号码“187XXXXXXXX”,与对方进行了通话,并使用电话录音功能对通话进行实时录音,将录音所得音频数据刻录光盘一式四份。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拨打电话及通话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96号公证书。

2018年8月21日,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涵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iphone手机于电话号码为“187XXXXXXXX”、储存姓名为“苏老师育益教育”处购买了涉案产品。

同日下午,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晓涵拆开购买的2个物流包裹,取出一张收据并复印,随后张晓涵取出其中一部分物品,使用其自带的iphone手机依次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997号公证书(简称第03997号公证书)。

其中记载:“苏老师育益教育”所发送短信显示有“五五分十80一套。

五五合十55一套……”“还有一点提前和你说一下咱们教材都配有学具。

是公司免费配的。

一个学具一个孩子可以使用三年。

要是没用够三年。

幼儿园是需要把学具退给公司的。

说白了就是你们只有使用权没有拥有权”等内容;

物流装箱明细清单包括教师教具1套、五五分十导学案1套、闪卡1套、五五分十学具21个、五五合十学具21个、五五合十导学案1套、收据1张;

收据(单号:NO0160522)显示收款金额为37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鉴于育益公司认可第03824号公证书、第03997号公证书中经公证购买的两个涉案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的同一产品,故本院随机从上述两商品中择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具有如下特征:涉案产品系一操作学具,操作学具本体表面上方设置有等式显示区,该等式显示区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改变数字、运算符合及关系符号。

操作学具本体表面下方设有四个操作区,从右向左分别为第一操作区、第二操作区、第三操作区、第四操作区。

第一操作区设置有一个珠杆,该珠杆上套接有五个珠子,五个珠子颜色相同;

第二操作区设置有一个珠杆,该珠杆上套接有十个珠子,位于上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不同;

第三操作区设置有两个珠杆,每个珠杆上套接有十个珠子,每个珠杆上位于上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不同;

第四操作区设置有三个珠杆,每个珠杆上套接有十个珠子,每个珠杆上位于上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不同。

四个操作区均设置有一个遮挡板,遮挡板可以根据需要遮挡相应操作区。

庭审中,被告育益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产品系由其所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第03824号公证书、第03997号公证书、涉案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与育益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被告育益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王增发签订的《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7日,双方约定“五年内乙方(王增发)不得将自己拥有的包括数学教学在内的任何可能妨害甲方(育益公司)商业利益的相关专利,私自用于商业用途或转让给除甲方之外的任何第三方。

如甲方需使用,须向乙方支付相应报酬。

甲、乙双方合作期间,乙方研发的所有专利产品,甲方享有优先使用权”。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王增发系父子关系,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有关的其他事实本案中,王得如作为专利权人与宇恩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中约定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总额为2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同时原告王得如提交了六张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宇恩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已向专利权人王得如实际支付了200万元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费作为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

此外,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55350元,并提交了一张号码为0160522的购买产品收据,显示金额为3700元,以及两张发票号码为05899581、05900242的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分别为3000元、4000元,未提交相应律师费凭证。

被告育益公司提交了宇恩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王得如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原告王得如认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宇恩公司系由其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第402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相关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查询页、《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得如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其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王得如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涉案产品具备如下特征:涉案产品系一操作学具,操作学具本体表面上方设置有等式显示区,该等式显示区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改变数字、运算符合及关系符号。

操作学具本体表面下方设有四个操作区,从右向左分别为第一操作区、第二操作区、第三操作区、第四操作区。

第一操作区设置有一个珠杆,该珠杆上套接有五个珠子,五个珠子颜色相同;

第二操作区设置有一个珠杆,该珠杆上套接有十个珠子,位于上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不同;

第三操作区设置有两个珠杆,每个珠杆上套接有十个珠子,每个珠杆上位于上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不同;

第四操作区设置有三个珠杆,每个珠杆上套接有十个珠子,每个珠杆上位于上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子的颜色不同。

四个操作区均设置有一个遮挡板,遮挡板可以根据需要遮挡相应操作区。

可见,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操作学具本体(1)一侧设置有等式显示区(11),所述等式显示区能够根据需要调整改变数字、运算符号及关系符号”。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表面上方亦设置有等式显示区,可以根据需要调整改变数字、运算符合及关系符号。

故涉案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育益公司虽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了相同产品,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育益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王增发所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涉案产品已得到专利权人王得如的许可。

因此,育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王得如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王得如并未就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王得如虽提交了其与宇恩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但由于涉案专利的被许可方宇恩公司系由原告王得如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许可合同体现的意思表示一致实质上是由原告王得如一人作出,故本院对该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予考虑。

据此,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销售规模及单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育益公司赔偿王得如经济损失40000元。

同时,原告王得如主张由育益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55350元,并提交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3700元以及公证费发票7000元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鉴于其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的案情难易程度以及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计10700元,本院已在(2018)京73民初1113号案件中对其中6700元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故本案中不再予以考虑,本院仅对发票号码为05900242的公证费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得如专利号为201620874208.0、名称为“一种仿手十珠联合操作学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得如经济损失四万元,合理支出一万四千元,共计五万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王得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万三千二百四十三元,由原告王得如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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