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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亮与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831号
案件名称张学亮与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学亮;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831号 原告:张学亮,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三城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78137。

法定代表人:贺恒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巍超,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白地乡高甲村。

法定代表人:王士瑶,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学亮与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巢公司)、安徽旌德佳兴畜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学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李晓艳,金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奎亨、贾巍超到庭参加诉讼,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巢公司、佳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23044××××.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金巢公司和佳兴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巢公司、佳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系一种名称为“产蛋箱”专利号ZL20123044××××.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产蛋箱,该专利为有效状态,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该外观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该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金巢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的产蛋箱,其整体与其专利外观设计构成实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金巢公司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未经其许可,佳兴公司明知金巢公司生产的产蛋箱为侵权产品仍购买,与金巢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学亮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2、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证明金巢公司、佳兴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视频资料,证明金巢公司、佳兴公司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31号公证书,证明金巢公司生产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6、(2019)皖01民初830号案件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视频和谈话笔录,证明金巢公司、佳兴公司的侵权行为。

金巢公司辩称,1、张学亮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法院依法中止审理。

2、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单独对比不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3、张学亮主张其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金巢公司未提供证据。

佳兴公司未作答辩,提供购销合同三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向金巢公司采购,其合法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博龙公司证据二、证据三因系单方提供,金巢公司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佳兴公司的证据,佳兴公司提供了证据原件,合同和发票均加盖有金巢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张学亮于2012年9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产蛋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3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4××××.2。

专利权人如期交纳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为:一种方便鸡产蛋及产蛋后及时驱赶输送的产蛋箱,产蛋箱整体呈瓦房的结构;

产蛋箱顶部呈约30度向前倾斜;

前部上沿高度约3-5厘米,下部台阶高度约10厘米,产蛋箱上沿、前门、台阶三者高度大致呈1比6比3的比例;

正面遮帘位于前门两侧,空置宽度与遮帘宽度约呈3比1的比例;

遮帘的颜色为黄色,中间有红色图案。

通过证据保全的照片、视频资料及庭审后的现场勘验,对被控侵权的产蛋箱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为一种方便鸡产蛋及产蛋后及时驱赶输送的产蛋箱,产蛋箱顶部呈约30度向前倾斜,前部上沿高度约3-5厘米,下部台阶高度约10厘米,产蛋箱上沿、前门、台阶三者高度大致呈1比6比3的比例,正面遮帘位于前门两侧,空置宽度与遮帘宽度约呈3比1的比例,遮帘的颜色为橙色,中间有图案。

该产品遮帘上有“金巢机械”字样。

2019年4月18日,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互联网上浏览、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31号公证书并附打印件二十六页。

所附打印件显示金巢公司在网页上有对产蛋箱的宣传和展示,网页上有“金巢机械”字样。

庭审中,金巢公司虽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但认可就涉案产品双方有过交易往来。

佳兴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7日与金巢公司签订自动集蛋式产蛋箱购销合同书,设备包括集蛋台及动力输送系统,蛋箱箱体(单面结构)、产蛋床翻转机构,佳兴公司向金巢公司分别支付了合同款114560元和2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巢公司与佳兴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张学亮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张学亮系“产蛋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专利文件展示的图片和该专利设计说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特征可以描述为:一种方便鸡产蛋及产蛋后及时驱赶输送的产蛋箱,产蛋箱整体呈瓦房的结构;

产蛋箱顶部呈约30度向前倾斜;

前部上沿高度约3-5厘米,下部台阶高度约10厘米,产蛋箱上沿、前门、台阶三者高度大致呈1比6比3的比例;

正面遮帘位于前门两侧,空置宽度与遮帘宽度约呈3比1的比例;

遮帘的颜色为黄色,中间有图案。

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上述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佳兴公司虽未出庭抗辩,但通过其举证,再结合被控侵权的产蛋箱遮帘上“金巢机械”字样及庭审中金巢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金巢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佳兴公司。

金巢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因此,佳兴公司使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张学亮未提供金巢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金巢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和张学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金巢公司赔偿额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 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张学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亮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学亮承担2000元,被告山东金巢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 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 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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