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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初36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知民初36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16894057P。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劳动南路,注册号430681600261872。

经营者:于燕,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系汨罗市归义镇大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以下简称广厦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广厦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费用共计62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10元、交通费90元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第1223533号“”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8年6月12日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汨罗市劳动南路一处标有“广厦五金电器水暖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

该店在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于燕。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遂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广厦五金经营部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其系于2018年5月23日从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购进“N5单”迅达燃气灶两台,其在不知道系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经销售完毕,且并未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其并无主观过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认定被告存在侵权故意。

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认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作为经销商的被告也无法分辨产品是否具有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

被告的供货商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的门头广告宣传其是迅达厨电的销售点,并且店内挂有汨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文明经营证书”和汨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汨罗市燃具经营部“迅达”家用燃气灶质量信得过产品牌匾,供货商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的经销人员再三保证所售产品绝无假货,所以被告从进货一直到被起诉始终认为进货的“迅达”家用燃气灶系真货,也是按照“迅达”家用燃气灶真货进行销售;

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于2018年06月12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购进的,有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经营者手写进货单和微信转账凭证,同时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从过去到现在,都没有过专业的公章,被告提供2017年度、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货品进货单据和微信转账记录能证明这一点。

2018年5月23日的进货单中标写为N5单即本次涉案产品,数量2台,单价65元,总价130元,绝非原告宣传的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涉案产品。

事实上被告的五金店内经营了灯具灯管配件、卫浴水龙头水槽、水暖配件、小五金配件、南北杂货等品类众多的货物,燃具柜台只占很小的3.5米长一个单柜展台摆放了几个品牌的灶台,正因为迅达灶具销量少,没有卖几个,确实也没有深研究,所以不知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单位认可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5000元损失和承担律师费、公证费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开口即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5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业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被告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原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被告真若构成原告认为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侵权所得利益只有每台45元,进货两台总获利9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90元。

而且正因为整体经营销售困难出现亏损,被告已经艰难度日,早在2018年已经将租赁门面一半分割给了别的租户,经营面积都缩小了一半,2019年已出租的门面也因为经营困难而关闭,现在又重新在招租。

侵权行为既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被告也无力再承担25000元如此高昂的赔偿金额。

索赔的律师费、公证费也是针对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批维权行为的授权,并不是专门针对本案被告的唯一授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收费发票在其他起诉案件当中完全一样,故不应由本案被告唯一承担。

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合理分摊律师费和公证费的事实和依据。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另本院依职权对广厦五金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商彭燕华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迅达公司提交的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第6份、第7份证据中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4份证据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标注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已经超过了有效期,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7份证据中的律师费发票,因委托代理合同已明确约定律师费在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故该法律服务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第8份证据《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的新闻报道,不能达到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广厦五金经营部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广厦五金经营部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彭燕华所做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

2001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湖南湘潭市芙蓉路中段。

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29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12日,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17时7分左右,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与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劳动南路一处标有“广厦五金电器水暖批发部”等字样招牌的商店,陈代维以110元的价格用微信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两张。

2018年6月12日20时40分左右,公证员黄某、公证员助理刘志伟、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陈代维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122号七天连锁酒店的一处房间内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对上述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照。

然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陈代维保管,公证员助理刘志伟对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经迅达公司鉴定,涉案燃气灶无迅达公司防伪条形码显示、无熄火保护装置,属假冒迅达公司的产品。

本案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封装商品当庭开封并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N-5GH型燃气灶,被诉侵权商品及包装上的侵权标识与迅达公司的第6795447号“”及第1223533号“”商标相比,在视觉基本无差别。

广厦五金经营部提供的进货商彭燕华确认广厦五金经营部自2018年开始从其处进货,进货数量不多,广厦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进货单及相关证据均属实。

同时,彭燕华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说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其处进货,广厦五金经营部可能有其他的进货渠道。

另查明,广厦五金经营部系于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水暖器材、五金电器、灯饰批零兼营。

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110元。

迅达公司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迅达公司同意按照每案5000元向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律师费在迅达公司收到该案管辖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后三日内支付。

本院认为,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迅达公司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广厦五金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广厦五金经营部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广厦五金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房炉灶”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标注的“迅达”,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侵权标识与迅达公司的第6795447号“”及第1223533号“”商标相比,在视觉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潭潭证内民字第429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广厦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的涉案燃气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广厦五金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迅达公司主张广厦五金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广厦五金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广厦五金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于2018年5月23日从汨罗市钢瓶燃具批发部进货两台燃气单灶,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本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属于广厦五金经营部的合理销售时间范围。

虽然广厦五金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商彭燕华并未确认侵权产品系从其处进货,不排除广厦五金经营部有其他进货来源,但对于燃气灶这种批量产品,要求终端零售商举证进货的每一件商品与进货单具有一一对应性,不仅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更可能增加市场交易成本。

同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明知其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广厦五金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迅达公司要求广厦五金经营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汨罗市广厦五金欧帝尔照明经营部负担380元,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 代理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隋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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