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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德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捷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之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338号之一
案件名称无锡德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捷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之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德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捷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昆山之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民初1338号之一 原告:无锡德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105号-2。

法定代表人:沈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杰赟,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捷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九江路2号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白利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金磊,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之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剑湖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何昭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德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捷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29日依德兴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昆山之奇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奇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进行审理。

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捷泰公司、之奇美公司立即停止对德兴公司的”偏光板包装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

2.判令捷泰公司赔偿德兴公司2000000元及律师费60000元;

3.判令捷泰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并赔礼道歉;

4.判令之奇美公司停止使用并销毁侵权产品;

5.本案诉讼费、公证费等由捷泰公司、之奇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德兴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171022××××.2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德兴公司与捷泰公司曾于2016-2017年间签订过模具定做合同及注塑件加工定做合同,由捷泰公司替德兴公司加工生产偏光板运输盒的部分模具和零件。

捷泰公司借生产零件之机,抄袭仿冒德兴公司上述专利产品且恶意申请专利。

捷泰公司在其网站上将涉嫌侵权产品展出,并以盈利为目的实际生产销售大量侵权产品,给德兴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之奇美公司曾向捷泰公司采购过大量涉嫌侵权的偏光板运输盒,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第415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第ZL20171022××××.2号、名称为“偏光板包装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德兴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德兴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德兴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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