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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众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民终739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众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宁波众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罗婉儿;张跃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7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街道xx社区**********方新xx广场C2xxxxx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25846。

法定代表人: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E70。

法定代表人:罗x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038。

法定代表人:张x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婉儿,女,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浦东,公民身份号码330************14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锋,男,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330************2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48J。

法定代表人:汤x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薇,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波众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xx新区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14P。

法定代表人:宁x,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容声公司)、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意公司)、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因与被上诉人海信家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原审被告宁波众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8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隆容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信公司对科隆容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要求科隆容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明显不当。

变更企业名称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的范畴。

2.一审判决认定科隆容声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共同侵权明显不当。

“容声”二字并未单独或者突出使用,科隆容声公司仅授权圣意公司定牌生产使用科隆容声公司合法注册的公司名称的产品,并未直接参与任何制造、销售等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并未侵犯海信公司的任何权益。

3.即使科隆容声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科隆容声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明显过高,应根据责任大小予以分担。

圣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信公司对圣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圣意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圣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同时,一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的判赔数额及判赔项目存在重复。

爱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信公司对爱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张跃锋的身份证号与本案爱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锋的身份证号不同。

爱跃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爱跃公司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罗婉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信公司对罗婉儿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罗婉儿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罗婉儿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张跃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海信公司对张跃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向张跃锋有效送达任何法律文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张跃锋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身份证号与本案爱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锋的身份证号不同。

3.张跃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张跃锋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高。

针对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的上诉,海信公司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张跃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诉讼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众创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意见。

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电冰箱产品上使用“Rongsnd”商标,变更企业名称“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科隆容声”字样;

2.判令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在销售中立即停止宣传使用“Rongsnd”“科隆容声”等;

3.判令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商品;

4.判令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海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

5.判令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付的打印费288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989元以及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1051277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共同承担。

庭审中,海信公司明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立即停止在生产的电冰箱产品上使用‘Rongsnd’商标,变更企业名称‘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容声’字样”;

海信公司明确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在销售中立即停止宣传使用‘Rongsnd’‘容声’等”;

海信公司明确要求罗婉儿、张跃锋对第二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海信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海信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制造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产品内、外销售和提供售后服务,运输自营产品。

2018年10月10日,海信公司企业名称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第208209号“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于1984年5月30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顺德县容奇镇容声电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冰箱、电热管、电火锅、电烘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9日。

该商标于1996年10月核准转让至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于2003年9月核准转让至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07年1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公司。

第3792153号“Ronshen及图”商标于2005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燃气炉、电冰箱、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该商标于2007年1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公司。

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于200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饭煲、燃气炉、电冰箱、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该商标于2007年1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海信公司。

经权利人持续使用,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容声RONGSHENG及图”商标于1998年2月27日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后“Ronshen及图”“容声”商标在同样的商品上也连续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最后一次认定时间为2017年7月,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0月22日,海信公司代理人向薇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其在淘宝网店“万事发电器”(掌柜名:圣意电器)购买产品进行取证录像取得的“TSA_VIDEO_201********547”mp4文件进行时间戳认证,生成了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时间戳验证文件(tsa格式)。

上述文件显示,海信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在淘宝网店“万事发电器”(掌柜名:圣意电器,该网店的经营者信息认证为“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名为“特价容生118L小冰箱小型家用冷藏冷冻节能宿舍143/150L双门电冰箱”的商品二件,单价为658元,给卖家留言备注为“请开发票”;

该商品的产品介绍中标注品牌为“Rongnd”,标注的上市时间为“2018-02”,标注的CCC证书编号为“201**********535”,点击该编号后显示该CCC证书的详细信息为“证书状态:有效,产品名称:冷藏冷冻箱,发证机构: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证日期:2018年4月20日,规格型号:……BCD-118……,认证委托人: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者: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宁波众创制冷科技有限公司”,该商品的产品介绍图片标有“Rongnd(另起一行)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

该商品名称下方标注“累计评论6553,交易成功179”。

2018年10月25日,海信公司代理人向薇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购买所得的一件产品进行拆封录像取得的“TSA_VIDEO_201********814”mp4文件进行时间戳认证,生成了对应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和时间戳验证文件(tsa格式)。

庭审中,海信公司提交了另一件外包装完好、标有“冷藏冷冻箱”字样的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箱上贴有单号为802************509的圆通快递单,标注的寄件人为“张跃锋(圣意电器)180*****501,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小熊货转圣意电器”,收件人为“向薇”,商品名称为“特价容生118L小冰箱小型家用冷藏冷冻节能宿舍143/150L双门电冰箱//(118L)拉丝银A款(浙江仓发)总计2件”;

产品外包装箱正面、背面的左侧标有“Rongnd”标识,正下方标有“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箱左右两个侧面标有“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德兴社区***************全国服务热线:400*****886”;

产品实物为双门电冰箱,上方冰箱门标有“Rongnd”标识,右上角贴有能效标识,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BCD-118”,产品背面贴有CCC标贴,标注了“Rongnd”标识、“型号BCD-118”、“总有效容积:118L”“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等信息;

产品附有电冰箱使用说明书一份,说明书封面上方标有“Rongnd”标识,下方标有“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背面标注的信息与外包装箱左右两个侧面一致。

海信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上述产品实物与2018年10月25日海信公司代理人向薇申请时间戳认证的产品拆封录像中反映的产品实物情况一致。

同时,海信公司提交的上述产品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销售方为“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加盖有“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海信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Rongnd”标识,与海信公司第3792153号“Ronshen及图”注册商标近似,涉案淘宝网店在商品名称链接中使用的“容生”字样,与海信公司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近似,该字样与商品图片中的“Rongnd”标识组合,与海信公司第3792153号“Ronshen及图”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海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包含了海信公司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并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淘宝网店上,对海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科隆容声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太阳能热水器、厨房设备、燃气具、卫生洁具的技术开发、购销、上门安装、上门维修等。

众创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制冷电器、家用电器及配件研发、制造、加工等。

圣意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罗婉儿,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儿童安全座椅、玩具、文具、服装、鞋帽、电子产品、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卫生洁具、针纺织制成品、体育用品网上批发、零售。

科隆容声公司注册有第16666034号“Rongnd”商标,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冰箱、冰柜、空气调节设备等。

2018年5月1日,科隆容声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6666034号“Rongnd”商标及公司名称“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授权给圣意公司贴牌加工销售冰箱冰柜产品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

2018年5月2日,众创公司(甲方)与圣意公司(乙方)签订《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外委加工合同书》,由圣意公司委托众创公司定牌生产商标为“Rongnd”牌冰箱、冰柜,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ODM加工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1乙方委托甲方生产‘Rongnd’牌冰箱,商标所有权属乙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加工生产、销售和宣传‘Rongnd’牌产品,否则按侵权处理。

乙方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与甲方有关的字样。

1.2乙方需向甲方提供‘Rongnd’注册商标及具体型号的授权文件。

1.3乙方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商标证书和相关证件真实有效,并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违规违法操作,产品的生产型号及包装图文均按照乙方要求生产加工,乙方对于商标和证件在社会上所引起的所有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将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概不负责。

1.4乙方委托甲方加工的‘Rongnd’产品,由乙方或乙方授权的企业销售,甲方未经乙方书面授权不得销售。

1.5合作初期涉及到定牌产品型号的CCC转证、CCC模压申请、能耗备案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帮忙代办。

……本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

庭审中,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陈述称,在圣意公司取得科隆容声公司授权后,圣意公司找到众创公司贴牌加工生产冰箱,因需办理CCC证书,故由圣意公司与科隆容声公司联系,由后者与众创公司共同申请CCC证书,即涉案淘宝网店产品介绍中标注的CCC证书(编号:201**********535)。

另查明,爱跃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张跃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儿童安全座椅、玩具、文具、服装、鞋帽、电子产品、金属制品、塑料制品、卫生洁具、针纺织制成品、体育用品网上批发、零售。

诉讼中,爱跃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寄件人为“张跃锋”的原因是,张跃锋因快递量不够怕年底结算快递费时没有优惠,故有时候圣意公司的货就以张跃锋名义发出,本案货物也是借张跃锋名义寄出,但在小括号中已表明卖家“圣意电器”字样。

海信公司称其主张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结合海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量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海信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89元,打印费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淘宝网店上使用相关字样是否侵害海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淘宝网店的商品图片等处均使用了“Rongnd”标识,均系突出作为商标使用。

海信公司主张该商标标识与海信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792153号“Ronshen及图”注册商标近似,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地方使用的“Rongnd”商标标识与科隆容声公司注册、圣意公司获授权使用的第16666034号“Rongnd”注册商标相同,系按照该注册商标的图样使用,并未以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且是在冰箱、冰柜产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Rongnd”商标标识是在核定商品范围及注册有效期内规范使用的第16666034号“Rongnd”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海信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及涉案淘宝网店上使用“Rongnd”商标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属于两个注册商标的争议,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海信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及相应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处理。

其次,本案中,海信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3792154号“容声”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冰柜等。

海信公司主张涉案淘宝网店在商品名称链接中使用的“容生”字样侵犯海信公司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地方使用的“容生”字样,虽未突出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使用仍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在网络购物中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展示的商品名称、商品介绍等来识别商品来源,本案圣意公司在其涉案淘宝网店展示、许诺销售的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与海信公司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近似的“容生”文字(两者发音高度相似,文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海信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且使用的范围与海信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冰箱、冰柜为同一种商品,故已侵害了海信公司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海信公司还主张“容生”字样与商品图片中的“Rongnd”标识组合使用,与海信公司第3792153号“Ronshen及图”注册商标近似,侵犯了海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容生”字样与“Rongnd”商标标识并未组合使用,系分别单独使用,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对两者分别单独使用是否侵害海信公司商标专用权已进行了评析,故一审法院对海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科隆容声公司注册使用“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条规定并未将突出使用作为判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

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本案中,首先,科隆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所使用的字号“科隆容声”完整包含了海信公司主张的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两者近似。

海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包括电饭煲、燃气炉、电冰箱、冰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家用电器,而科隆容声公司与海信公司均是经营冰箱等家用电器的企业,科隆容声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海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同类产品。

其次,海信公司持有的第208209号“容声RONGSHENG及图”注册商标于1984年5月30日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于1998年2月27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海信公司持有的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2006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第3792153号“Ronshen及图”注册商标(2005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在同样的商品上也连续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最后一次认定时间为2017年7月,有效期至2020年7月30日)。

而科隆容声公司在2013年1月6日才成立。

即“容声”系列商标通过海信公司的持续使用,在科隆容声公司注册企业名称时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作为同一行业并均处于广东地域的经营者,科隆容声公司理应知道海信公司及其“容声”注册商标的情况,却仍注册使用与海信公司“容声”注册商标近似的“科隆容声”字号,并经营(授权圣意公司定牌生产销售)与海信公司同类的冰箱产品,尤其是海信公司在2018年10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前一直使用“科龙”企业字号,故科隆容声公司使用“科隆容声”字号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因此,科隆容声公司的行为具有借助海信公司商标商誉推动自己公司经营的意图,客观上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科隆容声公司和海信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损害了海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科隆容声公司注册使用“科隆容声”字号缺乏正当性,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众创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首先,就商标侵权行为而言,圣意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淘宝网店(掌柜名:圣意电器)展示、许诺销售的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与海信公司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近似的“容生”文字,侵害了海信公司第3792154号“容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的实施者为圣意公司,本案未有证据证明科隆容声公司、爱跃公司、众创公司、罗婉儿、张跃锋有参与该行为,故科隆容声公司、爱跃公司、众创公司、罗婉儿、张跃锋并未与圣意公司共同侵害海信公司商标专用权。

其次,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圣意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企业,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对冰箱行业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海信公司“容声”系列商标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圣意公司仍从科隆容声公司处获得授权,对外委托定牌生产企业定牌生产标注“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冰箱产品进行销售,其在销售该产品的涉案淘宝网店的商品名称链接中无正当理由地使用与海信公司“容声”商标近似的“容生”文字反映了其傍名牌的意图。

综上,圣意公司的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攀附海信公司“容声”商标及品牌商誉的故意,其与科隆容声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海信公司合法权利。

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冰箱是从圣意公司开设的涉案淘宝网店购买,但被控侵权产品发票的出具方、发票标明的销售方为爱跃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寄件人亦为爱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锋,后面有括号标注“圣意电器”字样,结合爱跃公司与圣意公司几乎同时成立,两公司经营范围完全相同,经营地址相邻近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爱跃公司与圣意公司关系密切,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就标注“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侵害海信公司权利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众创公司行为的认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及该产品的CCC证书标明的生产者均为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仅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定牌生产企业,其作为家用电器定牌生产企业,对于定牌生产产品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使用应当具有相应的注意审查义务。

而众创公司定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Rongnd”标识系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规范使用商标图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科隆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科隆容声公司亦系该产品CCC证书标注的申请人、生产者及“Rongnd”注册商标的持有人,故众创公司在定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Rongnd”标识及科隆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科隆容声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否认定构成侵权确实有不确定性,因此,众创公司作为定牌生产企业,已尽到了其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

海信公司主张众创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海信公司提出的要求科隆容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海信公司及科隆容声公司均是相同行业的经营者,科隆容声公司将与海信公司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容声”商标近似的“科隆容声”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缺乏正当性,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故一审法院对海信公司要求科隆容声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容声”字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海信公司要求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在销售中立即停止宣传使用“容声”字样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有单独使用“容声”字样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信公司要求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侵权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因当中的“前述侵权产品”应是指本项诉讼请求之前的诉讼请求中涉及的产品,而之前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停止在生产的电冰箱产品上使用‘Rongnd’商标,停止在销售中宣传使用‘Rongnd’‘容声’字样”,如前所述,鉴于涉及“Rongnd”商标的主张及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的受理范围,而本案现有证据亦未能证明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在产品或网店上有单独使用“容声”字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海信公司要求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海信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海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的行为对海信公司的社会评价或商誉造成贬损,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信公司要求科隆容声公司、众创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海信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海信公司商标知名度及海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为:1.科隆容声公司将与海信公司在先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容声”商标近似的“科隆容声”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使用,于2018年开始与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分工合作,生产、销售标注科隆容声公司企业名称的冰箱产品,与海信公司经营同类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2.此外,圣意公司在网店使用与海信公司“容声”商标近似的“容生”字样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侵害海信公司商标专用权;

3.被控侵权产品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范围广,销量较大(涉案网店中该商品名称链接的累计评论数为6553,交易成功179笔);

4.海信公司“容声”商标知名度较高;

5.海信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89元、打印费288元,海信公司确有聘请律师取证及参加本案诉讼,但未举证证明支出的律师费数额,以及考虑海信公司的取证方式等,一审法院酌定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圣意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海信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婉儿为圣意公司的股东,张跃锋为爱跃公司的股东,罗婉儿、张跃锋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罗婉儿应对圣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跃锋应对爱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科隆容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容声”字样;

二、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三、圣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海信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罗婉儿对圣意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张跃锋对爱跃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海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海信公司。

案件受理费14259元,由海信公司负担7000元,科隆容声公司、爱跃公司、张跃锋负担3500元,圣意公司、罗婉儿负担375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属于违法;

2.一审判决对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张跃锋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任何涉案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经查,《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依照张跃锋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向其寄出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该邮件已于2019年1月25日被签收。

张跃锋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首先,圣意公司未经海信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使用与海信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容生”字样,构成对海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科隆容声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容声”二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是否将“容声”二字突出使用,并非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

科隆容声公司将海信公司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具有攀附海信公司商誉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再次,圣意公司作为家电行业的零售企业,对行业内的相关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但其仍接受科隆容声公司的委托,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冰箱产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难谓善意。

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圣意公司受科隆容声公司委托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由爱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锋寄出,爱跃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出具发票,可以反映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冰箱产品,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科隆容声公司将海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其变更企业名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科隆容声公司关于变更企业名称应属行政事项,不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从2018年开始分工合作,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海信公司“容声”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网络销售,销售范围广、销售量大的情况,再结合海信公司因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认定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海信公司300000元、圣意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海信公司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罗婉儿、张跃锋分别为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的股东,该两公司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罗婉儿、张跃锋均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科隆容声公司、圣意公司、爱跃公司、罗婉儿、张跃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0元,由深圳市科隆容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慈溪市圣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慈溪市爱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罗婉儿负担6250元、张跃锋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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