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9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县蔡岭镇太平村天天平价超市,经营场所九江市都昌县蔡岭镇太平村王俊门店,注册号:360428600246362。
经营者:王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千千,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都昌县蔡岭镇太平村天天平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都昌县蔡岭镇太平村天天平价超市委托代理人郭千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在被告处购买花露水的照片、没有向被告付款的凭证、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材料,无法证明花露水是从被告处购买,被告也从未将花露水销售给本案原告。
二、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无法律依据。
被告是年纪大了,在家带孙子闲来无事在自家的农房开设小卖部,地点在农村,且在一条街上100米到200米的距离就开设有5到6家的,店面年销售总额不到10000元。
被告2014年开始经营,开始并未销售花露水,后在2017年因为孙子出世,需要用花露水,就进了一点,年进货量是5瓶。
2018年进货也是5瓶,其中有两瓶是家里人自己用,其余一瓶都未出售,未出售的因为出了这个事情也放起来了,留着自己家里人用。
从2017年起算,被告进货价为8.5元一瓶,销售价为10元一瓶,即使算上家人自己用的,年销售花露水的利润总额为7.5元,至2018年的利润总额为7.5元,现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比被告四年的店面销售总额还大,该赔偿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滴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3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开庭时提交)。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当庭提交封存的公证物品,出示花露水正品比对证明如下:首先涉案产品经原告专业人士鉴定为假冒产品,鉴定的主要是气味和外包装不一样,原告正品的气味清香,涉案产品的气味比较刺鼻。
外包装产品的瓶身有防伪线,正品的防伪线上有六神商标比较清晰,涉案产品的防伪线防伪线比较模糊,防伪线的手感也不一样,正品的防伪线有凹凸感,涉案产品的防伪线比较光滑,正品的包装纸比较厚实,摸上去有一定的粗糙感,涉案产品的包装纸比较薄,摸上去比较光滑。
包装印刷色泽与原告正品也不一样,原告正品的包装色泽比较明亮,涉案产品的包装纸色泽比较暗淡。
这些区别点有一点不一样都属于假冒商品。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的公证书。
主要因为,1.该公证书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其中《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标明的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依据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该公证书的使用有效期不应超过2017年7月27日,然至本案开庭已为2019年8月,该公证书的有效期显然早已经过。
2.该公证书显示的申请人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显然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第二,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包括“花露水”。
第三,《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明确注明“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因此,原告在未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前提下单独使用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一,(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形成时间为2016年5月5日,其中《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表明的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依据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该公证书的使用有效期不应超过2017年10月6日,然至本案开庭已为2019年8月,该公证书的有效期显然早已经过。
第二,依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中载明的公证事项为“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的结论为“原件属实”,其证明的是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原件属实,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看到原件。
第三,该《公证书》中阐述的“前面的复印件”指代不明,该公证书并未标记页码,“前面”这个指示代词所包含的对象不明,是该份《公证书》的前面,还是《公证书》中前面提到的“复印件”?
第四,《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明确注明“本证明应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因此,原告在未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前提下单独使用该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一,(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的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的申请人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显然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第二,该《公证书》中阐述的“前面的复印件”指代不明,该公证书并未标记页码,“前面”这个指示代词所包含的对象不明,是该份《公证书》的前面,还是《公证书》中前面提到的“复印件”?
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一,(2018)浙桐民字第1285号《公证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的公证书。
1.该公证书显示的申请人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显然不是适格的申请人。
虽在本《公证书》中明确提出申请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本案原告委托,但本案原告是委托其以自己名义还是委托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公证不明,且委托的事项也不明确,本案原告是委托“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证还是申办公证,若未明确是委托代申办公证的,“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也无权限以其名义代本案原告申请证据,也与《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不符。
2.本《公证书》不论是其内容的阐述还是所附照片均无法证实《公证书》中花露水是在被告处购买,从《公证书》所述内容来看,没有对花露水的采购、交付、付款等过程进行描述,采购的花露水位于被告的货架何处?
是否现场交付?
付款是现金付款还是微信、支付宝转账?
被告有无向购买人出具收据、发票等?
。
从照片显示的内容来看,照片未能显示拍照时间,该照片的形成时间是否能够与《公证书》中载明的取证时间相一致是不明确的;
依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据保全公证的根本在于对购买行为的全记录,而照片显示并未有公证工作人员陪同购买人购买,并对其的购买行为进行记录;
也没有对被告经营场所内悬挂的经营许可证进行拍照的,从照片所拍摄内容来看,我们有理由要求公证员出示证据保全时作的笔录,并查阅证据笔录的相关内容,否则我们有合理的理由怀疑该花露水不是在被告处购买。
且经被告经营者回忆,记得在2018年时有人在其店门外进行拍照,其刚想走出去询问时对方就跑了。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在该鉴定书中明确注明鉴定单位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而其为本案原告,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从本案原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并不具备鉴定的资质,且依据《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保全证据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技术鉴定、评估的事项,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由公证机构代为委托。
”的规定,应由专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无论从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基本一致,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故被告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上述两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定额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依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数量等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律师费等综合酌情判定为15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昌县蔡岭镇太平村天天平价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都昌县蔡岭镇太平村天天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
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由被告都昌县蔡岭镇太平村天天平价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