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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知民初153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153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鑫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经营场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府衙小吃街西城根4-2房。

经营者:刘小满,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以下简称宛城汉味周黑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台鑫鑫,宛城汉味周黑鸭的经营者刘小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门头招牌、店铺墙面、食品包装袋上的“周黑鸭”及图;

3.赔偿经济损失75000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上注册了第6313674号周黑鸭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2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其中图文商标在2010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利权。

此后,随着原告在全国各地市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案涉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积累,已在消费者心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同时原告公司坚持“会娱乐,更快乐”的品牌理念,并在多年来对外宣传、宣传、推广中使用“会娱乐,更快乐”,也成为原告公司的一套符号。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鸭卤制品的经营。

2019年3月8日,原告向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

经了解,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其在门头招牌、店铺、墙面、食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似的“周黑鸭”及图。

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

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宛城汉味周黑鸭辩称,1.宛城汉味周黑鸭是有汉味黑鸭公司授权的加盟店,依法办有营业执照,具有鸭肉制品的销售资格,作为个人店铺规则下包装袋上使用了周黑鸭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不知道是侵权。

2.经营店面小,生意不是很好,维持正常开支,没有明显盈利,加上所在地区没有周黑鸭实体店,没有对周黑鸭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相反这些文字对周黑鸭起到了宣传作用。

3.收到传票后能及时履行,原告2018年3月后没有及时通知当事人,原告采取举证之后直接起诉,这期间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延长了侵权时间。

4.原告要求损失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销售鸭肉制品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有公证费和诉讼费。

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前述4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证明第6313764号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3.(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证明第7936086号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4.(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证明周黑鸭公司多年以来持续获得多项荣誉。

5.(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

第三组:(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320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购买被告商品的支付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宛城汉味周黑鸭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印证了所使用的周黑鸭文字,没有使用其他。

对第四组,每个案件公证费650元我们无异议,而所谓的购买费10-20元不等,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商品,因此不应当算作原告的损失。

宛城汉味周黑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店铺门头、收款二维码已经更改;

2.收款收据,南阳市宛城区新华工商所,当时说过不让其使用周黑鸭,在2019年4月已经更换为汉味周黑鸭。

湖北周黑鸭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表示认可,从收据看,经营地址为府衙西城根,府衙是南阳市核心商业区,鉴于其夫妻开了多个店面,其称侵权并非故意是不属实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湖北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

案外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申请注册“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于201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号为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3年10月24日,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公司受让了第6313764号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宛城汉味周黑鸭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熟食零售。

2019年3月9日,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依周黑鸭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河南省南阳市人民路府衙小吃街门头标有“汉味周黑鸭”字样的门店,赵东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现场购买了鸭脖等,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13元。

账单显示时间为15:18分,收款商户为“汉味周黑鸭”。

同日,赵东豪将购买的上述鸭脖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见证。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制作了(2019)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320号公证书。

经核对,宛城汉味周黑鸭门头招牌、灯箱及贴图均有明显的“周黑鸭”标识,所用的食品包装袋中包含“汉味周黑鸭”字样。

湖北周黑鸭公司因本案及同时向本院起诉的其他案件共支出公证费用22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宛城汉味周黑鸭是否侵犯了湖北周黑鸭公司是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湖北周黑鸭公司是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湖北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6313764号商标属于文字与拼音组合商标,“周黑鸭”是第6313764号商标文字部分,易于被消费者呼叫和识别,属于商标核心部分。

宛城汉味周黑鸭的门头招牌、灯箱及贴图上使用“周黑鸭”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近似标识。

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宛城汉味周黑鸭提出的抗辩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的免责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二、宛城汉味周黑鸭应如何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湖北周黑鸭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本区域的知名度,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及整改情况,结合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宛城汉味周黑鸭应当赔偿湖北周黑鸭公司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0元;湖北周黑鸭公司要求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宛城汉味周黑鸭使用“周黑鸭”标识,侵害了湖北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二、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南阳市宛城区汉味周黑鸭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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