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鲁06刑更782号罪犯韩永利,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高中文化,住山东省龙口市。
现在山东省龙口市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永利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原审被告人韩永利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6)鲁06刑终1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8年11月14日经本院裁定,对罪犯韩永利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山东省龙口市司法局于2019年8月7日以(2019)龙赦字第001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韩永利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司法局提出,该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
建议对社区矫正对象韩永利予以特赦,解除社区矫正。
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报请特赦建议书、报请社区矫正对象特赦审核表、(2015)龙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6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2018)鲁06刑更862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关于社区矫正对象韩永利假释期间的表现、龙口市司法局报请社区矫正对象特赦公示情况说明、公示、龙口市人民检察院特赦审查意见书、烟台市司法局同意报请的材料、龙口市司法局报请特赦评审委员会集体研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龙口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韩永利符合特赦条件。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永利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