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5民初13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江苏膨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州县鑫锦通加油站,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山河镇东凰头村村南300米处。
负责人:司建文,该加油站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诉被告泽州县鑫锦通加油站(以下简称鑫锦通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鑫锦通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晋城市《太行日报》上(非中缝)公开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石油化工行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注册了第4638026“奔跑小人”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第6611521号“easyjoy”商标,2014年12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后经过授权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取得上述七个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的加油机顶部及右下方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一样的“朝阳”标识;
加油站工作人员穿着与中石化颜色相同的工作制服,胸前印有“朝阳”标识,背后印的“SINOPEC”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相似或相同的标识,明显有攀附的故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亦侵犯了其“中国石化”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鑫锦通加油站辩称:1、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原告撤离时没有将相关标识收走,看门的大爷也是之前就在的;
2、答辩人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
3、答辩人及时进行了消除;
4、接到过原告的邀请函,原告存在恶意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公证书: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朝阳公证书),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SINOPEC公证书),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中国石化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1、(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委托书一份;2、(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一份;3、(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授权委托书一份;4、(朝阳、星空、中国石化、SINOPEC、易捷、EASYJOY、奔跑的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四组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证据保全实际花费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
被告鑫锦通加油站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保全证据中照片上加油机图案是原告撤离时留下的,从中可以看出当时加油站是停业状态,穿衣服的老人是看门的,不是工作人员。
被告鑫锦通加油站提交下列证据:1、合同书、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加油站原来是属于中石化的;
2、合同书两份,欲证明加油机是原告留下来的;
3、两个证书,欲证明经营时间;
4、环保局文件,欲证明因改造没有营业;
5、改造施工资料,欲证明没有营业;
6、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告、百度地图一张,欲证明道路改造无法营业;
7、照片五张,欲证明其及时消除涉案侵权商标。
原告中国石化山西分公司质证意见:1、复印件不予质证,财产目录上的加油机不能证明是原告证据保全的加油机;
2、真实性不认可,无关联性;
3、真实性认可;
4、5、6、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在营业;
7、照片中是否消除,原告将进行核实,十日内向法庭答复,否则视为拆除。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2002年10月28日、2010年2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
后经过授权,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和维权授权。
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内的加油机上标注有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朝阳”、“中国石化”标识,其工作人员穿着与中石化颜色相同的制服,制服胸前印有“朝阳”标识,制服背后印有“SINOPEC”,均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加油站原由中石化经营,在到期后留有加油机四台,被告在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继续使用。
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上有“鑫锦通加油站”的字样。
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消除了加油机上的上述商标标识。
另查明,2019年2月14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公公司。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持有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油站。
原告中石化山西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加油站原属于中石化经营,经营到期后留有加油机四台,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继续使用标有涉案商标的加油机及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构成侵权,但情节较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鉴于被告加油站的罩棚上“鑫锦通加油站”的字样非常醒目,诉讼过程中被告又主动对侵权行为进行了纠正,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太行日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相应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州县鑫锦通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泽州县鑫锦通加油站在本判决生效后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石油分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泽州县鑫锦通加油站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