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56536号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冠纬,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华,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管。
被告:魏新宇,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呷哺公司)诉被告魏新宇、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呷哺呷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以及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呷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在河北省及北京市公开发行的一家地区性报纸(河北日报和北京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对呷哺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2.二被告共同赔偿呷哺公司经济损失993580元及合理开支6420元。
事实和理由为:呷哺公司系第4762343号商标、第4762344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呷哺公司发现魏新宇在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东大街52号经营的涞水呷浦饭店(下称呷浦饭店)使用“呷浦烧烤涮xiapu涮涮锅”的招牌,且其在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网中使用“呷浦”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魏新宇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呷哺公司或误认为与呷哺公司存在关联,侵害了呷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呷浦饭店于2018年3月21日注销,魏新宇作为呷浦饭店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三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其运营的美团网上为魏新宇提供推广展示服务,构成共同侵权。
三快公司辩称,不同意呷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三快公司与魏新宇没有合作关系,美团网上的被诉侵权信息系用户自行上传,无法实际交易。
2.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及时将被诉侵权信息下线,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魏新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权属和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第4762343号商标系中文商标,第4762344号商标系中文与拼音组合商标,注册人均为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呷哺香港公司),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包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均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16年3月31日,呷哺香港公司做出《董事书面决议》(下称《董事决议》),确认将涉案商标授权给呷哺公司在其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经营管理等一切合法商业运营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呷哺公司有权以其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0日止;
授权董事贺光启代表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
《董事书面决议》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其董事贺光启等人签字。
同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下称《授权书》),对上述涉案商标的授权范围、授权期限进行了明确;
《授权书》加盖呷哺香港公司公章并有董事贺光启签字。
2016年9月28日,呷哺香港公司出具《证明书》(下称《证明书》),对上述商标授权事宜进行了确认。
三快公司认可上述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呷哺公司提交如下荣誉证书及相关媒体报道:1.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2013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4年度中国快餐30强企业”证书;
2.中国烹饪协会及中国经济报刊协会评选的“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火锅十大品牌”证书;
3.中国饭店协会评选的“2014中国火锅品牌五十强”“2015中国十大火锅品牌”“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证书;
4.呷哺公司获评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市商业联合会颁发的“2016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金奖”的《北京晚报》新闻报道。
对上述荣誉证书和媒体报道,三快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和商标许可使用费,呷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德勤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作出的《SHL项目无形资产估值报告》(下称《估值报告》)记载,呷哺香港公司持有的“呷哺呷哺”商标(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6个商标,涉案商标为主商标)的公允价值为332415千元,折现率被确定为20%。
2.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于2016年4月20日、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记载2014年、2015年、2016年呷哺公司分别向呷哺香港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权费1.02余亿元、1.14余亿元、1.27余亿元。
三快公司认可《估值报告》《审计报告》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呷哺公司提交生成于2018年6月28日的呷浦饭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登记状态为注销,经营者为魏新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东大街北侧5号住宅楼;
在行政处罚信息处显示有涞工商处字(2015)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第24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显示当事人为魏新宇,其在涞水县东大街北侧经营的涮锅店使用与呷哺公司近似的名称装潢,故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呷哺公司同时提交涞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打印件,显示涞水县呷浦饭店设立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注销登记时间为2018年3月21日。
三快公司认可上述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案中,呷哺公司主张二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如下:第一,魏新宇在其运营的呷浦饭店的门头中使用“呷浦”字样;
第二,二被告在美团网中使用“呷浦”字样为呷浦饭店中进行推广,上述两项行为均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为此,呷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41号公证书(下称第1141号公证书)2018年1月3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呷哺公司代理人一起来到河北省涞水县东大街52号标识为“呷浦烧烤涮xiapu涮涮锅”的店面,购买了食品,并取得了《呷浦呷浦涮涮锅》金额为148元的小票一张、《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发票联三张,并对相关场景进行拍摄。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为“呷浦烧烤涮xiapu涮涮锅”,其中“呷浦”和“烧烤涮”字样较大,“xiapu”及“涮涮锅”文字较小,位于门头招牌的右下角。
2.(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下称第1017号公证书)2018年1月26日,在360浏览器的搜索栏中输入“美团网”,搜索后点“美团官网”,后在搜索框中输入“涞水呷浦”,显示一个名为“呷浦呷浦涮涮锅”的商户信息,评分为3分,地址为涞水镇东大街52号。
三快公司认可第1017号、第1141号公证书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其与魏新宇之间并不存在合作,为此其提交网页截图,显示“呷浦呷浦涮涮锅”相关信息为“魏良炜”在2016年3月30日添加,三快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将其下线。
呷哺公司认可该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相关信息系用户上传。
经询,呷哺公司称其在本案诉讼前向三快公司发出过侵权通知,但未提交证据。
经呷哺公司确认,呷浦饭店在2018年3月21日注销,线下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另查,本案诉讼前,呷哺公司曾就本案所涉相同事实,于2018年2月23日以呷浦饭店和三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该案诉讼过程中,呷浦公司办理注销手续;
呷哺公司因呷浦饭店注销撤回该案起诉。
三、其他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呷哺公司提交金额分别为1420元、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三快公司认可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呷哺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荣誉证书、报纸复印件、网页截图、《审计报告》《估值报告》,三快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呷哺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董事决议》《授权书》《证明书》,呷哺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0日,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权之行为主张其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第1017号、第1141号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涞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打印件记载,位于河北省涞水县东大街52号的店面系呷浦饭店经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店面的门头应系其所使用。
据此,呷浦饭店在其门头上使用“呷浦呷浦”字样,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
就呷哺公司主张的呷浦饭店在美团网中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结合第1017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地址与呷浦饭店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呷哺公司认可三快公司提交的用户信息之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之意见,可以认定该信息系用户上传,但结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用户即呷浦饭店或与呷浦饭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呷哺公司和呷浦饭店的经营范围,呷浦饭店的前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呷哺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呷哺公司要求刊登消除影响之声明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呷浦饭店的实际经营地和经营规模等客观因素,被诉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均有限,在呷哺公司并未提交其商誉因被诉侵权行为受损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消除影响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呷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呷浦饭店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结合呷哺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新闻报道,涉案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根据呷哺公司提交的《商标授权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呷哺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支付了较高商标许可使用费;
3.呷浦饭店曾于2015年4月24日因擅用呷哺公司名称及装潢受过行政处罚,但呷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处罚后至2018年1月30日仍持续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
4.根据第24号决定书,被诉侵权行为应于2015年4月24日即开始,持续至2018年3月21日,持续时间较长;
5.呷浦饭店在呷哺公司对其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后办理注销手续,明显具有逃避法律责任之主观恶意。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万元,呷哺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呷哺公司主张的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应一并由呷浦饭店负担。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此种债务包括诸如本案侵害商标权之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之债。
据此,结合呷浦饭店客观上已处于注销状态,以及魏新宇系呷浦饭店经营者之事实,魏新宇应当就呷浦饭店上述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之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呷哺公司针对三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在案证据未显示三快公司对呷浦饭店门头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之行为与呷浦饭店存在共同侵权故意;
第二,呷哺公司认可美团网中与呷浦饭店相关的信息系呷浦饭店上传;
第三,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下线被诉侵权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第四,呷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向三快公司发出侵权通知;
综上,呷哺公司主张三快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魏新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新宇赔偿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6420元;
二、驳回原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新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新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