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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249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24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雪,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蜀北办事处红岩子大道325号。

经营者洪亮。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宏亮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姿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宏亮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7351360号“”、第4495371号“”、第8259056号“”等5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之一,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是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其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酿制技艺2006年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成为行业唯一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2018,原告入围“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在轻工领域排名第五,品牌价值365.6亿元。

原告作为酒类行业中的佼佼者,本身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案涉产品“国窖1573”是原告推出的一款鉴赏级白酒,畅销世界150多个国家及地区,其酿造工艺与1915年荣获国际巴拿马金奖的“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的酿造工艺完全相同,采用的古法技艺自明代传承至今,主要酿造过程是:经过长达12个月的活力发酵,使原粮充分吸收窖池的香味成分,复合磨练,发酵形成的酒糟,经蒸馏出酒后,置于天然地下酒库醉仙洞、罗汉洞存放,在恒温恒湿的条件下,自然循环老熟30—50年,基酒成熟后,由具有国家级尝评师资格的调酒师勾调“国窖1573”,其勾调过程复杂而精细,充满了神秘气氛。

“国窖1573”从诞生之日起,就蕴涵了中国白酒的历史与文化,成为情感、科学的载体。

2000年,经来自全国各地的白酒专家经过品评后,对“国窖1573”酒做出了“无色透明、窖香幽雅、绵甜爽净、柔和谐调、尾净香长、风格典型”的评语,极大丰富了“国窖1573”酒的品牌内涵。

1999年,我国首次白酒拍卖会上,4瓶“国窖1573”酒被开价购走,其中编号为1999的“国窖1573”酒以18万元成交,创下了中国乃至世界白酒拍卖的天价,以“酒中之贵”而载入《大世界吉尼斯纪录》。

自1997年以来,为塑造“国窖1573”这一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产品形象,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通过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台、《人民日报》等电视、电台、报刊杂志等诸多方式进行了全方位立体宣传。

就在今年,原告就投入千万级费用在成都举办“泸州老窖.国窖1573财富共享巨星演唱会”。

案涉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宣传、使用及有效的商业运作,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原告“国窖”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宏亮烟酒商行擅自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于2018年11月27日被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国窖1573”15瓶,其中2瓶为假酒。

被告作为一家专门从事烟酒销售超市,理应对酒类商品的真假有相应的识别能力,消费者也对专门从事烟酒销售具备一定的信任度,被告知假卖假的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及原告“国窖1573”酒的不信任。

且被告所处地理位置优越,销售市场广泛,被告的售假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国窖1573”的品牌形象,将导致原告苦心构筑的品牌价值减损,其后果极其严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估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纸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对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第32874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

3、第73513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

4、第449537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公证书;

5、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7351360号、第4495371、第8259056号等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组:6、百度百科关于原告的介绍;

7、百度百科关于涉案产品“国窖1573”的介绍;

8、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关于“泸州老窖入围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的报道;

9、搜狐网关于“泸州老窖巨星演唱会”的报道。

证明:原告作为酒类行业中的佼佼者,本身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涉案产品“国窖1573”是原告投入巨大人力、财力和物力塑造的一款中国白酒件商标准级酒产品。

第三组:10、2018年11月27日,被告销售假冒商标商品被查获现场照片3张;

11、第058号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12、LZLJD鉴字9018第2018038号鉴字证明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理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第四组:13、南部工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知假买假的恶意侵权行为。

被告宏亮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7351360号“”、第4495371号“”、第8259056号“”等5枚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的使用商品为33类,即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推广和宣传,具有广泛知名度。

2018年1月5日,被告宏亮烟酒商行经依法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2018年11月23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对被告位于南部县蜀北办事处红岩子大道32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包括涉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量假酒,其中查获2瓶国窖1573系假酒,进价为720元/瓶,销售价为800元/瓶,货值1600元。

2019年1月30日,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市监南南罚字【2019】0252号),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遂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被告作出没收包括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2瓶在内白酒46瓶,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证书。

本院认为:因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宏亮烟酒商行侵犯“泸州老窖”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对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或自身损失金额,因而本院对原告损失予以酌情认定。

根据南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侵权产品的数额,共计国窖1573两瓶,根据确定的销售单价800元/瓶,该批侵权产品的价值为1600元。

同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主观恶意程度,以及被告应诉态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含合理支出)2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三)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被告南部县蜀北街道宏亮烟酒商行负担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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