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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402民初213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02民初2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西丽茶光路1063号一本大楼一楼12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796824B。

法定代表人:张发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新体育场西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60324。

法定代表人:沈志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飞,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年代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年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

诉讼中,浙江年代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后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年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被告浙江年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涛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审理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年代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年代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在××和www.浙江年代.中国网站上使用“年代”字样,停止在经营场所、宣传报道、员工服装、施工场所等使用“年代”字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年代”作为字号;

2、判令浙江年代公司赔偿深圳年代公司损失450000元、公证费1600元;

3、判令浙江年代公司在××、www.浙江年代.中国及新浪、腾讯等全国性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浙江年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深圳年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并于2017年4月14日变更字号为“年代”。

2017年4月27日,深圳年代公司与深圳市一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本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深圳一本公司将其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建筑等服务项目上的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许可给深圳年代公司使用,并允许深圳年代公司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商标权利,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26年4月27日。

后深圳年代公司发现,浙江年代公司在××和www.浙江年代.中国网站及其经营场所、宣传报道、员工服装、施工场所等突出使用“年代”字样,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相同。

并且,浙江年代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建筑和装饰为主,与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因此,浙江年代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深圳年代公司和深圳一本公司均曾向浙江年代公司发出停止侵权的警告,但浙江年代公司未予理睬,并于2018年2月6日成立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成立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经开分公司,不断扩大经营规模。

被告浙江年代公司辩称,1、深圳年代公司与深圳一本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性质为普通许可,其无权以自己名义就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提起侵权诉讼。

2、深圳年代公司主张的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显著性不强,没有知名度,且未实际使用。

被诉侵权服务与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

浙江年代公司对“年代”字样使用在先,且标注了明显的区分标识,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3、深圳年代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浙江年代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年代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并变更含有“年代”字号的企业名称;

2、判令深圳年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浙江年代公司的先在企业名称(字号)权;

3、判令深圳年代公司分别在《市场导报》、《深圳晚报》头版以不小于四号字体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以消除影响;

4、判令深圳年代公司赔偿浙江年代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5、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深圳年代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浙江年代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成立至今一直使用“年代”字号,并以建筑装饰设计和施工、建筑幕墙设计和施工为主要经营业务,是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理事单位、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会员单位,曾荣获2016年度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其“年代”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深圳年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成立之初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瑞驰明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受托资产管理等,2017年4月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年代公司,经营范围也增加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

深圳年代公司的上述经营范围与浙江年代公司相同,属同业竞争者,其使用的“年代”字号也与浙江年代公司相同。

由于浙江年代公司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深圳年代公司使用“年代”于装饰工程施工服务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深圳年代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后,即与深圳一本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得许可使用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

该注册商标与浙江年代公司的字号相同,其核定服务项目也与浙江年代公司经营范围相同。

由于浙江年代公司字号登记早于该注册商标注册时间,故深圳年代公司在第37类建筑装饰施工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浙江年代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反诉被告深圳年代公司辩称,1、深圳年代公司以“年代”为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浙江年代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嘉兴市南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而深圳年代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两者均不是全国性的公司。

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深圳年代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核准注册,合理合法,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2、深圳年代公司未侵犯浙江年代公司的字号权,深圳年代公司使用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合理合法。

首先,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应当和企业名称一起使用而不能单独使用,浙江年代公司单独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本身就是使用商标的行为。

其次,“年代”并非臆造词,也非浙江年代公司独创,深圳年代公司是经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注册人合法授权使用,其行为是善意的。

再次,深圳年代公司使用的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而浙江年代公司的字号是经地方工商管理机构核准,其字号权不能对抗深圳年代公司的商标权。

最后,浙江年代公司成立于2003年,在长达16年的经营中从未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过“年代”商标的注册申请,表明其不注重自身品牌的发展。

综上,浙江年代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深圳年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深圳年代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张发碧身份证、深圳一本公司与深圳年代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注册证;

用于证明深圳年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浙江年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规模。

3.深圳年代公司的部分经营合同及对应的发票、深圳年代公司办公区域照片;

用于证明深圳年代公司在起诉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及其经营情况。

4.(2019)深南证字第1759号公证书、(2019)深南证字第1760号公证书、浙江年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经营范围信息;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在官方网站、搜索引擎、经营场所、宣传报道、员工服装、施工场所等突出使用“年代”字样,且其经营范围与深圳年代公司使用的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一致。

5.浙江年代公司企业变更信息、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兴经开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用于证明被告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核准注册后一直在扩大经营规模。

6.浙江年代公司部分招投标信息报告;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的部分侵权获利数额。

7.深圳年代公司2018年3月23日发出的律师函;

用于证明深圳年代公司曾向浙江年代公司发函协商解决商标事宜,浙江年代公司在明知深圳年代公司持有商标的情况下仍扩大经营规模,恶意明显。

8.深圳年代公司提交的“年代”、“AGE”商标信息核实结果;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与深圳年代公司查询的信息不一致。

9.“幕墙”服务项目的商标查询结果;

用于证明“幕墙”为非规范服务项目,已核准商标中“幕墙”划分在3702建筑工程服务群组,属于深圳年代公司“年代”注册商标中的“建筑”服务。

10.公证费发票;

用于证明深圳年代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600元。

浙江年代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对深圳年代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

对《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合同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明,且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7类是服务而非商品,其次,合同记载的商标标识与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不同,再次,合同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深圳年代公司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最后,没有商标许可费用凭证印证合同的真实性,也未按约定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对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注册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商标系恶意抢注,侵犯了浙江年代公司的在先权利。

对证据2无异议。

证据3,对采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五金配件”、“玻璃”、“空气开关”与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无关,且发票集中在2017年10月和11月,与深圳年代公司提供的经营合同不相符;

对销售发票、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均为深圳一本公司,与深圳年代公司为关联公司,合同约定的费用与发票金额不符;

对深圳年代公司办公区域使用商标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4,公证书可以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对“浙江年代”、“年代幕墙”使用在先;

浙江年代公司经营范围与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核实使用服务范围是否一致与本案无关,幕墙、市政工程也与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同。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浙江年代公司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浙江年代公司的中标信息与深圳年代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浙江年代公司并未收到律师函。

证据8中的“年代”商标信息以中国商标网上的为准,“AGE”商标浙江年代公司成立后一直在使用,并已在相关类别上进行了注册。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证据10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证据3中的合同、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中的照片的真实性、来源均难以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4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与本案诉争焦点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浙江年代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因此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证据7,律师函的具体内容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证据8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浙江年代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服务与深圳年代公司主张的商标核定服务范围是否相同或类似,本院亦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4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浙江年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年代”字号,享有在先权利。

2.报纸、杂志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广告宣传;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自2004年起就使用“年代”字样从事经营活动,先于深圳年代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申请日。

3.资质证书;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经营能力及“年代”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4.获奖荣誉证书;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年代”字号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年度报告;

用于证明深圳年代公司成立及经营情况。

6.深圳一本公司、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登记情况;

用于证明深圳年代公司与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

7.其他“年代”商标注册情况;

用于证明深圳年代公司主张的“年代”商标显著性弱,被诉侵权对象与其不容易发生混淆。

8.浙江年代公司“AGE”商标注册情况;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况。

9.域名注册及网站使用证明;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域名登记和网站使用在先。

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11.(2019)浙嘉誉证民内字第4651号公证书;

用于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对“年代装饰”字样使用在先。

深圳年代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浙江年代公司对其字号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有在先权利,与本案商标侵权无关。

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报纸、杂志均是浙江年代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全称的使用,未突出使用字号,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广告宣传仅有照片,无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其商标在深圳年代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

对证据3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浙江年代公司的资质不属于字号使用,也不属于商标使用,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浙江年代公司提交的均为企业荣誉证书,仅能证明企业的知名度,而没有商标方面的荣誉证书,无法证明其商标知名度。

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信息与深圳年代公司查询到的不一致。

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深圳年代公司公证保全之前网站的运营情况和浙江年代公司在网站上对商标的使用情况。

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费用过高。

对证据1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微博内容可以修改,且该证据并非商标使用证据,浙江年代公司在其自己公司的球队服装上注明“年代装饰”,是用于和其他球队进行区分,不能认定为商标使用,且该证据是当庭提交,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5、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中的报纸、杂志以及有中标通知、施工合同印证的施工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证据6-8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11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内容中涉及的球队与浙江年代公司之间的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年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4日,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瑞驰明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14日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建筑装饰工程施工。

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注册人为深圳一本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7日,核定服务范围为第37类清洁建筑物(内部)、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建筑、建筑物防水、安装水管、砌砖、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建筑物隔热隔音、安装门窗。

2017年4月27日,深圳年代公司与深圳一本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深圳一本公司将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许可深圳年代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26年4月27日止,许可性质为普通许可,商标许可费用为15万元,并约定在发现有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时,深圳年代公司可及时采取有效手段,打击侵犯注册商标的个人或者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月10日,深圳年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沛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沛操作公证处电脑进入“AGE年代装饰-幕墙官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截屏,上述过程全程进行了屏幕录像,截屏页面和录像均作了保存。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沛操作公证处电脑在百度视频打开了“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浙江年代建设AGE空间设计家装工艺”视频,并对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上述过程全程进行了屏幕录像,截屏页面和录像均作了保存。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书就以上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9)深南证字第1759号公证书、(2019)深南证字第1760号公证书。

深圳年代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00元。

以上公证书所附页面截图显示,网址为××的网站页面多处突出使用了“浙江年代”、“年代”字样,网站留有浙江年代公司的联系信息和对浙江年代公司的相关介绍,其中载明浙江年代公司是一家以室内装饰和幕墙施工为主体,融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钢结构、金属门窗、安全技术防范为一体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施工壹级资质企业,工程业绩主要为幕墙类、金融网点室内装饰、酒店商场住宅精装修等。

另,标题为“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标题为“浙江年代建设AGE空间设计家装工艺”的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深圳年代公司曾与深圳市一本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茶光路1063号一本大楼五楼和八楼进行装饰装修,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

上述合同上均印有“年代装饰”、“好装饰好年代”字样。

浙江年代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9日,原企业名称为嘉兴年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嘉兴年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年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年代公司。

至今浙江年代公司在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方面均已取得相关资质。

浙江年代公司于2008年9月成为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会员,后成为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于2012年12月成为浙江省安全技术规范行业协会会员;

于2019年3月1日成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理事单位。

2009年至2018年间,浙江年代公司承建的中信银行嘉兴秀洲支行等十二个工程荣获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当年度浙江省优秀建筑装饰工程奖,其承建的嘉兴戴梦得大厦整合改造项目酒店部分装饰工程等十九个工程被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评为当年度浙江省建筑装饰文明标化科技示范工程。

2011年,浙江年代公司入围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统计局编写的《浙江建筑业统计年鉴(2011)》,2016年7月,浙江年代公司参建的晶辉广场工程被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单位评为2016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

2017年11月,浙江年代公司参建的晶辉广场工程荣获中国建筑业协会颁发的2016-2017年度中国建设工程鲁班奖。

2017年12月,浙江年代公司参建的嘉兴银行大楼工程被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等单位评为华东地区优质工程奖。

2017年12月,浙江年代公司的装饰幕墙生产基地被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评为浙江省建筑装饰业产业化示范基地。

2018年12月,浙江年代公司承建的嘉兴市国际金融广场工程、嘉善农商银行综合大楼装饰工程均荣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7-2018年度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

浙江年代公司曾在2012年《浙江建筑装饰》特刊、2013年1月6日《环球人物》在杂志上对公司进行宣传。

2011年5月20日,浙江年代公司与嘉兴市南湖区商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年代公司承包南湖区商会大厦幕墙施工工程。

2011年8月5日,浙江年代公司与浙江昱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年代公司承包昱威大厦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工程。

2011年8月23日,浙江年代公司中标浙江(嘉兴)物流科技创业园一期幕墙工程。

2011年10月29日,浙江年代公司与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年代公司承包浙江省荣军医院迁建项目幕墙工程。

2011年11月2日,浙江年代公司与浙江吉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浙江年代公司分包嘉兴市食品药品监督检测中心幕墙工程。

上述工程施工照片均显示浙江年代公司在施工现场悬挂了“年代幕墙”字样。

浙江年代公司是zjndzs.cn和浙江年代.中国两个域名的持有者,域名注册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17日和2012年10月30日。

浙江年代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浙江年代公司使用“年代”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深圳年代公司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深圳年代公司使用“年代”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深圳年代公司使用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是否侵害了浙江年代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权。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深圳年代公司与深圳一本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深圳年代公司经深圳一本公司许可,有权使用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并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年代公司也提供了其实际使用第16488768号“年代”商标的证据。

浙江年代公司辩称深圳年代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浙江年代公司在其官网、施工场所等处突出使用了“年代”字样,从其使用的具体方式看,客观上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结合浙江年代公司在官网对其自身的介绍、案例作品以及浙江年代公司提交的多份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浙江年代公司主要的经营活动是提供建筑装饰装修、幕墙施工等服务,与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属同类服务。

浙江年代公司使用的“年代”字样与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文字相同。

因此,浙江年代公司在与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同类服务上使用“年代”字样的行为,已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浙江年代公司对此提出了先用权抗辩,故最终认定浙江年代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审查其所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因此,先用权抗辩成立通常需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被诉侵权行为人主张的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经过使用产生了一定影响;

第三,被诉侵权行为人在原有范围内使用相关标识。

本案中,首先,浙江年代公司自2003年9月9日成立起至今始终以“年代”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开展经营活动。

浙江年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建筑装饰装修、幕墙施工等行业的经营者,其在提供相关服务时也会采取此类行业的普遍做法,在施工现场突出使用与其“年代”字号相同的“年代”标识,用以宣传和推广其品牌,客观上也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以上表明浙江年代公司在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经营活动中将“年代”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进行使用,属于在先使用行为。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浙江年代公司在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建筑装饰装修、幕墙施工等相关行业已具备了较为完整的承建资质,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也多次在浙江省建筑装饰行业协会组织的评比中获奖。

考虑到浙江年代公司的字号与其本案中主张的在先使用的“年代”标识相同及其长期、持续以“年代”为其品牌开展经营活动的客观情况,结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浙江年代公司在先使用的“年代”标识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最后,从现有证据看,在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注册后,浙江年代公司对“年代”标识的使用并未扩展至其他服务类别,其在官网上使用的“年代”标识指向的服务仍然是“幕墙、装饰”,并且通过附加“浙江”文字或与其“AGE”注册商标一起使用的方式对服务来源进行了更为明确的指向,并未破坏已经形成的相对客观稳定的市场秩序。

基于以上理由并结合深圳年代公司与浙江年代公司各自的发展历程、经营状况、经营范围以及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情况,本院认为,浙江年代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其字号相同的“年代”标识显然具有合法的渊源,主观上没有攀附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声誉、制造市场混淆的故意,可以认定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成立,对于深圳年代公司有关浙江年代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浙江年代公司有权在原有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年代”标识,但为了避免产生新的混淆,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浙江年代公司应当维持该标识的现状,不得任意改变,并在实际使用中附加适当的区分标识,以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

对于企业名称(字号)间的冲突,应秉承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依法处理。

浙江年代公司主张深圳年代公司使用“年代”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需要审查在深圳年代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前,浙江年代公司的“年代”字号的知名度以及深圳年代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是否构成混淆。

首先,尽管浙江年代公司成立时间较早,使用“年代”字号开展经营活动时间较长,但从现有证据看,在深圳年代公司使用“年代”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之前,浙江年代公司的业务主要集中在浙江嘉兴地区,其所获荣誉也均是在浙江省范围内,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年代”品牌在浙江省以外进行过宣传和推广。

加之“年代”这一固定词组作为字号显著性较弱,且浙江年代公司所处的建筑装饰装修、幕墙施工等行业通常在经营地域上较为固定。

据此可以认定,浙江年代公司的“年代”字号的知名度尚未达到覆盖深圳年代公司所在地域的程度。

其次,深圳年代公司开始使用“年代”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时间与其经许可有权使用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的时间较为接近,行为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其也提供证据证明在获得商标许可后确有开展相应的经营活动。

而浙江年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深圳年代公司系明知其品牌知名度而使用“年代”字号。

因此,本院难以认定深圳年代公司的行为具有攀附浙江年代公司商誉的故意。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深圳年代公司使用“年代”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浙江年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其中字号是核心,具有显著的区分和识别作用,故在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方面,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与商标具有类似的功能。

但企业名称是由县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其受保护范围主要取决于其知名度的高低,而商标是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一经注册即在全国范围内受保护。

本案中,浙江年代公司主张深圳年代公司使用第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侵犯了其企业名称(字号)权,但一方面,浙江年代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字号)在相关行业的知名度已达到在全国范围内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程度;

另一方面,深圳年代公司系经16488768号“年代”注册商标注册人深圳一本公司许可有权使用该商标,且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年代公司在实际使用该商标过程中存在有违诚实信用、不当利用浙江年代公司商誉进行竞争的行为。

因此,浙江年代公司主张深圳年代公司侵犯其字号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7元,由原告深圳市年代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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