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6民初24596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北京市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雨,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上蔡县蔡沟乡东头村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刘春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光、被告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春雨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刘春雨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8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100000元;
3.判令刘春雨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周黑鸭公司申请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类产品等卤制品深加工企业,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我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
刘春雨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开设熟食卤制品店,未经我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外部装潢、支付方式上使用了与我公司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刘春雨辩称,不同意周黑鸭公司的诉讼请求。
1.我只经营了涉案店铺几个月,因为经营惨淡,入不敷出,早在2018年12月20日就已经关闭了涉案店铺。
2.我系经合法授权使用“鸭迷鸭蜜”品牌对外销售鸭脖,使用“周黑鸭”商标对外销售花生相关产品,周黑鸭公司的组合商标申请日期与核准日期都晚于我使用的商标,我从未使用周黑鸭的品牌对外销售鸭肉制品,我的主营业务是销售周黑鸭花生,鸭脖仅占一小部分。
3.我是以“周黑鸭”文字作为店铺招牌,而周黑鸭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中没有一个是仅仅包含文字,我使用的商标与周黑鸭公司的商标差别显著,一般消费者并不能混淆。
且店铺招牌、支付方式并非商品或服务,账单详情页的弹出意味着交易已经结束,所以我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经授权的商标以及我的支付方式都没有侵犯周黑鸭公司的权益。
4.周黑鸭公司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发生在赵洪德取得周黑鸭商标之后,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并非是全类保护,其保护范围严格受到“误导公众”这一条件的限制,如果不存在误导可能性,则不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
5.周黑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00000元,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简称第6313764号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周黑鸭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同日,核准注册于第29类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第7936086号商标),经核准转让于周黑鸭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1年5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有以下内容:经审查研究,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批复附件中的商标图样与第7936086号商标相同。
2018年12月15日,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周黑鸭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当场购买“鸭脖”,并使用其手机微信支付16.1元。
在此期间,公证人员对涉案店铺、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微信支付情况进行了截屏。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为一小档口,档口正面为销售窗口,销售窗口的上方系店铺门头,下方系柜台,店铺门头及柜台外侧两处以醒目较大字体标注“周黑鸭”,柜台内上层摆放有几盒“周黑鸭”花生米,下层摆放各种肉类熟食;
档口侧面墙上张贴有印有鸭头、鸭翅、鸭舌等商品图案的招牌,招牌顶部印有较大字体的“周黑鸭”字样;
店铺门头、柜台外侧、侧墙招牌三处“周黑鸭”字样的左上角及右下角均有字体较小的文字,具体内容从照片上无法识别;
微信支付截图显示购买商品“鸭迷周黑鸭-梅市口路店”支付16.1元。
庭审中,刘春雨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涉案鸭脖系其销售,但表示其卖的是有合法授权的“鸭迷鸭蜜”鸭脖和“周黑鸭”花生,并非周黑鸭公司的鸭脖,并且为了跟周黑鸭公司的商标相区别,在店铺门头、柜台外侧、招牌三处“周黑鸭”的左上角标注了“鸭迷”及其拼音,右下角标注了花生。
为证明上述目的,刘春雨提交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授权书复印件、商标授权使用书。
刘春雨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案外人赵洪德于2015年12月13日受让取得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赵洪德授权刘春雨使用该商标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花生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
案外人香河正大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取得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香河正大公司授权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鸭迷鸭蜜”品牌区域特许经销商,有效期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
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刘春雨使用该商标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地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肉、腌制品、鱼制食品、土豆片、熟蔬菜、还带、蛋、豆腐制品、家禽(非活的)系列产品,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授权使用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商标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作为第6313764号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刘春雨经营的涉案店铺在门头、柜台外侧、招牌三处均使用了含有“周黑鸭”文字的标识,其使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第6313764号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周黑鸭”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并且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包括鸭货等,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虽然刘春雨辩称其卖的是“鸭迷鸭蜜”的鸭脖和“周黑鸭”的花生,但刘春雨在其店铺标识中并未标注“鸭迷鸭蜜”标识,并突出使用“周黑鸭”字样,且将“周黑鸭”字样与鸭制品的图案组合使用,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以为其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周黑鸭公司或者涉案店铺与周黑鸭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隶属或授权关系。
故本院认定,刘春雨涉案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第6313764号及第793608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周黑鸭公司已经撤回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刘春雨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刘春雨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周黑鸭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公证费,鉴于本案确有公证取证的事实,且其主张的金额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黑鸭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刘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富万邻享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