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1民初1584号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一加二食品超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明里1号楼底商5号。
经营者:段庆果,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娜,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一加二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一加二食品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一加二食品超市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事实和理由: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正规产品,销售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
2.即便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且不知道是侵权商品,没有侵权故意;
3.原告诉请其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5月28日,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7631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27日,经续展至2021年5月27日。
该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02年5月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其全资子公司,即本案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同时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提起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授权确认原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间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司法诉讼等。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072号《公证书》表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2日至天津市河北区东河沿大街与金钟南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一加二食品超市”处,通过支付宝支付方式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一块。
该支付宝“账单详情”中体现的收款单位为“一加二超市”。
公证购买的公证商品的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显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对此原告表示被告销售的该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并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侧视图上均印有“奇强”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57631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均使用于肥皂商品。
将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经与原告正品商品比对,其区别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喷码仅存于外包装上,原告正品上的喷码存在于外包装及内层包装上;
被诉侵权商品皂体颜色较深,正品颜色较浅;
被诉侵权商品LOGO没有外框及斜切工艺,正品LOGO存在外框及斜切工艺。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保质期为3年。
被告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上述区别,但表示原告提出的区分标准均是不稳定的,原告商品曾经更换过包装、生产工艺也发生过变化,天猫超市展示介绍原告商品的图片上显示的皂体颜色、喷码技术等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差异,故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虽涉案商品的包装因商标权属变更略有差异,但新老商品包装的主要区别在于商标权人由“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上的喷码技术及商品的生产工艺始终没有发生变化。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是线下销售的产品而不是网络销售的产品,且天猫超市不是奇强的官方自营店,不能保证销售的商品是原告正品,店铺展示的商品图片存在色差亦不能展现商品细节。
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来源于“一加二食品超市”,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原告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烟、服装、日用品、文具、体育用品、电脑耗材零售,经营场所为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街金明里1号楼底商5号。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进货,并提交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送货单原件、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及“奇强内衣抑菌皂”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送货单显示打印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金额总计603.3元,所列产品包含名称为“100克奇强内衣皂”的产品(数量10块,单价2.3元,金额23元),送货单显示的该产品的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条码相同。
原告对此表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未加盖凯远百货的公章亦没有相应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发生,且根据销售单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该笔交易,无法排除被告从其他渠道购货的可能。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经营者雷士安出庭作证,其认可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产品检验报告是其向被告出具的,其亦向被告提供过送货单上显示的100克奇强内衣皂,但并不确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提供。
本院认为,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576317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品在商品喷码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而被告提供的天猫超市商品销售截图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并非侵权商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送货单,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的经营者虽不确定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其提供,但认可上述送货单为其向被告出具,其向被告提供过送货单上显示的100克奇强内衣皂,且送货单上载明的涉案产品条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送货时间2020年4月19日与南风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2020年6月2日相距较近。
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天津市东丽区凯远百货店合法取得。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外包装差别细微、进货价格与正品进货价格无明显差异,并且被告提供的该商品进货单上记载了较为详细的商品信息并有商品检验报告,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一加二食品超市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一加二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震岩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雪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