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252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秀蜜,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文汉,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赌博于2015年7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秀蜜、王文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许秀蜜、王文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秀蜜、王文汉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组织邹某、王某1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加工点内生产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QQ可乐软糖,并将部分糖果存放在位于晋江市的仓库内。
其中,被告人王文汉在参与共同经营管理时,负责货物运输、包装等事宜。
2019年4月11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许秀蜜、王文汉,并在上述加工点、仓库内查获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糖果共计788箱,以及带有假冒“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681个、包装膜46.1公斤。
经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糖果,按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63434元。
经质量检验,上述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糖果所检项目结果均符合GB/T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要求。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许秀蜜、王文汉的加工窝点处扣押大好大葵花籽包装袋7520个、作案工具外包装封口机一台、昆士达牌智能型自动包装机一台;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许秀蜜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王文汉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秀蜜、王文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物品保管证明,证人王某1、邹某、颜某、王某2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秀蜜、王文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秀蜜雇佣他人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主犯;
被告人王文汉负责货物运输、包装等事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秀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王文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十六日折抵刑期十六日,即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旺仔”注册商标的糖果788箱、纸箱681个、包装膜46.1公斤及大好大葵花籽包装袋7520个,均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扣押的作案工具外包装封口机1台、昆士达牌智能型自动包装机1台,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