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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79号
案件名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卓越融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8层807-4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轩,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卓越融亿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街道凤城路16-2410户。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瑞尔公司)、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街电公司)及原审被告青岛卓越融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融亿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来电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与(2017)京73民初1202号案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起诉或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合并审理。

两案涉及同一专利,专利权人为西瑞尔公司。

两案的被告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相同,来电公司的同一行为不应在两个案件中分别、重复作出评判。

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也均相同,均为西瑞尔公司与来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专利侵权法律关系,以及请求来电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给出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即便西瑞尔公司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案件撤诉,也应当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进行认定,请求法院就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予以释明。

(二)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滥用专利权和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制止。

二者通过向第三方购买专利的方式,针对来电公司和不同使用者在北京、青岛提起诉讼,在侵权不成立、没有充分赔偿证据的情况下,请求赔偿标的额近亿元,欲对来电公司采取保全措施。

街电公司的前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借用司法资源以专利权牟取不正当利益,有悖正当维权的商业道德。

(三)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更改起诉标的额,有意规避管辖。

其起初主张标的额1亿元,但除卓越融亿公司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故其起诉时又将1亿元手写修改为9500万元,明显具有规避管辖的故意。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答辩称:(一)(2017)京73民初1202号案件法院已裁定准许撤诉,与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该案未经开庭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裁定准许撤诉,不存在构成重复诉讼的前诉。

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同,本案为来电公司生产的16口带屏幕产品,该案则是来电公司生产的40口带屏幕产品。

来电公司在多个在先案例中均采取同样的手段来主张其权利,并得到了相关法院的认可。

(二)是否重复诉讼不应该是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三)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不存在滥用专利权和诉权的情况,来电公司滥用专利权和诉权的行为受到了(2018)粤03民初170号判决的制裁,该判决不适用于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不能类比。

(四)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确定起诉标的额合理,并非为了规避管辖。

卓越融亿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起诉来电公司、卓越融亿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主张两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来电公司,产品的使用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使用者为卓越融亿公司,卓越融亿公司的住所地、使用行为的实施地均在山东省青岛市,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是否存在三个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形。

就本案而言,(2017)京73民初1202号案的原告为西瑞尔公司,被告为来电公司和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原告为西瑞尔公司和街电公司,被告为来电公司和卓越融亿公司。

两诉的当事人并不相同。

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重复诉讼予以规制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维护司法权威,以及有效利用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来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已作出裁定,准许西瑞尔公司撤回起诉,从根本上排除了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判、耗费司法资源的可能性。

据此,本案不构成来电公司上诉所称的重复诉讼,来电公司对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享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驳回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审理,于法无据。

至于街电公司是否滥用专利权和诉权,属于法院管辖权确定后,在后续审理中审查的内容,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需要处理的事项。

此外,民事诉讼以民事实体权利为基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为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西瑞尔公司、街电公司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尊重该意思自治、自由处分的行为。

综上,来电公司针对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7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 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可识别身份的手机充电电池及其识别方法”发明专利(ZL201410666867.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管辖权异议;

侵权行为地;

重复诉讼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西瑞尔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青岛卓越融亿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法律问题 1.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2.重复诉讼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当事人对多个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任一被告的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2.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当比较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构成要素,不符合该三个构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形的,不应认定构成重复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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