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921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润康杰食用农产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周谷堆路冻品干调批发市场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DEXM2F。
经营者:吴迎春。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合润康杰食用农产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9月6日以侵权店铺经营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