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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良刚、刘新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227刑初237号
案件名称魏良刚、刘新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迁西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魏良刚;刘新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良刚,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广西省宜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宜州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新龙,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良刚、刘新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良刚、刘新龙及辩护人贺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魏良刚与杨彦涛(已作不起诉)合伙成立北京翰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禾公司),从事钢材进出口业务。

2019年初该公司通过韩国DAE公司取得科威特客户的钢材订单合同,根据客户要求,其中200×200的12米长规格的H型钢,需要像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西公司)大品牌的产品。

因市场货源紧缺,客户要求时间紧,津西公司该规格产品价格高于其它同类产品等因素,被告人魏良刚于2019年初,便与唐山市丰润区合鑫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刘新龙合谋,通过购买河北邯郸新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同类规格产品,来冒充津西公司的产品,并委托刘新龙从邯郸公司首批购进168支85.82吨同规格H型钢。

后魏良刚在北京某图文打字社制作出二十余份津西公司商标标识,在2019年2月中旬,魏良刚携带仿制的津西公司商标标识到丰润区找到刘新龙,委托刘新龙将邯郸公司产品上的商标标识换成津西公司商标标识。

刘新龙根据魏良刚要求将津西公司商标标识贴到邯郸公司的产品上,并将钢材发往天津新港码头待发,后被迁西县公安机关查扣。

经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被查扣的168支H型钢的标识与津西公司的同类H型钢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

经迁西县发展改革局鉴定:被查扣的168支H型钢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本地含税价格为人民币32457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良刚、刘新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魏良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新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良刚、刘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贺贝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良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魏良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认罚。

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的刑期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刘某、沈某、邢某等人证言、迁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书、迁西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良刚、刘新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良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新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良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良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新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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