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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郑素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52民初148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郑素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郑素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14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贞,女,汉族,1961年11月11日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郑素贞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立即断开链接、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OPPO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成立,注册资金4亿多元,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

原告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两名,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在淘宝平台名称为“万泰汇数码店”的商铺,(昵称:杰盛18)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侵权商品粗制滥造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证的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16468、016467号],证明原告持有“OPPO”的商标。

2.网页购买公证书、收货公证书及货物实物[(2019)浙杭富证字第488号],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侵权商品,并收到被告寄出的商品,商品上载有原告注册商标。

3.淘宝侵权商家信息披露的邮件,证明被告为淘宝网店的经营主体。

4.公证书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用。

被告郑素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证据1、2、4为公证书或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系邮件打印件,虽单独无法证明被告系涉案淘宝店的经营主体,但被告郑素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否认或提出反驳,且该“淘宝侵权商家信息披露的邮件”同时披露的其它商家中,被起诉在本院的有4家,均承认邮件披露的信息是其本人信息,可以印证该邮件中被告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即被告郑素贞为涉案淘宝网店的经营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是法人独资、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含手机、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9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元华向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以下简称富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进行代收、拆封包裹、产品查验及登录“淘宝网”的整个过程进行公证。

富阳公证处公证员杨华代收了一个运单号码为804324989559531425的包裹,后姜元华在公证员杨华、公证人员周佳卉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启、检验,后再对上述包裹内商品重新进行密封包装,周佳卉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姜元华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账户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进行查询、确认收货,杨华及周佳卉对此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该主要操作过程采用截屏、储存、打印的方式进行了保全。

2019年3月8日,富阳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富证字第488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根据网页截屏显示,订单号为346026786442047286的商品“OPPO充电器原装闪充R11R11sR9sR15R7plus百宝袋快充头数据线”,单价为47.8,店铺为万泰汇数码店,物流为圆通速递:804324989559531425,卖家昵称为“杰盛18”,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池尾街道上竂竹园4栋玻璃隔壁门”。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个标记“OPPO原装正品配件VOOC闪充套装”的白色纸盒,纸盒内为一个标注“OPPO”的电源适配器及一条标注“VOOC”的数据线。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OPPO”标志与原告第10535258号商标相同。

原告代理人陈述该电源适配器及数据线均系假冒产品,理由为:拆开电源适配器,可见其中隔热胶较少,未达正品填充量;

剪断数据线,其中只有四根电线,而正品数据线内有四根电线与两根较粗的银丝、较多的白色细丝和细铁丝。

庭后,原告代理人提供了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正品供比对,从外包装上看,正品的电源适配器和数据线是分开两个盒子包装的,外包装盒上有中英文注意事项、贴有标注产品名称及型号、条形码的标签,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英文注意事项,也没有加贴标签(但盒子上印有产品名称及型号、二维码图)。

从产品本身看,正品与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相比较,正品的颜色偏向米白色,被控侵权的偏向纯白色,两者上的印刷字体、内容基本相同,但正品的有一行“K0218930”字样,被控侵权的没有,且两者的印刷字位置略有不同。

正品与被控侵权的数据线相比较,正品的颜色偏向米白色,被控侵权的偏向纯白色,其余的基本相同。

原告支付了1500元公证费。

另查明,淘宝卖家“杰盛18”注册经营者为郑素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郑素贞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告郑素贞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OPPO公司享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源适配器、数据线等,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9)浙杭富证字第488号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公证书可证实原告从淘宝店铺“万泰汇数码店”(卖家昵称为“杰盛18”)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使用“OPPO”商标,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有所区别,原告否认是其生产,可以认定是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故可认定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2019)浙杭富证字第48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淘宝公司披露的淘宝店铺卖家信息,可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因原告为本案维权确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支出,赔偿数额应包含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相应侵权商品;

二、被告郑素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审判员  卢树君审判员  洪如玉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张柔凤书记员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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