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民初163号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三路3号之厂3#(1-3层)。
法定代表人:NagenderArya。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何丽婷,均系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贝咪,女,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尔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苏贝咪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玛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何丽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被告苏贝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寻梦公司删除所有侵权页面和链接,加强对商户信息的监管。
2.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其平台及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中山市美日洁宝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申请商标,并于2014年3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1593302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13日。
该商标于2017年2月20日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注册商标权人。
“芭菲”牌洗衣液自推出市场以来,口碑载道,品质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已有相当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接收到多起消费者的投诉,称在“拼多多”平台上所购买的“芭菲”洗衣液产品质量低劣。
经过调查,原告已经于2017年就商标侵权将被告起诉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该案判决认定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就侵权事实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7年中山案件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并未授权任何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芭菲”洗衣液。
然而,即便在原告明确表示其“拼多多”平台上的产品均为侵权产品后,被告寻梦公司并未加强审核,仍放任商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于2018年底,原告在平台上陆续发现有新的店铺在“拼多多”公开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芭菲”洗衣液的产品,而且销售数量与日俱增。
2019年4月,原告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在被告苏贝咪名称为“菲菲洗护用品店”的店铺上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芭菲”洗衣液产品。
在证据保全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其涉嫌侵权的事实。
然而,在收到原告律师函之后,被告依旧对侵权事实和结果放任不管。
综上,被告平台上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情形,被告寻梦公司对于涉嫌侵权事实视若无睹,在明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仍为商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低廉,质量低劣,不仅对原告的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芭菲”牌洗衣液的认可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属于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网络提供服务者,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2.寻梦公司无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企业或个人的信息,通过平台审核方可开店,目前平台上有数十万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做到事先实质性审查,为了方便权利人的维权,寻梦公司的官网上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的有效投诉后,寻梦公司立即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删除,因此,寻梦公司已尽事前审核义务和事后审核义务,在本案无过错。
3.原告无视客观事实,在诉状中陈述未生效判决误导法院,原告在诉状第二段所陈述的案件,其作为当事人应知道该案经过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5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书发回重审,目前该案发回重审已经安排开庭,因此原告在诉状陈述寻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是错误的。
4.原告在诉状中以其未授权就推定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说法以及寻梦公司放任商户销售产品是说法违背了商标权一次性用尽原则,涉案产品是市场化流通的商品,不属于严控或监管产品,对于他人购买后是无需经过权利人的许可进行再次出售或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因此原告陈述被告寻梦公司放任的说法是错误的。
5.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寻梦公司已在2019年4月8日对涉案产品进行禁售处理,寻梦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删除义务,正如刚刚陈述的第四点,在原告有效通知前,寻梦公司并不知晓本案情况,在得知该情况后,寻梦公司已删除涉案产品的信息,原告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贝咪答辩称:1.原告诉请50万不合理,苏贝咪经营的商铺销售的产品并不多,盈利几百到一千,应当按照获利赔偿给对方。
2.苏贝咪经营的商铺在4月份已经停止侵权伤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1593302号商标证,证明原告为商标合法权利人且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二、(2019)厦鹭证内字第15800号公证书(包含附件公证实物),证明苏贝咪在寻梦公司平台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且苏贝咪未按规定公示工商信息和授权信息,寻梦公司有放任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已经书面告知寻梦公司侵权事实,寻梦公司怠于处理,仍有损害结果持续扩大。
证据四、寻梦公司针对律师函的邮件人网页打印件。
证据五、(2017)粤2072民初13580号判决书,证明寻梦公司自2017年已知其平台上存在大量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电商平台店铺页面、官网页面打印件,证明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售价。
证据七、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500元。
被告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寻梦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删除责任,也不存在放任侵权行为。
对原告的陈述内容与当庭出示的实物一致,但原告未将其正品和公证产品进行比对,寻梦公司无法确认是否为侵权产品。
对证据三,形式真实性确认,内容真实性不确认,律师函的内容不客观,答辩时已有陈述,原告称未按照其要求两个工作日删除是苛刻的,按照目前主流的电商平台,其要求删除一般是15个工作日内,寻梦公司收到原告的第一封律师函后已经按照规定在2019.4.7向商家发出站内信,通知整改,寻梦公司在2019.4.8对订单对应的商品进行禁售处理。
对证据四,真实性确认,该回函也证明了寻梦公司收到投诉转通知被投诉的商铺,另外原告的律师函属于诉前投诉,按照电商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等规定,权利人的投诉应当以构成有效通知即包含侵权网络地址等为前提,具体到本案,原告的律师函仅指向被投诉的店铺,但寻梦公司也尽最大可能履行转通知处理,对于订单对应的商品,平台及时进行禁售处理,另外,店铺内相关芭菲商品也全部下架,目前该店铺不再经营,原告可通过公证时的链接自行验证,所以平台已履行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判决未生效,且原告以未授权推定涉案产品为侵权不能成立,洗衣液属于是市场化流通的商品,商家售卖商品不需要品牌方授权。
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评判。
对证据七,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寻梦公司非合同签订方,无法知晓盖章真实性,且该合同并未明确指向本案,因此无法确认。
对证据七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其对应本案。
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寻梦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苏贝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打印件。
证据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网络打印件。
证据三、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打印件。
证据一、二、三共同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四、站内信、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打印件,证明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对被诉侵权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网络打印件,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玛尔公司对被告寻梦公司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根据证明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是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根据证据一记载的内容,没有任何一项涉及知识产权授权的审核内容,再根据证据二协议内容的约定,请法院注意协议的2.6条,其明确了服务费用是按照每笔订单计收的,也即寻梦公司主要利润来源于销售额,再根据协议的7.3、7.7、8.5等条款,寻梦公司对于双方后台用于销售货款的帐号具有极大的管理权限,包括直接扣除、划扣商家货款、限制商家提现,由此证明寻梦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货物的销售方之一。
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四,仅仅只能看出涉案商铺处于禁售状态,原告在庭前核实该店铺目前仍可以搜寻得到,原告无法确认该店铺是否可继续进行销售;
证据五,被告无法限制原告的维权形式,原告已经通过有效的通知告知被告侵权事实,且结合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知悉该平台存在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苏贝咪对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意见。
被告苏贝咪无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证据七的发票、证据八,两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三,被告寻梦公司虽否认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但对玛尔公司对其发送律师函证据形式不予否认,本院对玛尔公司向寻梦公司发送该两份律师函的事实予确认。
证据五真实性虽能确认,但玛尔公司当庭陈述该(2017)粤2072民初13580号判决书已经上级法院撤销,并未发生法律,故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苏贝咪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玛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是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护肤类、香水、沐浴液化妆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1159330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原告玛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含厕所清洗剂、玻璃擦净剂、地毯清洗剂、皮革洗涤剂等,注册日期2014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15800号公证书(含四个附件),证明:一、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公证云帐号“Gzy_iOS_158××××9026”)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1日通过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手机录屏”APP的手机录屏、截图功能对其手机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进行录屏、截图(取得录像文件2个,截图文件46个),并将生成的录像、截图证据文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保管,上述录像、截图证据文件自生成时起未被修改;
二、附于公证后的文件打印面(附件一、附件三)系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秀宾在上述过程中找印证据文件中的JPG文件所得,内容与“Gzy_iOS_158××××9026”帐号的上述操作过程中手机屏幕显示的内容一致;
三、附于该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件(附件二)为鹭江公证处公证员游小卿与工作人员郭秀宾于2019年3月21日在该公证处收取百世快递包裹过程现场拍摄取得的照片文件打印所得,与本处收到的包裹、内装物品、签封后的包裹外观相符,与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庭审中,鹭江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四瓶芭菲洗衣液,外箱包装上有芭菲的商标,生产商也写的是原告。
在产品的正背面都有芭菲的商标标识,背面也有原告的企业信息。
原告当庭提交其使用“”商标的洗衣液正品包装瓶予以核对,被告寻梦公司、苏贝咪进行了辨认比对,没有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商务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厨卫用品、家居用品、文具用品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
拼多多卖家“菲菲洗护用品店”的经营者为苏贝咪。
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寻梦公司(甲方)与卖家菲菲洗护用品店(乙方)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四份协议书,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约定了如下条款:2.3.甲方服务范围。
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2.6.技术服务费。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银行等)自每笔销售贷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技术服务费,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
订单发生退款的,退款时不另行收取技术服务费,但已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不做退还。
甲方有权单方面调整技术服务费费率及/或结算方式并在平台上发布。
7.3.保证金的补足。
因保证金标准调整或其他原因导致商家保证金金额低于其应缴存保证金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商家在指定期限内补足,或自店铺账户贷款余额中划转相应的金额予以补足。
商家未在指定期限内补足,或者贷款余额不足以补足保证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停止服务。
7.7.店铺资金限制。
双方确认,甲方有权关闭商家后台的提现功能,限制商家店铺资金提现。
同时,甲方有权自商家店铺资金中扣划相应消费者赔付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或款项。
商家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通知相关合作方(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银行等)立即停止向商家支付贷款等结算款项、直接扣划店铺资金等。
8.1.商家保证有权销售。
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横、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8.5.商家责任。
乙方同意并保证,若其注册与甲方及甲方关联方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名称、标识、标志、微信公众号、域名、网页等,用于开展与甲方及甲方关联方实质相同或近似的业务,则应当在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提出相关要求时,无偿将相关商标、名称、标识、标志、微信公众号、域名、网页等转让给甲方或甲方关联方。
如由此给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全部损失并消除给甲方及/或甲方关联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甲方有权采取限制商家店铺资金提现、直接自商家店铺资金中扣划损失赔偿金等措施,并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
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
拼多多平台的官方网站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
2019年4月4日,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向寻梦公司寄送了(2019)术律函字第80号律师函,同日向COPYRIGHT发送律师函,4月5日,寻梦公司签收了该份律师函。
该律师函陈述: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玛尔公司委托,向被告寻梦公司函告:自2017年以寻梦公司侵害玛尔公司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的,“拼多多”平台仍存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链接,希望寻梦公司收到函件后能够做出如下处理:收函后两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或律师联系妥善处理涉嫌侵权事宜并提供包括列举商家在内的侵权商家信息及后台销售数据,列举商家为菲菲洗护用品店。
该律师函还陈述了其它内容。
2019年4月7日,拼多多平台向菲菲洗护用品店发送《知识产权侵权通知》,通知其寻梦公司接到“芭菲”商标权投诉,投诉方为玛尔公司与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
2019年4月8日,被控侵权产品被拼多多平台限制禁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寻梦公司、苏贝咪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应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15800号公证书可证实原告从拼多多店铺“菲菲洗护用品店”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
该产品使用“”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与原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的洗衣液外包装也基本相同,但被控侵权的产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也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外包装略有区别。
被告苏贝咪作为该产品的经营者,对原告主张该产品为假冒产品不予否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可认定被告苏贝咪侵犯原告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寻梦公司是销售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卖家的商务经营并不参与,其对被告苏贝咪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与卖家协议约定技术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可以认为寻梦公司主要利润来源于销售额,证明寻梦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是作为货物的销售方之一,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寻梦公司在2019年4月5日收到玛尔公司代理人律师函后于4月7日向涉案商家“菲菲洗护用品店”发出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并2019年4月8日对被控侵权商品操作禁售,已及时采取了措施,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寻梦公司在收到上述律师函之前已明知或应知“菲菲洗护用品店”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
且寻梦公司与卖家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商家保证已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其对苏贝咪的侵权行为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其已在(2017)粤2072民初13580号案件中向寻梦公司明确表示并未授权任何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芭菲”洗衣液,故“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芭菲”洗衣液均为侵权产品,被告寻梦公司明知“芭菲”洗衣液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仍为商家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侵权。
但洗衣液不是国家禁售、限售商品,是可以购买后转手在市场再流通的商品,原告无权限制没有与其直接发生购销关系的主体在何种平台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原告玛尔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芭菲”洗衣液,并不排除他人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芭菲”洗衣液之后在拼多多平台销售。
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的侵权商品已在拼多多平台被禁售,故原告请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页面和链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苏贝咪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被告苏贝咪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依法酌定,因原告为本案维权确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必要合理支出,赔偿数额应包含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苏贝咪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苏贝咪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贝咪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1593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苏贝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贝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山玛尔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苏贝咪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炜审判员 黄志成审判员 洪如玉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张柔凤书记员罗士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