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7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光,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隆振,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翠婷,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汤隆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冯光及辩护人杜紫明,被告人汤隆振及辩护人温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年初起,被告人冯光在其承租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公益村沙芒路北一巷1号二楼,雇佣被告人汤隆振、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手袋。
2019年5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址,现场起获并扣押标有“HERMES”标识的黄色皮质A款手袋8个、黄色皮质B款手袋131个、白色皮质手袋58个、蓝色皮质手袋155个、包装袋1100个、标签800个、手动冲压机3台、二联送货单1本、手机2台。
截至抓获之日,被告人冯光、汤隆振等人已生产销售与上述四款手袋相同款式的手袋数量分别为5个、67个、25个、67个;
经核查,上述四款手袋的售价分别为400元/个、220元/个、240元/个、90元/个。
经核算,涉案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HERMES”的手袋共价值88660元。
结合被告人冯光坦白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冯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结合被告人汤隆振是从犯、坦白认罪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隆振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冯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交代案情;
2.被告人冯光主观恶性小,涉案产品中有5万多元的产品没有流入市场;
3.被告人冯光是初犯,是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需要照顾家庭,且身患疾病。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冯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隆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汤隆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汤隆振是初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汤隆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3.被告人汤隆振家庭困难,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汤隆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光、汤隆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且被告人冯光、汤隆振均认罪认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汤隆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标有“HERMES”标识的黄色皮质A款手袋8个、黄色皮质B款手袋131个、白色皮质手袋58个、蓝色皮质手袋155个、包装袋1100个、标签800个、手动冲压机3台、二联送货单1本、手机2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