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贵,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化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如华,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9〕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及其辩护人葛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李贵接受同案人罗某(另案起诉)的要求非法制造贝亲、悦诗风吟、欧某1菜注册商标包装盒,由同案人罗某提供模板和纸张,被告人李贵负责对包装盒进行设计、印刷,并将印刷后的包装纸交给同案人罗某,罗某安排同案人欧某2(另案起诉)将包装纸进行烫金、压剪后将上述的包装纸糊合成包装盒。
2018年8月9日,同案人罗志胜、廖梦飞(另案起诉)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糊合包装盒过程中被民警查获,并现场缴获涉嫌假冒贝亲注册商标的贝亲奶嘴包装盒52500个、悦诗风吟注册商标的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50000个、欧某1莱注册商标的欧某1莱面膜包装盒30000个及高速自动纸盒糊合机一台。
经鉴定,缴获的52500个贝亲奶嘴包装盒、50000个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30000个欧某1莱面膜包装盒均为假冒贝亲、悦诗风吟、欧某1莱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贵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认为:李贵没有参与实际印刷工作,仅为罗某设计纸盒和介绍印刷厂家,在本案中参与度小,是从犯;
涉案商标标识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获利微薄,社会危害性较小;
李贵无前科,是初犯、偶犯。
建议对李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同案人罗志胜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瑚琏直街89号一楼非法制造贝亲、悦诗风吟、欧某1莱注册商标包装盒,先由罗某购买纸张,后由被告人李贵设计并安排印刷,再由同案人欧某2负责烫金、压剪,最后由罗某负责操作纸盒糊盒机将上述包装纸糊合成包装盒。
2018年8月9日,民警在上址缴获涉嫌假冒贝亲注册商标的贝亲奶嘴包装盒52500个、悦诗风吟注册商标的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50000个、欧某1莱注册商标的欧某1莱面膜包装盒30000个及高速自动纸盒糊合机一台,并将同案人罗某、欧某2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缴获的52500个贝亲奶嘴包装盒、50000个悦诗风吟控油散粉包装盒、30000个欧某1莱面膜包装盒均为假冒贝亲、悦诗风吟、欧某1莱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李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涉案包装盒(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授权声明》及鉴定报告,广州北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控告书及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委托代理相关材料,证人贺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同案人罗某、欧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贵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贵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可依法对被告人李贵适用缓刑。
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